11.21 勞動維權:公司搬遷員工堅持原地繳納社保,合同還能繼續履行嗎?

勞動維權:公司搬遷員工堅持原地繳納社保,合同還能繼續履行嗎?

案情回顧

1992年7月,老王入職A礦山公司,崗位為質量工程師。2005年12月6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A公司經濟效益問題,老王自2016年待崗至今。

2017年6月7日,A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全票通過了公司遷移至B市,將名稱變更為B公司的決議。2018年12月26日,A公司正式發佈《關於公司經營搬遷公告的通知》和《A公司搬遷轉移人員安置方案》。隨後,A公司多次召開職工會議商議搬遷安置事宜,老王均表示不同意安置方案,不同意將社保等遷至B市。

2019年1月17日,A公司以“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為由,向老王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支付了老王經濟補償金34 599.84元和額外一個月的代通知金2354.67元。

為此,老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並支付精神損失費。仲裁駁回了老王的請求。老王不服,又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A公司繼續履行2005年12月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並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0元。

法院判決

石景山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維權:公司搬遷員工堅持原地繳納社保,合同還能繼續履行嗎?

本案中,A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將經營地遷移至B市,且完成了工商遷出及變更手續,更名為B公司,屬於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老王主張同意隨遷工作,但不同意社保、醫保變更,A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就此應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且老王的要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相矛盾,不具有執行性,即雙方已不存在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基礎。其次,A公司對隨遷員工以及不同意隨遷的員工制定了安置方案,並召集職工宣佈了上述方案,由職工進行選擇,同時進行了電話溝通,可以認定雙方就此進行了溝通。因此,老王的主張法院未予採信,並駁回了老王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現實中,很多員工可能都面臨著公司搬遷後社保能否不遷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因此,公司搬遷的,社會保險登記情況也應隨公司變更登記。老王這種要求實則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違背,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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