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保險公司以電動車無牌照、無駕駛證為由拒賠能否成立?

保險公司以電動車無牌照、無駕駛證為由拒賠能否成立?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指基於團體成員從事風險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工作,以團體的方式投保人身意外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費率與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無關,而取決於被保險人的職業。隨著現代企業的飛速發展,企業越來越注重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不單單是一項簡單的員工福利,也是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平衡手段,當發生意外時,尤其是員工發生意外傷害時,團體意外傷害險能夠達到為公司轉嫁風險,為員工提供安全保障的雙重目的。

案情回顧

某公司為員工黃某某等人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中無有效駕駛證是指: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期間屆滿,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及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等情形。對該條款內容,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2016年9月,黃某某駕駛某品牌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黃某某持A2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兩輪電動車上路行駛,因其所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相符,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後,死者黃某某的繼承人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以黃某某駕駛機動車無牌照,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拒絕賠償。死者黃某某的繼承人遂訴至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

該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涉案兩輪電動車無號牌及證照,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即墨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死者黃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無法進行登記並取得機動車號牌及證照,保險公司辯稱黃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無牌照,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屬於保險人免責事由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黃某某因事故死亡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範圍,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法官說法

首先,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將涉案兩輪電動車納入機動車範疇,僅是在行政管理領域作出的認定。

其次,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以及保險條款的釋義中,均未明確機動車是否包括電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採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對合同條款有爭議,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事故發生後,由於雙方對車輛性質存在異議,交管部門委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後,才確定了車輛的性質。可見,電動車的車輛屬性存在不確定性。雖然根據技術標準,涉案車輛經鑑定屬於機動車輛。但是,根據社會大眾關於機動車的一般認知標準,在免責條款未明確提示機動車包括電動車在內的情況下,應認定免責條款中不包括電動車在內。投保人作為一個普通人,不掌握專業鑑定知識,無法知曉其駕駛的電動車屬於機動車,不可能產生該車系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中所指的機動車的認識,亦無從根據機動車的管理需要辦理相關的駕駛證和機動車車輛行駛證,主觀上沒有違反免責條款中相關規定的故意與過失。

最後,對於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駕駛人駕駛電動車時應否持有機動車駕駛證、電動車是否需要辦理車輛行駛證,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無相關的明文規定。根據機動車輛管理規定,投保人客觀上無法對涉案車輛進行登記並取得機動車車牌。故,該案在不存在其他免賠事由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現今,電動自行車、電動轎車等交通工具,以其經濟、便捷等特點成為公眾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隨著各類車輛日益增多,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也日益突出。在此,即墨區法院法官呼籲廣大駕駛員駕車時切記遵守交通法規,文明駕駛,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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