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到案是認定立功的時間條件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到案是認定構成立功的時間起算點,到案的標準應當與投案自首的到案保持一致。到案前實施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法定量刑情節意義上的立功。

【案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的規定,生豬需經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才可以被屠宰和銷售。因為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程序相對繁瑣,某地某市場許多商家便從黑市上購買加蓋印章的空白《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供填寫後使用。吳某是從事生豬屠宰的個體戶,為了開展業務便利,也曾購買過3份空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但對當地這種狀況十分不滿,多次舉報此種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根據吳某提供的線索,查處了多起違法行為,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但是,吳某揭發時並沒有說明自己也曾經購買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來公安機關得到線索找其調查時,他交代了相關事實。

 【裁判】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購買國家機關證件,已經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吳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據吳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一審法院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吳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以其檢舉揭發行為構成立功為由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某仍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吳某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其申訴。

【評析】

筆者認為,到案是成立立功的時間條件。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的歷史沿革來看,應當將立功的起算點界定為到案後。1997年刑法之前,立功依附於自首制度而存在。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 可以從輕處罰。其中, 犯罪較輕的, 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 如果有立功表現的, 也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自首是犯罪分子到案後實施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表現。而無論是一般自首還是特殊自首,犯罪分子均已到案。雖然1997年刑法為了突出立功的實效,將其作為獨立的法定量刑情節從自首中剝離出來,但在時間條件上應該延續自首的認定。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7日出臺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晰了立功的時間起算點,屬於對刑法合理的縮小解釋,並非與刑法存在衝突。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條款強調自首後又有重大立功,而非先有重大立功再有自首,由此觀之,到案是成立立功的必備條件。雖然本條款因過於缺乏彈性而被刪除,但對於認識立功的時間因素是個重要的參考。

第二,從立功兼具功利目的和悔罪目的的立法目的來看,應當將認定立功的時間節點界定為到案後。刑法之所以將立功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量刑情節,功利目的並非唯一考慮因素,否則就沒有必要將暴力、脅迫、賄買等手段獲取的線索排除在立功範圍之外。法定量刑情節的設置首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其次才是功利價值。考察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重要標準是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行為人到案前實施的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活動,還是在逃避國家機關的追究並存在僥倖心理,並不能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沒有降低,因此不能認定為法定的量刑情節。

第三,從司法實務角度來看,認定犯罪分子到案前可以構成立功操作性不強,且可能造成刑法漏洞從而導致其他犯罪發生。人民法院在認定立功時需要審查立功線索的來源,將用賄買、暴力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後律師、親友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的檢舉揭發行為排除在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導致對立功來源的審查本就存在困難。此外,在行為人犯重罪情況下,親屬為了避免行為人判處死刑,可能以身試法,實施犯罪行為供行為人舉報。如果將立功的時間限制在到案後,由於監管措施帶來的隔絕,將會彌補這一漏洞。

綜上,行為人到案後方可實施兼具功利性和悔罪性的有利於司法的立功行為。對於非有利於司法但有利於其他領域的立功行為,如發明創造、捨己救人、排除事故等也必須是到案後實施才能認定為立功。本案中,吳某雖然進行了檢舉揭發行為,但並沒有到案,欠缺構成立功的時間要素,應當視為普通公民的舉報,雖然應該鼓勵,但不能構成量刑上的立功。

本案案號:(2015)錫法刑初字第00151號;(2015)錫刑終字第105號;(2018)最高法刑申913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姚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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