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7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案例說保險:神奇的“兩年必賠”,患癌投保,法院判保險賠16萬!

經常有讀者問海哥“我X年之前有XX病,XX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說,可以買保險,因為有‘兩年不可抗辯條款’,買了保險2年後,保險公司必賠無疑”。

這種“兩年後必賠”的說法,經過很多不良保險業務員的宣傳,給諸多投保人和被保人帶來了很大的麻煩。

原因是這個“兩年必賠”的法律條款,不同地方的司法機構是有不同的認知和看法的。

“兩年必賠條款”又叫做“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是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①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③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④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⑤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⑥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對於“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目前來說,司法機構或者保險業都有兩種看法:

第一種:只要合同訂立超過2年,則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必賠。這種看法目前來說擁有眾多的擁躉,當然這種理解方式我們是喜大普奔。

第二種:依據《保險法》十六條第3款理解為,①當保險公司知道投保人有“帶病投保”情況後,保險公司沒有在30天內行使“合同解除權”;②同時合同成立超過2年的,則保險公司必賠。兩條必須同時存在。

事實上,很多“帶病投保”並非投保人故意,而是保險業務員並沒有告知投保人保險投保流程有“健康告知”的流程,原則上來說,這是是屬於保險公司因為管理不到位而產生的理賠糾紛。諸多案例顯示,這種情況都是因為時間比較久,雙方都無法舉證業務員或者投保人是否如實履行了“健康告知”的投保流程,以至於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司法判決中普遍採用的就是第一種方式判決。

例如本文的案例。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案例始末

吳某因自己頸部有腫塊,於2012年1月30日至江蘇省某醫院住院治療,經手術後於2012年2月9日出院。病歷顯示,吳某的頸部腫塊屬於“甲狀腺乳頭狀癌”,即“甲狀腺癌”,在重大疾病保險中的疾病屬於“惡性腫瘤”。

2013年3月,朱某作為投保人為吳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終身型保險,該保險附加了16萬的重疾險保額。在朱某的表述中,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業務員並沒有依據《人身保險投保書》詢問被保人吳某的既往病史、健康情況。

2016年11月30日,被保人吳某因頸部淋巴結繼發惡性腫瘤、甲狀腺術後等病症至江蘇省某醫院住院治療,經手術好轉後出院。隨後向保險公司提起重大疾病保險金索賠申請。

2017年1月16日,保險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認為吳某投保前已確診甲狀腺癌,而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且非初次患有重大疾病,不符合保險金給付條件,故不予給付保險金,可通融退還部分保險費,並解除案涉保險合同。吳某不能接受上述保險公司的意見,遂提起訴訟。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

1、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

2、吳某在保險期間內患有頸部淋巴結繼發惡性腫瘤,屬於涉案重疾險的保險責任範圍,對此有證據證明且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3、保險公司主張吳某帶病投保、且未如實告知,根據合同約定應解除合同並不予理賠。但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享有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明確了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時間限制,且案涉的保險合同的主險條款在第4.2條款也有類似規定,保險公司對此應當明知,且也有能力在法律規定的二年時間內對被保險人的情況進行審核。現案涉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過二年,在吳某提出理賠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以吳某帶病投保、且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並予以拒賠,違反法律和合同約定,該院對此不予支持。吳某有權依據合同約定主張保險金,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其主張,該院予以支持。

4、依照《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吳某保險金16萬元。

一審後,保險公司提起上述,二審於2017年9月8日維持一審原判。

二審後保險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院提起復查申請,2019年7月22日,江蘇省高院裁定“維持原判”。


患癌後買重疾險,法院判保險賠16萬,神奇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海哥說險

1、很明顯,本案中法院對於“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引用,更加偏向於第一種看法,即超過2年必賠!而保險公司也在收到理賠申請後,第一時間就行使了“合同解除權”。

2、經過實踐以及一些不愉快的理賠經歷,海哥現在對於“健康告知”“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理解,就司法判決而言更加偏向於對投保人寬容,對保險公司嚴格。理由如下:

①保險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於投保人、被保人,也適用於保險公司和保險從業者。部分保險業務員在展業銷售過程中的違規行為已經構成了“不誠實信用”在先。投保人不誠信得不到賠付,那麼保險業務員不誠信在先則應該由其管理機構承擔後果。就合同公平性而言,保險公司不能對投保人嚴苛,而對自己寬容。

②保險公司作為保險金賠付方,理應知道其管理的保險營銷人員在銷售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首先會導致客戶會有理賠糾紛,拒賠情況;其次會影響客戶的保險體驗以及保險公司聲譽。但是在保險公司追求保費規模的現狀下,保險公司縱容和漠視銷售人員的違規行為屢見不鮮。就這點而言,因為我國保險相關的法律缺乏對於保險公司惡意拒賠的“懲罰性賠付”,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因為保險公司“不誠實信用在先”則判決保險公司賠錢,並無不當。

3、本案中,法院沒有和保險公司糾纏保險合同中對於重大疾病的“初次發生”條款,而是直接加持保險法第十六條來判決。細細一想,似乎感覺有點兒不對。

4、需要說明的是,一般保險公司並不會依照保險法律法規之規定來賠錢,往往需要通過第三方的調解、裁決或者司法判決後保險公司才會賠付。所以,我們引用再多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時候,依舊需要通過司法裁決,這些法律法規才能得到應用。

本案例來自裁判文書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