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詳解:合同解除需要什麼條件?違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

什麼是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權就是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它的行使直接導致合同權利義務消滅的法律後果。

那麼,合同解除需要什麼條件?違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呢?

一、 合同解除的條件及方法

(一)合同解除的條件:

合同解除的條件分為約定條件和法定條件兩種:

1、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

約定解除合同即協議解除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原合同關係。其實質是在原合同當事人之間重新成立了一個合同,其主要內容為廢棄雙方原合同關係,使雙方基於原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協議解除合同應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內容不違反強行法規範和社會公共利益;(4)採取適當的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是約定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這個條件是合同成就時就存在的,只要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這些條件,解除合同的前提就存在了。這時,當事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也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鐵嶺泓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942號】中認為:“原審判決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合法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補充協議》中,泓昆公司明確承諾如未履行其承諾的繳納保證金、徵收款,或建設任務等任何一項,則自行終止與銀州區政府簽訂的棚戶區改造所有協議。但在《補充協議》簽訂之後,泓昆公司未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故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銀州區政府有權主張解除合同。建設工程處於停滯狀態,客觀上也導致《協議書》關於回遷安置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據此,原審判決支持銀州區政府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銀州區政府在履行案涉工程建設許可辦理、房屋拆遷等合同義務方面是否存在違約,並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的解除權,泓昆公司以此為由主張銀州區政府無權主張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2、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具體來說: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不可抗力”通俗來說,包括:①自然現象或者自然災害:地震、火山爆發、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嘯、颱風等自然現象;②社會現象、社會異常事件或者政府行為:政府頒發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規,或戰爭、罷工、騷亂、恐怖行動、傳染性疾病等社會異常事件。2020年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相關室負責人在回答新型冠狀肺炎有關問題時指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不提醒建築企業遭遇不可抗力的責任分擔,需以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為基礎,應因時、因地、因事而定。”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阜新華通管道有限公司、新疆準東特變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505號】中認為:“阜新公司又主張案涉合同應為協商解除。案涉《採購合同》約定總價為72002725元,阜新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特變能源公司傳真要求調整合同總價為8300萬元,同年7月18日又再次傳真表示,如不接受價格調整則合同解除,並請特變能源公司另行尋找其他合作方。阜新公司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特變能源公司與阜新公司關於合同解除的往來函件,應理解為特變能源公司針對阜新公司單方違約行為的回覆,而非進行協商。二審判決依照該項規定認定因阜新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並無不當。阜新公司的該項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張忠旗、大連築達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288號】中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在雙方《協議書》明確約定禁止私自抵押的情況下,合同簽訂僅三個月後,築達公司即私自將案涉土地抵押並貸款用於自身經營使用,其後將地上房屋再行抵押貸款,並對合作方張忠旗長期隱瞞。特別是2016年10月張忠旗向築達公司發出律師函指出其違約行為並要求妥善處理的情況下,築達公司仍持續違約行為,再次將地上房屋予以抵押貸款。該違約行為持續時間較長,次數較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張忠旗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張忠旗、大連築達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遼民終970號】中認為:“關於案涉協議應否予以解除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就合同的約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作了規定,張忠旗在其上訴狀中明確其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該兩項法定解除權的事由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張忠旗據此行使法定解除權須具備:築達公司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築達公司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張忠旗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首先,築達公司是否存在遲延履行債務的問題。二審庭審中,就“你方認為築達公司遲延履行了什麼債務”的提問,張忠旗回答“我們認為不是債務,而是行為,築達公司不履行合作開發和轉讓的義務。”但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中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第三條“雙方權責及收益分配”中約定:“1、該項目以築達公司名義進行,由雙方協商操作,築達公司應向張忠旗提交與大連春濱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購地《協議書》及相關土地使用權證複印件、交款收據複印件,張忠旗應在規定時間向築達公司支付其股份資金…本協議內的土地及地上附屬物雙方任何一方無權私自轉讓、抵押、分割…若確需轉讓、抵押、分割,雙方應商定辦理。2A、該項目若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整體轉讓,應雙方共同協商認證…。B、該項目若自行開發建設,雙方應協商一致對該項目共同論證、協商、協商開發過程中的問題,及時溝通解決…。C、雙方在該項目合作過程中應本著精誠團結、清晰透明、發現問題及時溝通解決的原則,共同開發建設好該項目工作。”由此可知,築達公司具有向張忠旗提交與大連春濱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購地《協議書》及相關土地使用權證複印件、交款收據複印件的義務;合作開發或轉讓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則是雙方共同的義務,築達公司單方面無權進行。因此,築達公司不存在遲延履行債務的問題。張忠旗以本案具備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次,築達公司是否存在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張忠旗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問題。關於雙方簽訂案涉《協議書》的目的,張忠旗在庭審中明確:一是整體轉讓,二是自行開發。築達公司對此亦無異議。如前所述,根據案涉協議的約定,築達公司無權單獨進行開發建設和轉讓,因此不存在因築達公司遲延履行“開發建設和轉讓土地及地上附屬物”致使不能實現“整體轉讓和自行開發”的合同目的的問題。

築達公司亦不存在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張忠旗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問題。根據本案事實,築達公司分別於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及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將大連春濱木業有限公司位於金州新區金泉路11號的土地及房產抵押給浦發銀行大連分行及大連銀行,其違反了《協議書》第三條“本協議內的土地及地上附屬物雙方任何一方無權私自轉讓、抵押、分割”的約定,存在違約。但由於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項目若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整體轉讓,應雙方共同協商論證…。”“該項目若自行開發建設,雙方應協商一致對該項目共同論證、協商、協商開發過程中的問題…。”據此,開發建設以及整體轉讓土地及地上附屬物的合同目的,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論證、協議一致方能達成,單獨一方不能也無權實現該合同目的。但在一方提議、提供商機或存在轉讓、開發等締約機會,而另一方違約單方將案涉土地及地上物抵押、轉讓、分割時,則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能。庭審中,就是否提出過或共同協商過共同開發建設或轉讓案涉土地及地上物一節,張忠旗雖主張其提議過,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而對因築達公司違約造成錯失締約商機之事張忠旗並未主張。因此,在雙方既未啟動“開發建設和轉讓土地及地上附屬物”、亦未就“開發建設和轉讓土地及地上附屬物”事宜進行磋商、論證的情形下,築達公司將案涉土地進行抵押不存在導致“自行開發”“整體轉讓”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問題。本案中,由於案涉土地類型系工業用地,直至開庭前其地塊類型、性質始終未作變更,該問題是導致雙方項目中整體轉讓目的不能實現的根本原因,而土地及地上物被抵押並不影響自行開發建設。因此,張忠旗主張其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案涉《協議書》應予解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至於張忠旗主張的其於2017年4月11日向築達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書,築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故案涉合同已經解除的問題。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張忠旗並不具備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其次,張忠旗向築達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時,張忠旗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案涉協議書,該訴爭問題正處於法院審理過程中,築達公司在訴訟中已明確抗辯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築達公司沒有必要以提起訴訟的方式提出異議。因此,張忠旗關於其於2017年4月11日向築達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書,築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故案涉合同已經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遵義市播州區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92號】中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簽訂《成交確認書》時,對方已知道鴨溪酒業大道的規劃、設計情況,故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可控制的範圍之內,故不屬於鼎盛公司能夠預知、防控的商業風險。其次,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不屬於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義縣發展和改革局發佈的遵縣發改投資(2011191號)關於鴨溪鎮酒業大道的立項批覆及該道的修建,對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預測的,而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導致涉案土地開發商業價值的下降、繼續開發建設將面臨巨大損失是客觀事實,且雙方當事人對此客觀情況的變化均無過錯。可見,《成交確認書》賴以成立的基礎關係已經發生了變化。合同雖然可以繼續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確認書》載明的土地出讓金履行會造成合同對價不平衡,對於鼎盛公司來講有失公平。因此,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之規定,判決解除《成交確認書》,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而且,為了城鎮發展需要,政府改變道路規劃,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由此造成當事人私人利益受損,也不應由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單獨承擔非商業損失。故二審法院解除《成交確認書》,也符合社會公平、誠信價值。因此,播州國資局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錯誤,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解除的方式:

1、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合同解除的方式:

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屬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實現形成權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也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但是,有時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它主要出現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由債權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能夠控制的地方。

合同的解除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協議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2)單方解除:是指解除權人無需徵得對方的同意,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3)法定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

(4)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

二、違約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

違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在司法實踐中曾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合同解除權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法定的情形是法律賦予守約方的權利,違約方無權行使法定解除權,如果守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就應該判決強制履行合同;有人認為,違約方雖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如果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強制履行成本過高,法院就不得判決繼續履行合同;有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是違約方在守約方要求履行合同時的抗辯權,違約方不能據此提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會議紀要》載明:“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通常只賦予合同關係中的守約方,違約方並不享有解除權。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屬於行使訴權而非實體法上的合同解除權。”

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當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勢變更等情形,對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該判決為變更判決,守約方可以主張違約方賠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可得利益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長虹塑料廠與重慶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03號】中認為:“關於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由於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天龍公司向長虹塑料廠發函解除案涉《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行為有效,案涉合同及補充協議已經解除。《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天龍公司於2004年6月5日獲得南坪正街地塊的開發使用權,但天龍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未與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於2008年6月12日以退還天龍公司繳納的487萬元競買保證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龍公司的競得資格,至此天龍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該地塊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交由重慶市南發城建發展有限公司儲備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掛出讓。因天龍公司無法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案涉《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根據重慶市南岸區房屋徵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徵收函〔2013〕42號《關於協商徵收補償事宜的函》,對長虹塑料廠的徵收補償工作現由重慶市南岸區房屋徵收中心負責。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

雖然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但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長虹塑料廠根據《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將合同約定地塊上的相關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天龍公司的合同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天龍公司於2004年6月5日獲得南坪正街地塊(包括長虹塑料廠在內)的開發使用權後,因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未與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從而導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這也是《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龍公司主張本案發生了南坪東環高架路穿過該地塊、政府規劃調整、南坪街道辦事處搬遷滯後等事由以及由此導致的‘政府儲備用地’等客觀情況,屬於‘情勢變更’情形,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本案中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龍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而天龍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雖然本案客觀上也存在南坪東環高架路穿過該地塊、政府規劃調整等影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並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屬於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不能成為天龍公司的免責事由。因此,天龍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至於天龍公司與政府之間發生的影響合同履行的事由,應由其與政府另行協商解決,不屬於本案處理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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