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巖律師,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刑事部副主任,朝陽區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商事與經濟研究會研究員,擅長處理疑難、複雜詐騙案件,尤其是“託人辦事型”詐騙案、與經濟糾紛、民間借貸相關的詐騙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3月1日,法釋【2011】7號)
第九條
案發後査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査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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