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7 對於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方面,最高法作出瞭如下解釋

1、起訴期限的確定,與統一告知

被徵收人對於徵收補償,強制拆除的行為不服時,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應當按照當事人知道起訴期限之日開始計算,但是知道之日起最長不能超過1年。

《徵收土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已經明確告知被徵收人對補償、強制拆除等行為不服可以在六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視為已經正確告知起訴期限。未明確告知起訴斯限的,參考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認定被徵地農民“知道”徵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確定相應的期限。

對於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方面,最高法作出瞭如下解釋

2、具有補償安置義務的主體確定

地方性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為補償安置義務主體,市、縣人民政府也未依法組建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徵收管理機構並賦予該機構補償安置行政管理職能的,人民法院一般可根據《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規定,確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補償安置義務主體。

規範性文件規定或者《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由其他主體代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的,可視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方面,最高法作出瞭如下解釋

3、作出強制拆除行為的適格被告的確定

被徵收人位於《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範圍內的合法房屋等被強制拆除後引發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與職權法定原則,結合案情確定適格被告:

(1)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臨時機構等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市、縣人民政府為被告;

(2)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為被告;

(3)非行政主體自認實施強制拆除,但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該強制拆除行為系行政主體基於徵收職權組織的,推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為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證據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主體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是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具體實施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主體,可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對於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方面,最高法作出瞭如下解釋

(5)合法房屋被強制拆除時無補償安置協議或補償決定,又無主體自認實施,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或推定適格被告,強制拆除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無徵地批覆、徵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主體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徵收管理機構委託、部署等,擅自以自已名義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具體實施的單位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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