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時嫌錢少沒要次日逼迫被害人交錢該如何評價

案情:甲凌晨一點蒙面持菜刀潛入乙(一名單身女性)家中威脅乙交出錢財,乙害怕,拿出了家中僅有的300元,甲嫌少沒要,繼續威脅乙,讓乙次日準備好3000元后離去。甲離去後,乙隨即報警。次日早上6時許,甲再次電話和短信威脅乙要錢,後乙聯繫甲說準備好了2000元,甲在乙處取錢的過程中被民警現場抓獲(本案案發地以2000元為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

  分歧意見:本案甲的行為是一個行為還是兩個行為,其犯罪行為屬於何種犯罪形態?現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犯罪行為系一個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未遂。理由是,雖然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內容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取公私財物,但對“當場”的理解不宜過於狹隘。通告惡害的時間與所通告實現惡害的時間之間比較短暫的,也應認定為“當場”。而且,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電話和短信威脅,迫使其日後交付財物的行為,宜認定為搶劫罪。甲先前入戶搶劫的行為和次日威脅取財的行為應看作一個連貫行為,均可以認定為搶劫罪的當場行為。次日,甲前往乙住處取錢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系犯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犯罪行為系兩個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中止、敲詐勒索未遂。理由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甲持菜刀入戶搶劫乙,但甲嫌錢少沒要,甲在本可以搶到300元的情況下卻放棄,不管出於何種動機,只要自動放棄了犯罪行為,應屬於入戶搶劫中止。雖然甲在當日搶劫過程中,又威脅乙次日準備好3000元,且次日,甲電話、短信威脅乙,乙基於恐懼、害怕心理,答應甲的要求,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甲前往乙住處取錢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系敲詐勒索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的犯罪行為系兩個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既遂、敲詐勒索未遂。理由是,甲持菜刀入戶搶劫乙,威脅乙交出財物,但乙僅拿出300元,雖然甲未拿,但是卻為求更多財物,繼續威脅乙準備3000元的行為,說明甲並未主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也並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不屬於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而學理上認為,搶劫罪的既遂標準是在將財務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事實上支配之時。雖然300元錢一直在乙手裡,但從乙交出的那一刻起,300元的實際控制和處分權已在事實上轉移給甲支配,甲嫌少沒要、讓乙先拿著的行為,與甲劫取財物之後給張三、李四拿著的行為並無實質不同,是犯罪既遂之後甲的處分行為,故屬於搶劫既遂。而甲在當日搶劫過程中,又威脅乙次日準備好3000元,且次日電話、短信威脅乙,在甲前往乙住處取錢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系敲詐勒索罪未遂。

  第四種意見認為,甲的犯罪行為系兩個行為,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未遂、敲詐勒索未遂。理由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甲持菜刀深夜潛入單身女性家中,其目的就是為了劫取乙錢財,但乙僅有300元,甲嫌少沒要,這屬於甲在搶劫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甲當日入戶搶劫行為沒有完全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不屬於入戶搶劫既遂。犯罪未得逞是區分既遂與未遂的重要標誌,但是關於對犯罪未得逞的理解,存在諸如犯罪目的說、犯罪結果說、構成要件說、法益侵害說等多種學說,其中構成要件說是刑法理論中較為通行的觀點,該觀點認為,行為只要符合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即為犯罪的既遂。搶劫罪是結果犯,它的既遂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同時,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屬搶劫未遂。本案中,甲在當日入戶搶劫乙的過程中,對於乙僅有的300元錢因嫌少而未劫取,也未造成乙輕傷以上的後果,甲的行為不屬於犯罪既遂。

  甲不具有放棄犯意的徹底性,不屬於入戶搶劫中止。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為人最終放棄犯意。本案中,甲因嫌乙錢少未要,但甲並沒有因此中止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是繼續威脅乙次日準備好3000元以及次日電話、短信威脅乙的行為,足以證實甲自始至終沒有放棄其求多財的犯罪意圖,故不屬於犯罪中止。

  甲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屬於入戶搶劫未遂。本案中,甲深夜潛入乙家中,其目的就是為了劫取乙的錢財,而且是大量錢財,但乙僅有300元,從而使甲的犯罪目的沒有實現,而且甲事實上也未取得對300元的支配和控制權,也就是最終並沒有劫取到300元,乙的財產權益未受到侵害。因此,無論從犯罪目的說、犯罪結果說還是構成要件說、法益侵害說,甲均是由於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故屬於犯罪未遂。

  甲在入戶搶劫未遂之後,繼續威脅乙,次日準備好3000元的行為應定性為敲詐勒索。關於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二罪之間的區分,我國刑法上的通說是以“兩個當場”來區分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即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脅,並且當場取得財物的,成立搶劫罪;反之,若日後兌現暴力威脅的內容或者日後取得財物的,僅成立敲詐勒索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足以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脅迫後,迫使其日後交付財物的行為宜認定為搶劫罪。也就是說,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不是一種對立關係,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脅迫手段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脅迫手段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以搶劫罪論處。

  顯然,本案甲次日電話、短信威脅乙的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壓制乙反抗的程度。乙僅僅是不敢反抗,其還具備相當程度的意志自由。因此,甲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敲詐勒索罪。甲在前往乙住處取錢時被抓獲,系敲詐勒索未遂。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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