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勝華:“警方接受當事人饋贈”構成單位受賄


據媒體報道,某省警方成功偵破一起特大入室盜竊案後,失主為表示感謝,贈送公安機關一輛汽車和三萬元現金。這一事件披露後,引起較大爭議,警方向當事人退還了汽車和三萬元錢。

在記者調查的時候,當地警方有關負責人表示:“目前沒有不允許公安局接受饋贈的規定”。某大學法學院教授認為:反對國家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務而接受饋贈,並不是因為把“饋贈”想當然地視為“賄賂”或“腐敗”,也不是忽略了激勵作用的存在。但是,“饋贈”與“腐敗”有時往往只有一步之遙,並在實踐中帶來認定上的困難。

筆者從事法律工作多年,親歷過多次辦案單位接受或者索要當事人“贊助”的事情。辦案單位對此理直氣壯,認為接受“贊助”或者“饋贈”是理所應當的,單位經費不足,需要一些其他的收入來源。況且,贊助並沒有進入某個人的口袋,受益的是“國家”。所以,在某些地方,執法單位在接受原告或受害人提出的請求時,會提出辦案經費不足,工作不好進行,暗示要當事人提供費用。或者與當事人口頭約定:事成之後,給單位或者辦案人員一些“贊助”、“獎勵”。當事人雖然無奈,也只能被迫接受。這樣的“潛規則”,在某些地方已經成為不成文的規定,甚至是辦案人員的直接動力。

這種做法的危害顯而易見。一方面,它極大的損害了執法機關的形象,“衙門八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將嚴肅的執法機關變成了權錢交易的“超級市場”。另一方面,在物質獎勵的誘惑下,執法人員淪為當事人的“家奴”,無法無天。

難道國家對這一行為果真沒有禁止性規定嗎?回答是:有!

《人民警察法》規定了“人民警察不得有的行為”,其中第(九)項是“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人民警察“不得有”的行為,難道人民所在的單位就“可以有”?“目前沒有不允許公安局接受饋贈的規定”的說法,顯然是強詞奪理、混淆視聽。

而某教授所謂“接受饋贈不等於賄賂或腐敗”的觀點,顯然忘記了我國刑法還有一個“單位受賄”的罪名。

單位受賄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手續費的行為。”公安機關作為國家執法部門,保證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其法定職責。《人民警察法》明文禁止“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警方接受當事人的饋贈,顯然屬於“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性質。雖然警方在媒體曝光以後向當事人退還了財物,但這只是酌定的從輕情節,不影響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單位受賄罪”的立案標準為10萬元。警方是否構成犯罪,就要看那輛汽車的價值多少,如果汽車價值在7萬元以上,加上現金3萬元,就足以立案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犯單位受賄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筆者期待著有關部門對此事做進一步的處理,嚴厲查處責任人員,以此為戒,樹立國家機關的良好形象,糾正執法部門“接受饋贈、贊助”不違法的錯誤認識,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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