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後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屬於變相先扣除利息

借款後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屬於變相先扣除利息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後,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其並未完全支配借款,無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權利,不應全部承擔使用借款的義務。出借人的這種做法,實則是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變相預先扣除利息,損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故借款本金為全部借款減去借款後立即支付的利息的餘額。

案情

2015年8月19日,王某、楊某、吳某、某酒店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楊某向王某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如楊某不按期歸還借款,應按未還款項10%計算資金佔用費和違約金。吳某、某酒店作為保證人,為楊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日,王某將借款20萬元轉賬支付給楊某,楊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萬元,且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王某20萬元。借款到期後,楊某未按約定向王某償還借款20萬元。

王某於2017年6月向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償還借款20萬元並按10%支付違約金2萬元,吳某、某酒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楊某對借款本金20萬元不予認可,認為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裁判

赤水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主張借款本金為20萬元,並提供借款合同、轉款憑證、收條等佐證,而楊某辯稱借款當日按月利率10%扣除當月利息2萬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但王某不予認可,且楊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雙方的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據此判決:楊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20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費、違約金2萬元。

宣判後,楊某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王某認可楊某在收到借款20萬元後隨即支付2萬元一事。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雖王某轉賬支付20萬元給楊某,但楊某收款後當即支付2萬元,楊某實際收款只有18萬元,故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據此改判:楊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18萬元,並支付資金佔用費、違約金1.8萬元。

評析

出借人先將借款合同上載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簡稱書面本金)支付給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並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將書面本金全部支付給借款人,此種情況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屬於出借人預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書面本金,還是書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後的餘下部分。對此,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出借人是否存在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不應簡單從借貸雙方交易形式上判斷,還應從合同目的、公平原則、立法目的等綜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的行為,目的是通過正常的交易表象,規避合同法第二百條的強制性規定,這屬於變相預先扣除利息,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實質相同。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過資金的佔有、使用創造更大的價值,最終在還本付息後實現盈利。這既是金融活動產生的基本動機,也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下金融活動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楊某在收到借款後,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楊某並未完全佔有借款,更談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創造價值,對楊某而言,這是未享受到權利前便開始履行義務。楊某無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權利,按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其不應全部承擔使用借款的義務。

2.借貸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時間。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現實生活中,借款通常是按月付息。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也可以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利息。從常理來看,只要出借人不利用優勢地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會提前支付,即使提前支付,也不會在借款剛開始便支付。本案中,楊某提前支付利息,顯然是王某利用優勢地位,給楊某確定的不平等的合同內容。

3.從合同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目的來考慮。民間借貸案件中,預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借款人並未收到書面本金,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後的餘下部分。但社會發展迅速,法律卻相對滯後,法律制定之時無法對所有社會行為進行規範,故對法律無明確予以規範的行為,應透過表象看其實質,並基於立法目的予以評判,而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條,給僥倖者可乘之機。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楊某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影響了楊某使用資金,損害了楊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楊某的負擔,王某的做法,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的實質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條的立法目的,對此做法應予以否定。

本案案號:(2017)黔0381民初1352號,(2017)黔03民終5502號

案例編寫人: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孫曉升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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