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其他罪名的界分

作者/康文平律師


在上一期文章中,筆者主要探討了涉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與適用。本期筆者在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分上分析一下,客觀上的闡述為什麼罪名不能一概而論。

在疫情期間,除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尋釁滋事、妨害公務都是公訴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可能起訴的罪名。這之中,比較複雜的是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劃分。

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為維護公共安全,國家衛健委於2020年1月20日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於“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予以立案追訴。

區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應該把握以下三個方面:1、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體只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2、在主觀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不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體現為過失。3、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僅需要違反了相關管理制度,並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近期大家比較關注的“刑滿釋放人員黃某英違規離漢抵京”事件就可能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罪。黃某的行為不存在主觀的故意,並未進入公共場所或交通工具,也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她的行為違反了相關防疫管理制度,並引起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應嚴肅處理。

二、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比較容易界分,一般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可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傳播病原體的故意或未因過失造成病毒傳播的後果,一般不認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例如,病毒攜帶者在公共場合隨意吐痰,可能是此人素質低下並沒有主觀傳播的故意,也沒有實質導致病毒的傳播,但是造成了現場秩序的混亂,則構成了尋釁滋事罪。

當然,隨意辱罵毆打執勤人員,破壞社會秩序也構成尋釁滋事。只不過這種情況十分好判斷,不難區分。同時,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

三、妨害公務罪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務犯罪案件時,重點應當把握兩點:

1、妨害公務犯罪的對象必須為公務人員,這之中也包括“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公務的行為範圍必須按政府和有關只能部門統一要求。

除這兩點以外的人員,則一般按照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寫在最後

仔細區分罪名是對社會的負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遠比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懲罰嚴重,我們也不能給每一個破壞防疫規則的人都予以重判,這樣很容易激化社會矛盾,對防疫治理產生負面影響。

對於一些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反響不強烈的案件,應予以從輕處理。但那些主觀惡性大,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就應從重處理。例如那些暴力毆打執勤人員的,絕對不能放過。我們不能辜負奮鬥在一線的人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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