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稅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

根據新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的規定,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

法定情形有七種:(一)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彙算清繳;(二)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四)取得境外所得;(五)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六)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與此同時,現行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特別是,今年3月1日到6月30日,我國將迎來史上首次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彙算清繳。如果自然人納稅人涉嫌不實申報個稅,將會面臨什麼法律責任?

“個稅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


01 直接法律責任

《徵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與此同時,國地稅徵管體制改革後,將全面實施個人所得稅與增值稅等稅種的聯動管理,對於既往和以後違反個人所得稅管理的行為,稅務機關將給予限制使用發票、停止使用發票等差別管理。


02 構成偷稅麼?

《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虛假的納稅申報”的

解釋是:“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對“虛假的納稅申報”的解釋是“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過程中,製造虛假情況,如不如實填寫或者提供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的納稅資料等,少報、隱瞞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等行為”。

《稅收徵管法》很明確的規定了偷稅的客觀手段和行為後果兩個構成要件,但是對於構成偷稅是否以“主觀故意”為要件,卻未能予以明確。我們通過對《稅收徵管法》六十三條第一款四種手段的理解與判斷,“主觀故意”實則已經內化於前三種手段之中,有這幾種行為,必然伴隨著故意,無需單獨考慮主觀狀態。對於第四種手段來說,就需要對主觀狀態加以考慮。如納稅人賬簿和記賬憑證是真實的、收入和支出是真實的、同時按照規定期限進行了納稅申報,只是由於對稅收政策的理解產生偏差而導致納稅申報不實,此種情形下就不應認定為偷稅。

《稅收徵管法》雖未對偷稅的“主觀故意”要件予以明確,但是在具體個案的處理過程中,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函件已經表明了其對偷稅構成要件包括“主觀故意”的肯定態度。

“個稅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

以上批覆雖只針對具體案件進行適用,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但是在稅務實踐中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綜上,對於偷稅行為的認定除了需要具備行為要件、結果要件以外,還需具備“主觀故意”要件。對納稅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應從以上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避免稅務機關濫用稅收執法權,損害納稅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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