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不平衡報價與工程量清單漏項的處理

【建設工程】不平衡報價與工程量清單漏項的處理

「建設工程」不平衡報價與工程量清單漏項的處理


裁決要旨

存在不平衡報價的情況下,招標人享有了不平衡報價中低價部分的利益,也應承擔支付高價部分款項的風險和責如果採用經審定的圖紙及預算方式發包形成的總價合同,除工程變更規定的工程量增減等特定事項外,對缺漏項不予調整。

關鍵詞 不平衡報價 工程量清單

申請人:A建設開發總公司

被申請人:B大學

一、案情

申請人稱,通過招投標程序,申請人中標了被申請人B大學330#、331#、332#、333#、335#樓的施工,雙方於2005年8月3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總價款40648443元。申請人按約定積極組織施工,本案工程於2006年陸續通過驗收並移交被申請人使用。被申請人已支付工程進度款為31305868元。工程驗收移交後,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向被申請人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結算報告和資料。整個工程申報結算價款為43094372元。後經申請人反覆催促,被申請人於2008年1月18日回函,確認整個工程結算價款為3656112.72元,對其他款項不予確認。申請人最終確定工程結算價款為40721410.50元,雙方結算爭議主要圍繞:332#樓電繩YJ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暫估價的調整和333#樓吊車鋼樑結構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清單漏項的調整,以及整個工程總包服務費計取三部分內容,爭議總額為4605385.73元,雙方至今結算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依據合同約定,按照申請人工程結算數額,扣除除332#樓之外的5%質量保脩金,減去已付工程款31305868元,本次應支付的工程結算款為8290070.36元。依據雙方合同條款及招標文件約定,被申請人應按約定支付進度款,但時至今日被申請人也僅支付工程進度款31305868元,累計拖欠進度款527730元。按照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條和通用條款第26.3條第26.4條約定,被申請人應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423802元。本案332#樓申請人也已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具備竣工驗收移交條件,2007年6月30日凌晨4點50分,工地試驗區內332#樓相鄰建築物內發生爆炸,受其影響,332#樓建築嚴重受損,申請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請人對該建築予以驗收移交,但受此事件影響,被申請人既不組織鑑定,也不組織受損部位改造,拖延至今未能驗收移交。鑑於該棟建築受本次事故破壞嚴重性不確定影響,加之被申請人拖延處理行為,申請人認為332#樓應視為移交併不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原合同約定的5%質量保脩金應予以返還。同時,申請人為了追償欠款,已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0元,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結算款8281130.36元;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進度款逾期付款利息423802元;

3.確認申請人已辦理332#樓驗收交接手續並不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

4.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聘請律師的費用500000元;

5.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被申請人辯稱:

1.由於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工程保修書、竣工圖等進行工程驗收及備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備竣工備案條件。申請人的行為直接導致其無權請求支付剩餘工程結算款。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實是:本案中,雙方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06年7月12日,但是申請人的主要工程直到2006年12月才基本完成,申請人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關於330#、331#樓和2006年1月13日關於333#、335#樓驗收移交協議,是因被申請人須提前入樓進行部分設備安裝,為分清入樓後相應責任及相關費用承擔作出約定而進行的內部驗收,並非符合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關於工程價款支付:本案合同價款中包括招標人指定分包項目暫估價894萬元。按合同約定及招標文件規定,該部分工程整項暫估價核減。所以申請人實際合同價款僅為31708443元,被申請人已經支付工程款31305868元,已遠遠超過了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合同價85%的約定。即使按被申請人初步確認的工程結算價款36156112元計算,被申請人已付工程款已達到86.5%,也超過了約定的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合同價85%的約定。

2.申請人請求支付的工程結算款和利息沒有事實及付款依據,申請人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關於332#樓電纜工程價款問題:根據被申請人招標文件及施工圖紙和申請人的投標書,雙方已經共同確認“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量為94米,申請人在結算書中也確認實際施工工程量是94米;工程使用的材料是評標委員會審定的天津審電纜總廠生產的電纜,綜合單價為383.15元;所以,計價應為94×383.15=36016.1元,而不是申請人主張的3818468元。申請人的主張之所以與事實不符,是由於申請人在332#樓工程投標書中將“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一項目報價為:工程數量為94米,每米綜合單價為21464.97元;綜合單價中材料費單價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中報價為20010.12元,該項材料費計價單價是申請人在報價的單位工程主材表及清單項目工料機分析表中將工程量擴大100倍所至。申請人在332#樓工程結算書中將“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一項的結算報價為:工程數量為94米,綜合單價為40622.9元;綜合單價中材料費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中報價為38315.68元,該項材料費計價單價又是申請人將單位工程主材表中工程數量擴大100倍即9520.563米所至。申請人該項工程結算報告中的材料費計價與實際發生的材料費價款差額特別巨大。根據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和招標文件規定,“結算時按招標方確認的單價只調整暫估價部分,即用經招標人認可的單價,計入綜合單價,自主報價部分不作調整。”本項材料單價必須按被申請人認可的價款378.77元調整後方可計入綜合單價。關於333樓吊車鋼樑結構分部分項工程款問題:此項爭議主要是在工程結算時,申請人主張該工程價款468594.38元屬於漏項。事實是:被申請人在招標文件所示的發包範圍中明確規定報價必須包括該工程價款。申請人在333樓投標報價總說明中也已經明確承諾:吊車鋼樑按圖紙要求報價和安裝(見被申請人證據9即333樓投標文件)。申請人提交的證據5-2中“B大學工程工程量清單審核確認單”和“B大學工程工程量清單審核對比表”,是C公司根據施工圖紙所做的工程全部工作量清單,不能證明該項工程屬於漏項工程。因此,申請人的投標報價中已經包括吊車鋼樑結構工程價款,該工程不屬於合同調整範圍,不應按照需項納入結算。關於招標人指定分包項目總包服務費問題:根據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約定和招標文件第71頁第7款規定:總包服務費按實際價格和投標報價的比例數調整。該條明確約定,設備費部分不記取總包服務費,本案實際安裝費發生422468元,因此,總包服務費是422468×29%=84449元,而非申請人主張的8940000×2%=178800元。

3.關於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實際合同價款僅為31708443元,被申請人已經支付工程款31305868元,已遠遠超過了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合同價85%的約定。即使按被申請人初步確認的工程結算價款36156112元計算,被申請人已付工程款已達到86.5%,也超過了約定的竣工驗收合格付至合同價85%的約定。工程至今還未竣工驗收合格,更未完成竣工備案,所以根本不存在答辯人拖欠工程進度款的情況,更不會發生逾期付款利息。

4、關於332#樓的驗收: 332#樓至今的未進行竣工驗收和移交申請人稱是因相鄰建築發生意外爆炸事件導致未按時竣工驗收,這是藉此意外事件推卸自己延期交付工程的責任。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06年7月12日,但意外爆炸事件發生在約定竣工日期11個月後,即2007年6月30日凌晨4點,根據合同通用條款第2條第9款(6)的約定,申請人對在建工程負有保管責任。因此,申請人要求確認該工程竣工驗收和移交併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5.關於律師費:由於本案工程至今未通過工驗收備案和竣工決算,不具備支付工程結算款的客觀事實和合同約定的必要條件,因此,被申請人不能支付工程結算款是申請人的過錯所至。在此情形下,申請人卻願意支付近200萬元的律師費去主張不確定的900萬元工程結算款而提起仲裁,並要求被申請人補償其已經支付的50萬元律師費,被申請人認為,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沒有過錯,申請人因提請仲裁支出的50萬元律師費應當自行承擔。

6.申請人應當補償被申請人因參與仲裁而支出的律師費35萬元。申請人違約在先並提起仲裁案,致使被申請人為辦理本案不得不支出律師費35萬元。請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42條第3款規定裁決申請人補償被申請人支出的律師費。

綜上,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證據材料和書面代理意見。仲裁庭對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所發表的質證意見、代理意見均給予充分關注,裁決書中未引用或敘述的內容不意味著其被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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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意見

仲裁庭認為,本案涉及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雙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本案合同)履行中,形成了多項爭議:工程是否經過了驗收並交付;本案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是否應當進行結算;工程款的結算數額等。

仲裁庭認為,在諸多爭議中,雙方的主要爭議是工程款的結算問題,爭議的焦點問題是:332#樓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結算款的數額計算問題。

基於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以及雙方各自提出的主張或抗辯,針對與之相關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仲戰庭對本案爭議相關問題作出如下分析判斷:

(一)關於本案工程的驗收與交付問題

申請人認為,由其施工的330#、331#、332#、335#樓於2005年陸續通過驗收並移交被申請人使用,332#樓完工後已具備驗收移交條件,後因相鄰樓發生爆炸,332#樓嚴重受損,由於被申請人未及時驗收,應視為移交併不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被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認為,由申請人施工的330#、331#、333#、335#樓,因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工程保修書、竣工圖等進行竣工驗收及備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備竣工備案條件。對332#樓的竣工驗收和移交問題,被申請人認為,332#樓至今尚未進行竣工驗收和移交,申請人稱是因相鄰建築發生意外爆炸事件導致未按時竣工驗收,這是藉此意外事件推卸自己延期交付工程的責任。針對這一爭議,仲裁庭將根據相關證據採信情況,以及雙方的實際履行情況作出判斷。

1.關於330#、331#、333#、335#樓的驗收及移交問題。申請人為支持上述四棟樓已經過驗收並移交的主張,向仲裁庭提交了證據三,兩份雙方簽訂的驗收移交協議,即《330、331#樓驗收移交協議》及《333#、335#樓驗收、移交協議》。協議表述了以下主要內容:第一,關於330#、331#、333#、335#樓的驗收,經四方總體驗收合格,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進入樓內進行設備安裝;第二,驗收中發現一些質量問題,由申請人整改;第三,工程移交給被申請人後,被申請人須承擔的責任及費用:(1)接收方(被申請人,下同)不得隨意對建築物進行改造、新建等工作,否則後果自負;(2)接收方須保證移交方在竣工驗收時能夠滿足B大學工程招標文件第十五頁9.1項(工程規範、標準和質量標準)及9.2項(工程質量等級)的相應要求,相反由此產生的責任及相關費用與移交方無關;(3)在保修範圍內工作由移交方負責。經查,上述兩份協議均有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工程監理單位的簽字蓋章。《330#、331#樓驗收、移交協議》雙方認可的簽訂日期為2006年6月21日;《333#、335#樓驗收、移交協議》簽訂的時間為2006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對兩份驗收、移交協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關於330、331號樓和2006年12月13日關於333、335號樓驗收移交協議,是因被申請人須提前入樓進行部分設備安裝,為分清入樓後相應責任及相關費用承擔作出約定而進行的內部驗收,並非符合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由於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工程保修書、竣工圖等進行竣工驗收及備案所必需的法律文件,致使工程至今不具備竣工備案條件。申請人的行為直接導致無權請求支付剩餘工程結算款。”仲裁庭認為,從雙方簽訂的上述協議以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看,2006年6月21日及2006年12月13日對四棟樓的驗收,有別於合同中約定的驗收程序及方式。那麼,這種程序不規範的驗收,是否可以視為“未驗收”,或者應當由申請人承擔“無權結算”的後果呢?仲裁庭認為,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理由是:首先,根據上述驗收協議所表述的內容分析,參與驗收各方對工程質量的實質意見是“經驗收工程質量合格”。這一結論,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判斷:驗收各方對“總體驗收合格”有結論性表述;對驗收中發現“一些質量問題”作了遺留事項的整改安排;工程已作了移交交付;保修責任已經啟動。協議中的上述各項內容,均可體現出雙方及其他參與驗收方對申請人交付的工程,作出了“經驗收合格”的實質性判斷。其次,以不規範的程序和方式驗收,起因於被申請人因故急於接收工程,仲裁庭認為,在工程已由被申請人接收使用的情況下,在申請人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的情況下,申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中約定的主要義務,被申請人也應當履行結算並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義務。雖然本案工程驗收不規範,但這不應成為依約完善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障礙。再次,經審理查明,工程全部完工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經進入了結算階段,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申報的工程結算書進行了初步審核,庭審中雙方共同確認,在工程結算數額問題上,除爭議較大的三項以外,雙方的結算數額基本達成一致。從上述內容可知,將程序不規範的驗收,視為“未驗收”或認為申請人“無權結算”的主張缺乏依據,也與雙方履行合同的事實情況不相符合。

2.關於332#樓的驗收、移交及質量責任問題.申請人的第三項仲裁請求是“確認申請人已辦理332#樓驗收交接手續並不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有關332#樓的驗收及移交問題,仲裁庭查明瞭以下事實:第一,332#樓的完工時間問題:2007年3月1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了《關於竣工驗收的函》。函的全部內容如下:“B大學:我公司承建的貴校試驗室工程,現330#、331#、332#、333#、335#完成合同約定工程內容,進入竣工驗收階段,由於外線施工滯後,造成竣工驗收無法正常進行。請甲方(被申請人,下同--仲裁庭注)抓緊督促各分包單位配合總包,確保竣工驗收工作順利完成。”被申請人認可此份函件的真實性。從函中的內容判斷,申請人的“合同項下的全部工程已經完工且具備了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條件的表述,是以書面的形式正式通知甲方被請人包括332#樓,由申請人施工的五個樓已全部達到了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條件,希望甲方儘快推進辦理驗收手續。鑑於2006年6月及12月,330#、331#、333#、335#樓已經驗收交付;鑑於函中明確了332#樓已經完工且進入了驗收階段;鑑於被申請人雖然主張“332樓至2007年6月初完工”,但並未提交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6月間,332#樓不滿足驗收條件的佐證,仲裁庭採信申請人的主張,即:“332樓2007年3月13日完工。”第二,332樓受意外爆炸影響問題:雙方均認可以下事實,2007年6月30日凌晨4點50分,工地試驗區內與332#樓相鄰的建築物內發生爆炸,受其影響,332#樓建築嚴重受損。第三,雙方確認就332#樓因意外爆炸嚴重受損的歸責及修復問題未能達成一致。第四,被申請人認可2008年6月接收了332#樓,通過招投標委託新的施工單位進行修復。根據以上事實仲裁庭認為,儘管332#樓在完工後雙方未辦理竣工驗收交接手續,但是,在被申請人已經事實上接收了332#樓的情況下,應當視為驗收合格,驗收的時間應當確定為2008年6月30日。那麼,關於332#樓的質量責任承擔問題如何確定呢,是否可以確認申請人主張的不再承擔“任何質量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據上述分析認定,被申請人未經與申請人協商一致,未經驗收擅自接收使用了332#樓,且被申請人也認可已經另行委託施工單位對意外損壞的332#樓進行施工修復,在此情形下申請人不應再承擔的是本案合同項下保修期內的質量責任。其他質量責任是否承擔問題不是本案爭議解決應當涵蓋的。

(二)關於本案工程的結算問題

1.關於工程結算問題的爭議內容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是在2007年9月份向被申請人提交的工程結算資料,被申請人於2007年12月17日出具了工程結算初步審核報告。在結算問題上,雙方存在哪些爭議問題呢?申請人的說法是: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申報的結算價款為43094372元,被申請人審核後工程結算價款為36156112.72元,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同意支付的36156112.72元所對應的各項結算價款不持異議,對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的部分,有些達成了一致,只有三項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的價款,申請人表示了異議。換言之,除了三項爭議,雙方對其他結算款項達成了一致意見。被申請人在庭審中認可申請人的說法,認為雙方在結算數額上僅存在三項爭議,三項爭議的總額為46053851元。按照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雙方所指的三項爭議為:第一,332#樓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工程價款爭議,爭議金額為3957991.35元;第二333#樓吊車鋼樑結構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價款爭議,爭議金額為468594.38元;第三,總包服務費爭議,爭議金額為178800元。以上三項爭議金額共4605385.73元。

2、審理工程結算爭議的模式

仲裁庭注意到,由於申請人基於在結算問題上,除上述三項外,雙方已經達成了一致的判斷,在提交解決爭議問題上,申請人採取了僅提交現存的三個爭議項的做法。因此,申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請人審核同意支付且己方也認可的相關部分的結算資料;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支付且己方同樣認可的相關部的結算資料,仲裁庭基於雙方對“僅存在三項爭議”問題的一致表述,採取了相應的工程價款審理模式:對雙方均表述達成一致的部分,仲裁庭直接認可雙方達成一致的數額,對這部分工程價款仲裁庭因未得到相應資料,既沒有啟動重新判斷的依據,也沒有重新判斷的可能和必要。仲裁庭在審理中向雙方明確瞭如下審理模式以被申請人初審數額36156112.72元為基礎,僅就雙方三項爭議作出判斷,三項爭議判明的數額加上雙方無爭議部分,即為雙方工程結算總額。庭審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仲裁庭明確的工程結算價款審理模式表示認同。

3.對三項爭議金額的判斷

對上述三項爭議,雙方均發表了詳盡的意見,仲裁庭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雙方提交的本案合同、《招標文件》及相關證據材料,庭審中査明的事實,對上述三項爭議分析判斷如下:

第一項:對332#樓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價款爭議(簡稱電纜結算)的分析判斷:第一,爭議描述。雙方的主張: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此項上的報價有誤,僅認可360161元,其餘3921975.25元部分不應當支付。申請人認為,3957991.35元電纜結算價是依據招投標文件,雙方簽訂的合同計算出來的,被申請人應當支付。雙方都提出了各自主張的理由。

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被申請人認為,根據招投標文件及施工圖,被申請人有理由不支付。根據被申請人招標文件及施工圖紙和申請人的投標書,雙方已經共同確認“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量為94米,申請人在結算書中也確認實際施工工程量是94米;工程使用的材料是評標委員會審定的天津審電纜總廠生產的電纜,綜合單價為383.15元;所以,計價應為94×383.15=36016.1元,而不是申請人主張的3818468元。申請人的主張之所以與事實不符,是由於申請人在332#樓工程投標書中將“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一項報價為:工程數量為94米,每米綜合單價為21464.97元;綜合單價中材料費單價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中報價為20010.12元,該項材料費計價單價是申請人在報價的單位工程主材表及清單項目工料機分析表中將工程量擴大100倍所至。申請人在332#樓工程結算書中將“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一項的結算報價為:工程數量為94米,綜合單價為40622.9元;綜合單價中材料費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中報價為38315.68元,該項材料費計價單價又是申請人將單位工程主材表中工程數量擴大100倍即9520.563米所至。申請人該項工程結算報告中的材料費計價與實際發生的材料費價款差額特別巨大。根據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和招標文件規定,“結算時按招標方確認的單價只調整暫估價部分,即用經招標人認可的單價,計入綜合單價,自主報價部分不作調整。”本項材料單價必須按被申請人認可的價款378.77元調整後方可計入綜合單價。

申請人主張應當支付的理由:申請人認為,本案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單為計價基礎的固定總價合同。招標文件明確規定電纜分部分項工程綜合單價中材料費用單價按暫估單價計價,其他為自主報價,結算時只對暫估單價部分進行調整,據此申請人按照給定的暫估材料單價198.12元,確定綜合單價為21464.97元,被申請人確認了中標價格。施工中電纜單價經過認質認價單價調整提高至378.37元,相應將綜合單價調整為40622.9元,總價為3957991.35元。申請人在被申請人中標人認可綜合單價的基礎上,按照原計價辦法和招標文件規定進行調價,符合雙方的約定,被申請人以該項報價中申請人自主報價不合理為由,在實際暫估價材料單價調增情況下,反而主張推翻已經認可的綜合單價,提出比投標報價更低的綜合單價作為結算價格,沒有任何依據。

申請人列出的電纜結算綜合單價,報價與結算價的公式分別為:(1)電纜報價及合同綜合單價構成=人工費(自主報價)+材料費(省估價和自主報價構成)+機械費(自主報價)+綜合費(暫估價和自主報價構成)=人工費+(電纜材料暫估單價×自主申報電纜數量其他輔助材料費用)+機械費+[人工費+(電纜材料暫估單價X自主申報電纜數量+其他輔助材料費)+機械費]×5.35%=227.27元+(198.12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227.27元+(198.12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X5.35%=21464.97元。申請人對上述計算的解釋為:其中,電纜材料暫估單價是可變費用,根據《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文件》第71頁第6條第2款5項:對於報價中的暫估價的調整的約定:結算時按招標方確認的單價只調整暫估價部分,即用經招標方認可的單價,計入綜合單價,自主報價部分不作調整。施工中電纜材料經過甲方認質認價調整為378.77元,因此以被申請人確認價378.77元替代上述計算公式中的暫估價格198:12元。(2)申請人計算的電纜結算綜合單價構成=人工費(自主報價)+材料費(確認調整價和自主報價構成)+機械費(自主報價)+綜合費(確認調整價和自主報價構成)=人工費+(電纜材料確認單價×自主申報電纜數量+其他輔助材料費用)+機械費+[人工費+(電纜材料確認單價×自主申報電纜數量+其他輔助材料費)+機械費]×5.35%=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227.27元+(378.77元/米×101米+65.06元)+72.87元]×5.35%=40622.9元。

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在此項上的爭議金額近400萬元,通過招投標程序後雙方在報價結算上發生如此大的爭議是不多見的。那麼,爭議是如何發生的呢?仲裁庭首先要了解的是,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什麼。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在電纜爭議項中,投標報價的材料單價報價為20010.12元;綜合單價報價為21464.97元;按照清單中給出的94米,投標報價合價金額為201770.18元。結算報價的材料單價為38315.68元;綜合單價調整為40622.9元。按照清單中給出的94米,結算報價合價金額為3818552.6元。兩者之間的變化原因是,將經確認的材料單價替代暫估價引起的。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上述兩次報價情況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也認可申請人的投標報價通過了評標委員會評審,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標報價也未提出異議,被申請人於2005年8月9日向申請人發出中標通知書,雙方按中標價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進入結算階段後,被申請人委託P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申請人所報結算進行審核,被申請人收到該會計師事務所於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B大學試驗區330#、331#、332#、333#、335樓工程結算審核情況說明》,在說明中,有對本案電纜爭議項的審核情況的描述:“依據B大學提供的招標工程量清單及施工圖紙內容,該項電纜確認的工程量為94米,而施工方所報結算書中該項電纜工程量為9400米,記取1%的損耗後主材量為9494米,因工程量多計,審計核減金額3917781元。”仲裁庭概括雙方庭審及代理意見中所發表的主要觀點如下,被申請人提出核減款項理由與上述審計理由一致。申請人不同意被申請人的理解,認為清單給出的94米並沒有改變,申請人不認為增加了工程的確定量,在申請人報出的投標材料中,材料數量仍然是94米,申請人認為,己方所報出綜合單價之所以與被申請人的說法有幾百萬元的差距,是因為材料的數量雖然不能變動,但是施工一米所用的材料價的計算,是屬於申請人有權自主報價的部分,因此申請人用相當於材料暫估單價198.12元的101倍的材料價生產一米電纜工程成品這一計算方式或者說“自主報價”的價款,已經經過了招投標程序,且已經得到被申請人的認可,因此申請人堅持認為報價是符合行業規範的,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得到支持。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是將工程量擴大了100倍,雙方確認的工程數量僅為94米,申請人稱安裝1米的電纜需用101米的電纜材料,且不論這種說法是否符合規定和行業慣例,但申請人事實上根本沒有購置9520.563米的電纜,顯然申請人在投標和結算時用了一個虛構的材料用量計算材料價款申請人主張這種高出同類工程項目報價百餘倍的做法是其報價技巧,並將其稱之為行業慣例,但是不管是申請人所謂的技巧或是慣例,申請人畢竟使用了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報價和結算,顯然是違法的、是無效的。不論被申請人當初同意與否,也應當因虛構事實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

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對同一事實有不同的理解: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是在自主報價部分申報使用電纜單價101倍的材料價款完成1米的電纜施工”,這是申請人的不平衡報價技巧;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是用虛構材料用量101倍的方法計算材料價款”,這是虛構的用量,也是因違法而無效的。仲裁庭注意到,雙方在電纜問題上的此類爭議,並不具有普遍性,其特殊性有:“單價乘以101倍”的“自主報價”的理解與適用;報價方式的“不平衡報價技巧”說、“錯報誤報”說、“故意虛構事實”說的不同理解結果;投標報價時按暫估價申報200餘萬元,結算時因暫估單價提高近一倍,使用上述計算公式後絕對值又高出投標報價近一倍,最終結算價近400萬元,這對因調整暫估價直接導致“不平衡報價”近乎翻倍的現象的理解等。雙方的爭議問題究竟屬於什麼性質?仲裁庭在作出自己的判斷之前建議雙方接受專業鑑定機構的判斷,雙方同意僅對此項爭議進行鑑定,雙方共同選定了鑑定單位。

第二,關於本案鑑定與判斷此項爭議的關係。

為了更加準確把握雙方爭議解決方案,妥善處理糾紛,仲裁庭在徵得雙方同意後委託鑑定單位對電纜所涉工程造價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2008年8月出具了《工程造價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332#樓電纜YJV-4*95+1*50沿橋架敷設、電纜頭製作安裝分部分項工程造價含稅為40087.95元。被申請人認可鑑定報告結論。申請人針對造價鑑定報告於2008年8月25日,書面提出了三點異議。1.鑑定報告內容自相矛盾:《鑑定報告》在確認申請人投標報價合法無誤的情況下,又在第4頁中用了三個“理論上”的推論來證明“申請人在投標時對計量單位的換算錯誤”,從而得出錯誤結論;2.《鑑定報告》拋開合同和招標文件的約定,錯誤地採用2001年定額進行鑑定;3.電纜工程綜合單價即構成作為合同文件有效組成部分,在結算時必須得到遵守。鑑定單位針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於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價鑑定複審回覆》,鑑定單位對申請人的三項異議給出了相應的回覆意見,複審結論為:鑑定工程造價與原鑑定報告相同。仲裁庭於2008年9月28日再次開庭,在有鑑定人員出庭的情況下,雙方就造價鑑定相關問題向鑑定人員進行了詢問。鑑定單位就上述鑑定意見回答了雙方及仲裁庭的問題。仲裁庭認為,鑑定單位在鑑定過程中,聽取了雙方的意見,鑑定程序符合相關規定,鑑定報告中的分析意見和結論,應當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重要參考依據。但是,由於本案具體情況的特殊性及鑑定範圍的有限性,仲裁庭不應當將40087.95元的造價,直接作為解決本項爭議的結算價款。對雙方爭議問題的判斷,應當既考慮到鑑定報告中分析判斷所體現的普遍性,又要考慮到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事實情節,公平合理解決爭端。

第三,電纜結算爭議解決方案的確定及理由。

仲裁庭注意到,公平合理解決此項爭議,與下面兩個重要因素有關:一個是,申請人以暫估價確定的報價經過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標程序,報價及價款的組成得到了被申請人的確認;另一個是,申請人將“自主報價”理解為:可以用主材單價擴大101倍的方法計算綜合單價,從而實現不平衡報價的說法,既不符合專業造價人員的判斷,也不符合投標報價的常理。那麼,如何在解決此項爭議中,既維護合約的有效性,又體現公平、公正;既考慮到雙方的意思表示又能引導合理的風險、利潤報價行為,仲裁庭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本案爭議事實情節,對相關證據的採信情況作出如下分析判斷:

(1)關於對申請人投標報價合價金額2017707.18元的判斷。仲裁庭認為,對申請人投標報價合價金額201707.18元,在結算中不應當予以核減。理由如下:第一,就有效性而言,申請人以估價確定的報價經過了合法有效的招投標程序,報價及價款的組成得到了被申請人的確認,這種確認賦予了申報價款的有效性。第二就合理性而言,本案工程中標價即為合同價,沒有理由認為是高價中標,對於中標價,應當推定被申請人認為是合理的、可以接受的,在正常的招投標程序中,不可能存在申請人的報價數額對招標人確定中標價款產生影響的情況,因此,不管是申請人的報價有此消彼長的情況,還是屬於申請人所說的不平衡報價,201707.18元的爭議金額,無疑是組成合理中標價的一部分,被申請人關於支持這部分價款就會影響其重大利益的說法顯然缺乏充足的理由。因此,作為固定總價“承包”性質的合同,在結算時扣減標底價款依據不足。第三,退一步講,如果申請人的確是誤報,將01定額軟件中的計量單位換算錯了,應當用1.01代入公式計算,而申請人錯將101代入公式計算了,那麼有兩個事實不可迴避,一是從招投標的操作程序上看,評標委員會發現了投標人的這一問題,應當向其發出詢問,作出適當解決方案;二是被申請人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此重大誤解的一年除斥期間內,可以向仲裁機構主張撤銷或變更合同履行,被申請人在有機會處置這一問題時,沒有提出異議,在合同履行完畢的結算階段提出扣減2017070.18元的結算款,將對誠實信用與信賴利益構成影響。第四,如何理解本案工程造價鑑定數額。首先,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採信鑑定意見以及是否部分採信鑑定意見;再有,如仲裁庭前面所述,由於雙方認可在結算上僅有三項爭議,而雙方同意交由鑑定機構判斷的僅此一項爭議,鑑定機構只是對該項爭議的造價提出了兩方面的專業性判斷意見:一是按照正常情況下,電纜一項應當如何報價與結算;二是申請人的非正常報價“理論上可理解”的成因是什麼。因此,仲裁庭將部分採信鑑定報告中的內容,以便更科學合理地解決爭議。綜上理由,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請人扣減201707.18元工程結算款的主張。

(2)關於對申請人結算報價合價金額3957991.35元的判斷。仲裁庭認為,對申請人結算報價合價金額3957991.35元中高出2017707.18元的部分,在結算中應當予以核減。為什麼是高出部分核減,而不是全部核減呢?為什麼不能支持全部合價金額3957991.35元進入結算呢?理由如下:第一,依據鑑定報告的分析申請人結算“綜合單價在理論上可理解為是申請人在投標時對計量單位的換算錯誤”。仲裁庭認為,鑑定單位的分析理解是很有參照價值的,因此,如果申請人是計算錯誤,依照前述分析,2017707.18元的價款有不應當扣減的理由,那麼,只扣減高出部分有什麼理由呢?仲裁庭注意到,這部分價款有著與投標報價不同的情況。從被申請人對這部分價款異議提出的時間上看,因為投標報價已經經過確認,但是對於確認電纜單價由198.12元/米變更為378.77元/米,價差為180.65元,被申請人不應當有明確的預知;至於價格調高了180.65元就將意味著繼續把兩個數的差額(378.77-198.12)=180.65元擴大100倍,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申請人有理由預見到或者曾經表示認可。因此,仲裁庭認為,如果是申請人報價有誤,雙方對此都沒有預期,既不屬於達成了一致協議,也不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當核減。第二,退一步講,按照申請人的說法是不平衡報價,高出2017707.18元的結算報價也應當調整。理由是:首先,即便按照不平衡報價,其不平衡部分也因缺乏合理性應當調整。通常的不平衡報價是指一個工程項目的投標報價,在總價基本確定後,通過調整內部個別項目的報價,以期既不提高點價,不影響中標,又能在結算時得到更理想的經濟效益。但是這種報價最基本的特徵是要將報價控制在合理幅度內,一般應當控制在10%以內,以免引起招標人反對,甚至導致個別清單項報價不合理而廢標。本案中,申請人的報價中電纜材料損耗量比社會平均水平高出了近100倍,按照申請人的說法,不平衡報價是追求企業應得的利潤,那麼,應當看到本案中電纜這一單項的報價,不應當簡單地認為是對這一單項適當調增價款的問題,應當看到是選擇了電纜一項作為承載利潤或者風險的載體。換言之,“電纜本身的價款”與“電纜承載利潤或風險”兩項,是完全可以分開的兩部分,兩個部分各有不同的性質和功能。電纜之所以承載了兩項功能,是由於申請人的自主選擇,是偶然因素所致,並不具有不可分開理解的必然性也可以說只不過報價時是申請人選擇了電纜一項承擔瞭如此的“不平衡”。即便按照申請人的思路,被申請人認可了這一報價,就不僅認可了電纜通常應有的工程價款(1.01倍耗材的生成價),同時也認可了電纜承載的利潤或風險(101倍耗材的生成價),由此可知,申請人依照投標報價已經得到了預期應得的利潤。對於承載利潤風險的電纜的暫估價,屬於“調增”的調整,沒有任何理由繼續將“調增”部分再次按照“101倍耗材生成價”公式繼續擴大利潤所得。因為,價款“調增”,在結算階段顯然又加大了申請人的利潤,又有什麼理由繼續擴大其所承載的“利潤或風險包”呢?第三,如何理解招標文件中關於結算時只調整暫估價,自主報價部分不作調整的規定呢?如上分析,“用101米價款的耗材完成1米的工程量”是無法令人信服的。“電纜自身”與“電纜載體”是不同的兩部分。當申請人報價時,可以推定雙方對承載的風險也好,利潤也罷是有條件瞭解的,但是,到結算階段,對於電纜的暫估價的調整確定情況,雙方沒有一方可以斷定其價款只是升,不是平,也不是降。同時,雙方更不知道變動的多與少。從這點看,被申請人不可能對此有預見,“電纜自身”與“電纜載體”應當是可以分開理解與分別處理的。對這一不常見的非常規報價,不應當完全按照正常的報價規定、約定去簡單套用,因此,仲裁庭認為有理由不再將180.65元繼續套用計價公式,而只將被申請人認可的電纜價格調増部分即180.65元,乘以工程清單量94米的所得數額16981.1元,計入結算價款。

第二項:對333樓吊車鋼樑結構工程價款爭議的分析判斷。雙方此項爭議的焦點是,333樓吊車鋼樑結構工程價款(簡稱吊車鋼樑款爭議)是否屬於應當調整的“漏項”。申請人認為,根據本案合同和《招標文件》的約定,2006年11月被申請人委託C公司進行工程量清單漏項或多項核查工作,即清標。審核發現333樓吊車鋼樑工程在原招標文件中存在漏項,申請人因此據實作出調整增加工程量的確認,並約定以審核結果作為最終結算依據。被申請人認為,合同專用條款第6條第12.1款第3項規定,招標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單施工階段證實確有漏項或多項,經招標方和監理方確認,按實增、減及相應工程量調整。被申請人在招標文件所示的333樓發包範圍中明確規定報價必須包括該工程價款。申請人在333#樓投標報價文件總說明中也已經明確表示吊車鋼樑已按圖紙要求報價申請人屬於總價中標,除能證明招標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單施工階段證實確有漏項或多項並經招標方和監理確認,才能根據合同約定按照漏項調整工程量進行結算。但是,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單確有漏項,也未提交被申請人和監理確認333#樓吊車鋼樑工程屬於漏項或增項的證明。因此,不能依申請人的主張按漏項或增項調整納入結算。仲裁庭注意到,雙方此項爭議的焦點,不在於C公司在清標時,是否認為吊車鋼樑工程屬於“不包括的項”,而是在於依據招標文件、合同約定及雙方對合同的實際履行,即便屬於清單中“不包括”的項,是否屬於可以調整的“漏項”,這才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仲裁庭認為,對這一問題的判斷,應當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文件以及雙方對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具體分析。仲裁庭認為,認定該爭議價款應當調增的理由不充足。第雙方合同專用條款第23.2條第1項中有雙方手寫的風險範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按招標文件70、71頁第6條相關條款執行。”在按照招標文件71頁第6條中(3)是有關漏項的處理規定:“招標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單施工階段證實確實有漏項或多項,經招標方和監理確認,按實增、減項及相應工程量調整。”上述雙方經確認的關於漏項的調整方法應當得到雙方的執行。申請人所提出的應當予以調整的“漏項”,顯然不滿足上述約定的條件。第二,受託單位C公司2006年11月出具了《B大學工程工程量清單審核對比表》(簡稱《審核對比表》),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對333樓的審核第12條有“本清單中不包括吊車樑上鋼軌”的表述;C公司出具的《331樓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審核明細表》(簡稱《明細表》),其中審核前清單顯示“金屬結構工程”量為零;審核後顯示“金屬結構工程”一項量差為100%;2006年11月22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C公司三方簽署了《B大學工程工程量清單審核確認單》(簡稱《確認單》),《對審核對比表》《明細表》進行了確認,申請人認為,既然雙方確認了原清單中不含“吊車鋼樑結構”部分,而被申請人也認可申請人施工了這部分工程,就應當按照漏項進行調整。被申請人認為,即便是上述情況,被申請人也不同意調整。被申請人的理由主要有:C公司是對整個工程的審核,針對吊車鋼樑結構一項,招標文件關於本次招標併發包的範圍說明中有“吊車鋼樑按圖紙要求報價和安裝”的要求,申請人在投標報價總說明中響應了招標文件的這一條款,“投標範圍包括吊車鋼樑按圖紙要求報價和安裝”,另外,申請人沒有在施工中提出過“漏項”問題的證據,因此被申請人認為,“吊車鋼樑結構”一項,應當包含在報價中不應當調整。對比雙方的主張,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理由更為充分。因為,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標報價時,響應了“吊車鋼樑”一項,這將直接影響到該項屬於“項”性質的判斷。因為對可稱之為“漏項”的調整,是對應當承包的風險以外情況的處理,如果報價時考慮到了“吊車鋼樑結構”一項雖然清單中沒有,但是,申請人既未在招投標階段向招標人提出須澄清的疑問,也沒有在此項工程施工時及時向甲方或監理提出“項”的確認,仲裁庭在被申請人不認可此項工程價款調增的情況下,沒有足夠的理由認定這項價款不屬於申請人應當承擔的風險。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請人的主張。

第三項:關於投標人指定分包項目總包服務費問題。庭審中,雙方就總包服務費的結算數額達成了一致,被申請人當庭確認應當向申請人支付84449元的總包服務費,申請人對此予以認可。

4.工程款結算數額(這裡的“結算數額”不包括雙方已達成一致結算意見,未向仲裁庭提交的部分)

(1)工程款“結算數額”=36156112.72元+201770.18元+16981.1元+84449元=38275250元。

(2)被申請人欠付工程款=38275250(應付款)-31305868(已付款)=6969382(未付款)。

(3)質保金的扣除數額

由於申請人提起仲裁時不包括330#、331#、333、335#樓的質保金1039555.79元,本案的應付工程款還應當扣除這部分質保金.

(4)本案應付工程款數額為5929826.21元。

(三)關於工程款利息

申請人的第三項請求是由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人不同意支付。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其請求範圍內的利息損失。由於申請人未將330#、331#、332#、335#樓的工程款分別計算,又由於申請人起算的時間是以2006年年底的接收使用工程時間作為起算時間,以2008年3月15日為終止時間,而332#樓的確認接收時間是在仲裁案件審理中的2008年6月,不在申請人的請求範圍內,因此,仲裁庭只計算除332#樓以外的四個樓的利息損失。基數的計算:扣除申請人認可的,合同附件1工程造價列表中的332#樓的工程造價,佔列表中總造價的45.68%;用應付工程款5929826.21X45.68%=2708744.61元;因此不包含332樓的利息計算,其餘各樓的計算基數為:5929826.21元-2708744.61元=3221081.6元。

經上述計算,3221081.6元應當作為申請人請求工程款利息損失的計算基數。天數為:從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440天,仲裁庭認為按年利率6.57%計算是合理的,因此,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利息258652.85元(具體計算公式為3221081.6×6.57%×40/360=258652.85元)。

(四)關於本案律師費

申請人主張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聘請律師的費用500000元,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此筆費用。依據相關仲裁規則的規定以及本案具體情況,仲裁庭認為,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300000為宜。

(五)關於本案鑑定費

本案鑑定費19790元,已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預交50%,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仲裁庭決定由申請人承擔50%,由被申請人承擔50%。

(六)關於本案仲裁費擔

鑑於前述仲裁庭對案件分析判斷情況,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40%;由被申請人承擔60%。


三、裁決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5929826.21元;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258652.85元;

(三)確認332#樓於2008年6月30日由被申請人轉移佔有應視為已驗收合格,申請人不再承擔合同項下質量責任;

(四)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聘請律師的費用300000元。

(五)本案鑑定費19790元,由申請人承擔50%(已交納),由被申請人承擔50%(已交納)。

(六)本案仲裁費89779.6元(已由申請人全部預交),由串請人承擔40%,即35911.84元;由被申請人承擔60%,即53867.76元。被申請人應直接向申請人支付代其墊付的鐘裁費53867.76元

以上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被申請人應於本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支付完畢。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辦理。

「建設工程」不平衡報價與工程量清單漏項的處理


四、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工程工結算款如何確定展開,同時涉及對程序不規範的工程驗收效力的認定,其核心實質在於兩個方面,一是針對不平衡報價項應如何結算,二是對工程量清單項目(下稱清單項)是否應調整增加工程教,不平衡報價和清單項是建設工程竣工結算中困擾雙方、發生較為頻繁的主要爭議事項。

一、關於程序不規範的工程驗收效力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之一涉及申請人承包的工程是否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及時間,從而確定100%工程款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其核心是對程序不規範的驗收效力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申請人負責施工的五棟單位工程雖然均未經過正式的竣工驗收程序,但根據被申請人要求,雙方及其他參與驗收方對其中四棟單位工程進行了驗收,完成了全部五棟單位工程的移交手續,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各參與驗收方對工程質量作出“經驗收工程質量合格”的實質性判斷、全部工程均已經事實上移交被申請人、導致程序和方式不規範驗收情況發生的責任方也是被申請人的情況下,應認定工程在交付被申請人時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本案裁決中對此進行了準確的分析認定,恰當地分清了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從管理角度,建議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認真做好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儘量避免不規範驗收情形出現。同時,組織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的權利也是義務,建設單位應依法依規依約做好竣工驗收的組織工作。如發生工程非正常移交情形,相關各方應書面確認移交的原因、時間,並對移交時已經完成的工作內容、質量和後續的責任義務、費用承擔等予以說明,以分清各方責任。

二、關於不平衡報價

因申請人中標的投標報價中存在不平衡報價,從而導致結算時雙方利益失衡,是本案中涉及金額最大的爭議項。

不平衡報價,是指投標方在工程項目投標總價確定後,結合招標文件的付款條件等內容,對分部分項工程報價作出適當調整,在不抬高總價以免影響中標(商務得分)的前提下,爭取在實施項目時能夠儘早、更多地結算工程款,並獲取更多利潤的一種投標報價方法。建築施工企業往往都會不同程度地採取不平衡報價的投標策略,這種策略對建設方來講,可能導致投標單位低價中標、高價結算通常的不平衡報價,是投標方通過調整個別子目中的自主報價單價來達到多結算、早收款的目的,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申請人並非簡單地調整了個別子目中的自主報價單價,而是超常規地調整了暫估價子目的單位主材(電纜)消耗量而引起的爭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對於不平衡報價,在國家相關部委和地方的規範性文件中大多規定,投標文件中如存在嚴重不平衡報價,在評標時應予廢標。可見,一方面,不平衡報價應控制在合理的幅度範圍內;另一方面,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負有對投標文件是否存在嚴重不平衡報價進行審核的責任。根據《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一且經過合法的招投標程序,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經評審通過並確定中標後,包括投標報價及其具體構成在內的投標文件即成為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合同各方均應尊重其有效性並受其約束。另外,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在正常的招投標程序中,中標價通常均為合理的低價這就意味著,在存在不平衡報價的情況下,招標人享有了不平報價中低價部分的利益,自然也應承擔支付高價部分款項的風險和責任。本案中,對雙方就發生爭議的不平衡報價事項的中標價以確認的裁決,充分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維護合約有效性的原則。但與此同時,民事審判中,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則的基礎上,也應考慮公平和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則。本案中,投標報價時自主申報的電纜數量本應是由主要材料(電纜)基本使用量加材料在採購及使用過程中必須考慮的因意外或人為原因造成的合理損耗量構成,但申請人在投標報價書中卻將電纜數量報為基本使用量的101倍,嚴重偏離了正常的施工損耗量,從而導致在電纜暫估價發生調整後,使申請人獲得高出投標報價近一倍的不當利益,如對其高出投標報價總額的部分按照投標文件中的價格組成方式進行調整,則違背了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裁決中對該部分價款按照通常的計算方法予以調整,起到了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正確引導建設施工企業追求合理報價方式、開展公平競爭的良好示範作用,有利於促進招投標審場的規範發展。

從管理角度,建設單位應注重做好招標前的準備工作。對難於確定價格的大宗材料,可提供適中的暫估價,並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暫估價項目的調整方法。同時,在招標文件的評標辦法中,將嚴重不平衡報價作為廢標條件,將尚未達到嚴重情況的不平衡報價作為綜合評審的量化因素;在開展評標的過程中,對投標單位商務標報價中的不平衡項目認真地逐一分析,對其中含糊不清的問題,應要求投標單位以書面澄清或承諾,儘量不留隱患,避免低價中標、高價結算的情況發生;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則要嚴格把好工程變更和索賠關。做到對偏差較大的不平衡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及時發現,並儘量在施工過程中妥善解決,避免竣工後扯皮。施工企業則應恰當、合理地運用不平衡報價策略,以既有利於增加收益,又避免廢標情形發生。

三、關於工程量清單漏項

工程量清單漏項一般是指施工圖紙上有但工程量清單裡沒有包括的項目。對採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的工程,招標工程量清單作為計價基礎,是編制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計算和調整工程量、索賠等的依據之一,是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其準確性和完整性應由招標人負責。如果是單價合同,當發現招標工程量清單中出現缺漏項時,應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義務中完成的實際工程量計量、計算如果是採用經審定的施工圖紙及預算方式發包形成的總價合同,除工程變更規定的工程量增減等特定事項外,總價合同中各項目的工程量即為承包人用於結算的最終工程量,對缺漏項不予調整。本案中,雙方爭議的實質並非“333#樓吊車鋼樑”是否為漏項,而是是否為“應調整的漏項”。對此,雖然招標工程量清單中顯示的相應內容工程量為零,但是招標文件關於發包工程範圍的說明部分明確提出“吊車鋼樑按圖紙要求報價和安裝”:申請人在投標報價說明中作出“投標範圍包括吊車鋼樑按圖紙要求報價和安裝”的響應性內容,投標報價說明也是投標文件的重要內容之一,與已標價工程量清單共同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投標報價組成文件。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又均是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招標文件與中標人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地方,應以投標文件為準。故對於本案中所涉及的清單漏項在申請人通過投標報價說明作出投標響應的情況下,應視為投標人對相應內容已在投標報價中予以綜合考慮,在招標圖紙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與此相關的費用不應予以調整增加,對此,2013年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中増加了相關規定,強調在發生工程量清單缺漏項事項時,承包人應在事項發生後14天內提交合同價調增報告及相關資料,否則視為承包人對該事項不存在調增價款求。本案中,申請人既未在招投標階段提出澄清要求,且通過投際報價說明響應了相關清單漏項內容,也未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及時提出合同價款調增的請求,本案不予支持申請人此部分仲裁請求的裁決與《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規定相符合。

從管理角度,工程量清單缺漏項是建設工程合同中常見的引致糾紛發生的原因之一。對此,承包人在招投標過程中應注意對招標人制作的工程量清單進行必要的審核,及時提出需要澄清的疑問,認真編制好包括投標報價說明在內的投標文件:同時,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當發現需要調整合同價款的事項時,應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及時行使權利,做好施工過程中合同價款的變更調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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