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掛靠人與他人合作共建,該他人與被掛靠人何關係?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15日,中十冶公司與案外人張琛簽訂《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單項承攬工程協議書》

,雙方約定在承攬山東臨淄御泉灣低層住宅工程過程中,中十冶公司負責辦理招標工作相關手續、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張琛承攬工程施工及承接工程發生的一切費用,中十冶公司按工程項目最後結算值向張琛收取1%費用(稅金和勞保返還除外)。

2011年11月24日,中十冶公司與德譽隆基公司簽訂《山東臨淄御泉灣項目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工程名稱為山東臨淄御泉灣低層住宅工程,總建築面積暫估7萬平方米,承包範圍包括建設工程、裝飾工程、給排水工程、暖通工程、電氣工程、人防工程等全部圖紙內容,不含發包人分包工程及室外配套等。合同簽訂後,涉案工程進行施工。

「最高院案例」掛靠人與他人合作共建,該他人與被掛靠人何關係?

2012年2月3日,案外人四川省儀隴縣興都勞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都公司)向中十冶公司出具委託書,載明:“興都公司現授權羅德倫同志為我公司代理人,負責山東臨淄御泉灣項目工程勞務分包的現場施工和管理。……有效期限:2012年2月3日起至該工程結束止。”此後,羅德倫組織施工隊為御泉灣項目提供了勞務,但興都公司與中十冶公司之間沒有就涉案項目簽訂任何合同。

在工程施工期間,三案外人張琛、鄭魯輝、張力作為共同甲方,同乙方羅德倫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張琛、鄭魯輝、張力作為實際代表中十冶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共同責任人,同意羅德倫以投入一部分資金和部分週轉材料、機械設備等方式,投資該項目,且獲得相應的投資回報並承擔投資風險。

「最高院案例」掛靠人與他人合作共建,該他人與被掛靠人何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中十冶公司應否向羅德倫支付工程款2362057.6元及相應經濟損失。首先,根據查明事實,中十冶公司與德譽隆基公司簽訂《山東臨淄御泉灣項目施工合同》,德譽隆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發包人,中十冶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上述協議簽訂之前,中十冶公司與案外人張琛簽訂《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單項承攬工程協議書》,張琛掛靠中十冶公司,對案涉工程獨立負責施工建設。張琛承擔工程施工及承接工程發生的一切費用,中十冶公司按工程項目最後結算值向張琛收取1%費用(稅金和勞保返還除外)。工程施工期間,張琛、鄭魯輝、張力作為共同甲方,與乙方羅德倫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羅德倫對案涉項目進行投資,根據投資享有相應投資回報並承擔投資風險。從上述協議簽訂主體看,中十冶公司系與張琛簽訂掛靠協議,與羅德倫不存在合同關係。中十冶公司並非《投資合作協議》的當事人,現無證據證明中十冶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權張琛等人以其名義與羅德倫訂立合同,協議內容也並不涉及中十冶公司的權利義務,《投資合作協議》對中十冶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羅德倫主張張力代表中十冶公司簽訂分包合同,證據並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

「最高院案例」掛靠人與他人合作共建,該他人與被掛靠人何關係?

其次,《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了雙方各自的投資及對投資的預期回報,其中甲方(張琛、鄭魯輝、張力)的投資包括“後附合同中發包人撥付給承包人的該項目工程款、甲方其他的管理投入、前期綜合投入等”,投資回報是德譽隆基公司同中十冶公司簽訂的《山東臨淄御泉灣項目施工合同》總額的8%和除前述8%以外的500萬元。說明甲方在案涉項目中有投資,並根據投資享有收益。由於《山東臨淄御泉灣項目施工合同》並非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的合同,工程款需要結合單價及實際施工量結算後方確定,因此,《投資合作協議》中甲方的收益雖名為固定收益回報,實為浮動收益,仍然依賴項目建設情況,存在經營風險。

《投資合作協議》當事人形成共同投資、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合作合同關係。從協議履行過程看,《投資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羅德倫應向甲方交納協議履約保證金,存入中十冶公司項目賬戶。上述協議簽訂後,羅德倫委託案外人陳鶴向張力賬戶轉入40萬元,張力向中十冶公司賬戶轉入50萬元,能夠證明羅德倫按照協議約定交納風險保證金。張力作為合作協議的甲方代表,與羅德倫參與了案涉工程施工,雙方實際履行了《投資合作協議》。羅德倫主張從未履行過《投資合作協議》,與查明事實不符。根據協議約定及履行情況,《投資合作協議》是合作合同,而非羅德倫主張的分包合同。該合作協議證明張力與羅德倫存在合作關係。

「最高院案例」掛靠人與他人合作共建,該他人與被掛靠人何關係?

雖然中十冶公司認可張力為項目副經理,對張力對外結算材料費、租賃費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張力在中十冶公司處未領取過工資及參保社會保險,其實際並非中十冶公司員工。中十冶公司與張琛存在掛靠關係,張琛、鄭魯輝、張力與羅德倫存在合作關係,在與中十冶公司結算工程款問題上,張力與羅德倫具有共同利益,張力出具的《結算單》並不足以代表中十冶公司。羅德倫主張張力出具的《結算單》系代表中十冶公司,依據並不充分。

再次,根據查明事實,2013年1月10日,羅德倫向中十冶公司出具《勞務負責人承諾》,確認案涉項目除腳手架租賃費和木材費用外已全部清算完畢,雙方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勞務費及其他糾紛與中十冶公司無關,而上述腳手架租賃費、木材費經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由中十冶公司承擔。故,中十冶公司已不欠付羅德倫款項。羅德倫否認出具上述承諾的具體時間,並且認為該承諾書並不涉及羅德倫本人的相關費用,而僅涉及羅德倫所管理的勞務人員的費用。羅德倫該辯解與《勞務負責人承諾》的內容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因此,羅德倫主張中十冶公司應依據《結算單》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應經濟損失,依據並不充分。

羅德倫、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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