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數形態中極其混亂的“牽連犯”


罪數形態中極其混亂的“牽連犯”


1、牽連犯的概念:指的是犯罪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罪名的情況,但是因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只按一罪處罰的情況。

2、牽連犯的成立條件:(1)行為人實施了兩個行為;(2)兩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3)兩個行為間具有類型化的牽連關係。牽連關係又分為兩種:①手段行為+目的行為(例: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實施詐騙行為);②原因行為+結果行為(例:綁架後實施勒索行為)。

3、牽連犯的認定難點:牽連犯的難點在於如何認定什麼行為之間具有所謂“類型化的牽連關係”。在這一點上,理論界有非常大的爭議。(1)命題人之一的周光權教授甚至主張要取消牽連犯。(2)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則是,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於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

那麼,我們該怎麼理解張老師的這句話呢?其實很簡單。通俗地說,就是行為人實施手段行為或者原因行為以後,會高概率地引發後面的目的行為或者結果行為,二者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度伴隨性,那麼它們之間就有類型化的牽連關係。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高概率就是為了實施之後的詐騙行為,而不只是偽造一下然後自己裱起來收藏。還有就是綁架後大概率就是為了實施勒索。

此時,問題就出現了,什麼樣的兩個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度伴隨性呢?這也是考生們在學習時的難點。比如,盜竊國家機關證件後實施招搖撞騙的,在司法實踐中就認為不具有高度伴隨的關係,不屬於牽連犯;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後實施招搖撞騙的,在司法實踐中就認為具有高度伴隨關係,屬於牽連犯。意思就是,在司法實踐中,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後招搖撞騙的,是很正常的現象;而盜竊國家機關證件後招搖撞騙的,是不正常的現象。這就讓人很費解了。

那我們考試時怎麼知道哪兩個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度伴隨性?這不是為難考生嗎。因此,我個人認為,對於法考的學生而言,最好的學習牽連犯的方式就是不需要掌握太多牽連犯的理論,只要把命題人提出的幾種牽連犯記住就可以了,否則反而會非常混亂。還好,命題人舉的例子不多,歸納下也就三種:

(1)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如武裝部隊的公文、證件、印章)進行詐騙或者招搖撞騙的;(2)綁架後實施勒索的;(3)非法侵入住宅殺人的。同時,命題人還強調了一個反例,就是盜竊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後詐騙或者招搖撞騙的,不屬於牽連關係。因此,大家記住這三種牽連關係就可以了,不需要明白太多理論。

PS:這裡我要說明一下,其實我個人認為非法侵入住宅然後實施殺人行為的,屬於吸收犯。但是命題人認為是牽連犯,認為入戶行為和殺人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度伴隨性。這點讓我相當不能理解。個人認為,在入戶殺人的案例當中,入戶行為屬於預備行為,而殺人行為屬於實行行為,實行行為吸收了預備行為,所以二者是吸收關係,而非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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