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兒維權丨婦女維權中常見法律問題解答 (一)


婦兒維權丨婦女維權中常見法律問題解答   (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法律為武器,保障自身權益

01

人身權利

1、發生家庭暴力怎樣辦?

答:受害人有權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勸阻、調解。

居民委員會予以勸阻;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有權請求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根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情節和後果,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也可作為公訴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2、實施家庭暴力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答:現有的《憲法》、《婚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明確規定了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對於施暴者都要受到相應的處理。

如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

3、婦女遭遇性騷擾、強姦怎麼辦?

答:遭遇性騷擾,受害婦女要勇於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被強姦,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保留相關證據。


02

婚姻家庭權益


4、沒有領取結婚證,什麼情況屬於事實婚姻?什麼情況又只能是一般同居關係?

答:可認定事實婚姻關係的情形: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屬於非法同居關係的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或任何一方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雖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補辦結婚登記的。

5、非法同居關係怎樣處理?

答:(1)非法同居關係自行解除。如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可訴訟解決。

(2)解除同居關係的子女撫養:可比照離婚糾紛中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規定。

(3)解除同居關係的財產分割: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6、什麼是無效婚姻?

答:無效婚姻的情形(申請宣告時)

(1)重婚的;

(2)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男早於二十二週歲,女早於二十週歲結婚的。

7、哪些人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答:(1)婚姻當事人;

(2)利害關係人: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8、婚姻宣告無效後,會導致什麼情況?

答:無效婚姻的後果

(1)依法被宣告無效時,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2)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3)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合法婚姻當事人可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4)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9、什麼是可撤銷的婚姻?

答: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一方以給另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

10、誰可以申請撤銷婚姻?

答: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11、如果婚姻可撤銷,應在什麼時間內提出?

答:撤銷婚姻的請求時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12、申請撤銷婚姻,應向哪個機關提出?

答:撤銷婚姻的受理機關: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

13、婚姻被撤銷後,會導致什麼後果?

答:婚姻撤銷的後果:

(1)依法被撤銷時,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2)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3)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14、如何辦理離婚?

答:男女雙方都自願離婚、且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都能達成協議的,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領取離婚證。

雙方對是否離婚、以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不能達成協議,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15、什麼情況下,法院會判決准予離婚?

答: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依據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重婚,另一方起訴離婚的。

(2)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

(3)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4)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虐待包括受對方虐待,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家庭暴力包括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5)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7)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9)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0)違背雙方或一方意願的包辦婚姻、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因一方升學、招工、提幹等引起思想感情變化而提出離婚,判決不離後,夫妻關係仍無改善的。

(1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1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4)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好逸惡勞,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的。

(16)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6、對軍婚,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答: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17、離婚時,子女應該歸哪方撫養?

答:(1)堅持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同時應根據父母雙方所具備的撫養條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綜合考慮。

(2)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3)哺乳期內的子女,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4)哺乳期內的子女,父母雙方協議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5)哺乳期後的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6)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7)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8)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9)雙方對撫養獨生子女發生爭議的,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慮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難一方的合理要求。

18、離婚後,子女歸一方撫養。之後,撫養關係是否可以變更?

答:離婚後,父母雙方可以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一方可以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19、離婚後,子女歸一方撫養,另一方怎樣支付撫養費?

答:(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喪失勞動能力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2)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撫育費應定期給付。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一次性給付,對給付數額亦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可以一次性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20、撫養費標準是否可以變更?

答:子女由於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經濟情況有較大的變化,因而提出改變原定撫養費數額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21、一方變更子女姓氏,另一方是否可以拒付撫養費?

答: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

22、撫養費包括哪些項目?

答: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23、法律關於子女探望權的規定?

答:(1)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3)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4)關於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24、懷疑子女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怎樣處理?

答: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25、女方在什麼情況下,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答: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26、丈夫有“婚外情”,可以追究其什麼責任?

答:婚外性行為可能構成的三種情形:

(1)違背道德,受道德譴責。

(2)無過錯方可請求離婚,並要求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3)可能構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法復[1994]10號)》“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27、女方有嚴重疾病,男方不管不問,且長期離家,女方如何維權?

答: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女方可起訴到法院要求男方承擔撫養義務。如男方行為性質嚴重,還可能構成遺棄罪,女方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28、離婚時,女方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男方賠償?

答:損害賠償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9、離婚時,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對方給予補償?

答: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30、離婚時,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

答:(1)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生活困難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2)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

(3)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後,一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資助的一方另行結婚的,對方可終止給付。

(5)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6)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7)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8)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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