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儿维权丨妇女维权中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一)


妇儿维权丨妇女维权中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法律为武器,保障自身权益

01

人身权利

1、发生家庭暴力怎样办?

答: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

居民委员会予以劝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实施家庭暴力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现有的《宪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于施暴者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理。

如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

3、妇女遭遇性骚扰、强奸怎么办?

答:遭遇性骚扰,受害妇女要勇于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被强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


02

婚姻家庭权益


4、没有领取结婚证,什么情况属于事实婚姻?什么情况又只能是一般同居关系?

答: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形: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或任何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虽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5、非法同居关系怎样处理?

答:(1)非法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如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诉讼解决。

(2)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可比照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3)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6、什么是无效婚姻?

答:无效婚姻的情形(申请宣告时)

(1)重婚的;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男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的。

7、哪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答:(1)婚姻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8、婚姻宣告无效后,会导致什么情况?

答:无效婚姻的后果

(1)依法被宣告无效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9、什么是可撤销的婚姻?

答: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一方以给另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

10、谁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答: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11、如果婚姻可撤销,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

答:撤销婚姻的请求时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12、申请撤销婚姻,应向哪个机关提出?

答: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13、婚姻被撤销后,会导致什么后果?

答:婚姻撤销的后果:

(1)依法被撤销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4、如何办理离婚?

答:男女双方都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都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

双方对是否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15、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

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重婚,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

(3)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4)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包括受对方虐待,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家庭暴力包括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违背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

(1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1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1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6、对军婚,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答: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7、离婚时,子女应该归哪方抚养?

答:(1)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内的子女,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哺乳期内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5)哺乳期后的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6)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7)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8)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9)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18、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之后,抚养关系是否可以变更?

答:离婚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9、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怎样支付抚养费?

答:(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抚育费应定期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付,对给付数额亦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20、抚养费标准是否可以变更?

答: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21、一方变更子女姓氏,另一方是否可以拒付抚养费?

答: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2、抚养费包括哪些项目?

答: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3、法律关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

答:(1)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3)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4)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24、怀疑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怎样处理?

答: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5、女方在什么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6、丈夫有“婚外情”,可以追究其什么责任?

答:婚外性行为可能构成的三种情形:

(1)违背道德,受道德谴责。

(2)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可能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27、女方有严重疾病,男方不管不问,且长期离家,女方如何维权?

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女方可起诉到法院要求男方承担抚养义务。如男方行为性质严重,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女方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8、离婚时,女方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男方赔偿?

答:损害赔偿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9、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答: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30、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答:(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2)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

(3)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5)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6)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7)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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