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安置利益贈與合同能否撤銷

翟 琪

原告周某某與原告羅某某是夫妻關係,分別是被告周某的祖父、祖母,被告周某與被告王某是夫妻關係。1999年7月,兩原告自建了坐落在某鎮的房屋一套,面積為268.99平方米。2012年該房屋面臨徵地拆遷,原告的兒子周甲向拆遷部門商談房屋拆遷事宜時出具了一份《析產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是:周某某將268.99房屋分給了周甲75.06平方米、呂某75.06平方米、周某75.98平方米、王某31.09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周某某向拆遷部門提交了一份《贈與書》,該贈與書載明:因某地塊拆遷,自願將其中3套105平方米左右房屋贈與給周某、周甲、呂某,75平方米左右一套贈與王某,絕不反悔。淮安區城市資產投資發展中心於2012年9月1日與周某、王某、周甲、呂某、周某某分別簽訂了房屋拆遷協議書,按照拆遷協議書約定,周某、周甲、呂某各享有1套面積為10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屋,王某享有1套7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屋,周某某享有1套低保房屋。後因被告周某與王某夫妻之間發生矛盾,兩原告就要求撤銷贈與。目前上述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贈與合同標的物的確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權利轉移。

第一種意見,本案贈與合同的標的物是實體房屋,因為該拆遷安置房尚未建成,沒有交付,原告享有任意撤銷權。第二種意見,本案贈與合同的標的是拆遷安置的權益,是一種財產利益,在簽署拆遷協議書時視為已經交付,原告不再享有任意撤銷的權利。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贈與合同的定義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民法理論上,財產是指由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財產的構成,並非侷限具體物,亦包含具有金錢價值的財產性利益。本案中,原告被拆遷房屋存在著一個有形財產向財產利益的轉化過程,在房屋被徵收後,原告所獲得的並非是直接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而是相應的補償安置利益。原告在簽署贈與合同時也並未獲得實體的不動產,贈與書中載明將3套105平方米左右房屋贈與給周某、周甲、呂某及75平方米左右一套房屋贈與王某,因此周某、王某受贈的也分別是105平方米左右、7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利益,並非是具體房屋。因此,法院認定涉訴贈與合同的標的是徵收補償安置利益。

贈與合同的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銷權。本案的徵收補償安置利益是否已經交付成為原告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的關鍵。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基於贈與標的物不同,權利轉移的判斷標準也存在區別,動產在於交付,不動產在於轉移登記。對於財產性利益的權利轉移而言,有的依照規定需辦理登記,如記名股票,即類似不動產;有的則類似動產,在於交付。對於權利轉移時只需交付的財產性利益而言,其是否完成,當結合行為的進展程度綜合判斷。本案中,原告贈與給兩被告的徵收補償安置利益後,兩被告已分別與淮安區城市資產投資發展中心簽訂房屋拆遷協議,且以後與安置房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的購房人亦已確定為周某、王某。因此,該項財產性利益應當視為已完成交付,物權已轉移,原告對該項贈與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周某某、羅某某的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