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決:小額貸款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應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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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决: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应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
最高法判决: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应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

裁判要旨:

1.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債務人償還債權人的款項,以年利率36%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後以多餘部分抵充本金,並無不當。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屬於償還“自然之債”,在債務人已經實際給付的情況下,不得再主張返還。

2.《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其規制的範圍是民間借貸即民間資金融通行為。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本案中的小額貸款公司並不屬於上述規定中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當事人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受《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22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姜再學,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消防街***號稅務*號樓*單元***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俊岐,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明久鄉勝水村於大架子屯***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軍,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與高俊岐系父子關係,住黑龍江省肇東市富民北路18號三公司家屬樓2棟1單元502室。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武佔芝,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明久鄉勝水村於大架子屯***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軍,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與武佔芝系母子關係,住黑龍江省肇東市富民北路18號三公司家屬樓2棟1單元502室。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英宏,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消防街***號政府*號樓*單元***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軍,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與馬英宏系叔嫂關係,住黑龍江省肇東市富民北路18號三公司家屬樓2棟1單元502室。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翔宇,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消防街***號政府*號樓*單元***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軍,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與高翔宇系叔侄關係,住黑龍江省肇東市富民北路18號三公司家屬樓2棟1單元502室。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肇東市億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肇東市北九街東威盛世花園小區*號樓*層19門。

法定代表人:高俊岐,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車克軍,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肇東市嘉泰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化市肇東市城區北十九街幸福家園小區*號商服大門南側***室。

法定代表人:姜興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玉英,黑龍江千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世榮,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肇東市通達路**號四方山*號樓*單元***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帥秀海,黑龍江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肇東市億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億鵬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肇東市嘉泰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世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以下簡稱姜再學等人)申請再審稱:

(一)原審認定借款2200萬元未清償完畢,並按照月利3分計算部分時段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1.嘉泰公司對於其主張的五筆借款共計2200萬元,沒有證據證實,既沒有借據原件,也沒有借款合同。2.原審法院認定《協議書》具有結算憑證性質,並非新發生的借貸關係,無證據證實。首先,姜再學等人的原借款已通過給付現金、用商服抵頂的方式償還完畢;其次,通過1005萬元的借款及《協議書》的字面意思,以及嘉泰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張,均顯示該1005萬元是新發生的借貸關係,與2200萬元無關;最後,嘉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據,以及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據均是複印件,不符合證據要求。(二)原審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姜再學等人已經通過支付現金、用商服抵頂的方式還款,還款金額與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借款本息之和基本相等,故2200萬元借款本息已經基本償還完畢。(三)嘉泰公司是小額貸款公司,屬於金融機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高於年利率24%的利息,按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不能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四)二審程序違法,遺漏了姜再學等人的二審上訴請求,沒有回應姜再學等人關於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適用條件的主張。綜上,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億鵬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借款雙方主體為嘉泰公司與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既不是借款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債務人,沒有義務償還借款。1.億鵬公司既不是債務人,也不是擔保人。2.姜再學、高傑、王世榮三人(以下簡稱姜再學等三人)與億鵬公司不存在掛靠關係。姜再學等三人僅是借用資質,億鵬公司未收取姜再學等三人管理費用或分享利潤。3.億鵬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刻制過清華名苑(B)區項目章和清華名苑(B)區售樓中心財務專用章,二審法院僅憑藉據複印件上的兩個印章即認定是億鵬公司加蓋,明顯不當。4.1005萬元是新的借款,並非2200萬元尚欠款項。1005萬元並未實際出借,且借據上只有姜再學等三人的簽字,億鵬公司未加蓋印章,億鵬公司對於案涉債務沒有還款義務。5.2014年12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明確了借款主體為姜再學等三人,億鵬公司僅是協助嘉泰公司在“清華名苑”二期住宅樓達到售樓條件時,為其開具樓房票據和商品房買賣合同。6.從一審庭審看,嘉泰公司提交的吳奉明、畢廣全證明,均能反映億鵬公司沒有參與借款過程。(二)原審認定借款2200萬元未清償完畢,並按照月利3分計算部分時段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他具體理由與姜再學等人再審申請理由基本一致。綜上,億鵬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嘉泰公司針對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億鵬公司的再審申請答辯稱:

(一)億鵬公司是“清華名苑”B區項目的開發主體,姜再學等三人系借用其資質掛靠該公司從事開發經營活動,其借款用於支付該項目的工程款。姜再學等三人的行為屬於借用資質或資質掛靠行為,億鵬公司應當與姜再學等人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均對此有規定。

(二)原審認定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尚欠嘉泰公司借款本金5545943元及利息正確。原始借款本金為22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用於工程,400萬元億鵬公司留作他用。期間,僅償還本息600萬元現金,以商服和車庫抵頂後出具的1005萬元《協議書》。按年利率36%抵充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之後尚欠本金5545943元按年利率24%計息,亦符合該規定。

(三)嘉泰公司所提交的借據雖然是複印件,但具有合法性,應予採信。2200萬元借據原件已被姜再學證實由高傑收回,該複印件與黑龍江省宏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建築公司)出具的收據,以及1005萬元借據、《協議書》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

(四)原審認定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在接收高傑遺產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

(五)二審程序合法,二審庭審已對所有再審申請人的上訴主張和理由進行了審理和回應。

(六)原審認定《協議書》具有結算憑證的性質,並非新發生的借貸關係,認定正確。協議簽訂後,億鵬公司並未如約為嘉泰公司出具樓房票據和房屋買賣合同,其符合債務加入的情形,應承擔還款責任。

(七)嘉泰公司是小額貸款公司,其對外放貸業務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綜上,嘉泰公司請求依法駁回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億鵬公司的再審申請。

王世榮發表意見為:(一)同意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億鵬公司的再審申請意見。(二)嘉泰公司對1005萬元是新債還是舊債結算後的餘額無法自圓其說,其在一審第一次開庭時自述是新發生的債務。(三)二審認定2014年5月24日雙方約定利息變更為月息2.75分,無證據證明。

再審審查中,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提交兩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民初52號民事判決書,該案目前尚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中,用以證明案涉項目是姜再學等三人合夥開發,並且沒有清算完畢。第二份證據是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455號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本案3個商服置換24個車庫的案件,目前已中止訴訟,等待本案處理結果。兩份裁判文書共同證明本案與另案存在關聯,應該合併審理。

嘉泰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認可,但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針對第一份證據,合夥糾紛與本案不具有牽連關係,是否屬於合夥是姜再學等三人內部的事務,對外姜再學等三人是共同向嘉泰公司借款2200萬元,且款項是用於開發案涉工程項目,所以姜再學等三人應和億鵬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對此,二審判決已有論述。針對第二份證據,二審判決已對該問題進行了審理,24個車庫所涉的款項是433萬餘元,已經在案涉借款中按照“先還息,再還本”的方式進行扣除,不存在合併審理的問題。

億鵬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1.原審已經查明2200萬元借款中的1800萬元匯入了宏盛建築公司賬戶,剩餘400萬元,其中姜再學在原審中提出400萬元中的100萬元用於個人,在該100萬元在三人合夥糾紛中還未確定的前提下,現在認定共同償還借款屬錯誤。2.姜再學對屬於個人借款還是屬於三人合夥問題進行過表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案涉借款本息數額如何確定;二、億鵬公司是否應就案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三、原審是否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

一、關於案涉借款本息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姜再學等人與億鵬公司關於該焦點問題,異議主要在於三方面,一是認為原審認定的尚欠本金5545943元沒有依據,無法認定是2200萬元的尚欠部分,1005萬元是新的借款,並未發生;二是認為原審確定按年利率36%的標準抵充利息不當,即便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年利率為24%,也已經基本償還完畢;三是認為小額貸款公司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年利率為24%的規定,最多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關於原審認定尚欠本金數額是否有所依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原審認定本案債務屬於原始借款2200萬元尚欠部分本金,其依據的主要證據是嘉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據複印件(總計2200萬元)、宏盛建築公司收據四份(總計1800萬元)、向“清華名苑”項目出納員李豔轉款憑證、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據複印件(總計31213400元)、2014年12月2日借據四份(總計1005萬元)、2014年12月2日《協議書》、12個商服樓的購房收據、24個車庫購買收據等。

以上證據中,雖有部分證據為複印件,但嘉泰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釋。以上證據數額及前後沿革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各方最終簽訂的《協議書》款項為原始借款2200萬元沿革而來,原審對此予以認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原審確定已償還款項按年利率36%的標準抵充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本案主張按前述法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以年利率24%抵充利息。本案中,各方約定的借款利息高於年利率36%,用款人已經採用以物抵債的形式償還了部分欠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已償還款項以年利率36%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後以多餘部分抵充本金,並無不當。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屬於償還“自然之債”,在債務人已經實際給付的情況下,不得再主張返還。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將已償還款項以年利率36%抵充利息,並在此基礎上對雙方自行確認的欠款本金1005萬元及利息,予以重新核算,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姜再學等人主張2013年6月28日已還款600萬元,直接認定為償還2012年6月28日借據下的本金45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並無依據。但是,2012年6月28日借據下的借款發生時間最早,原審該認定及抵充方式,對於債務人有利,並無不當,姜再學等人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小額貸款公司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問題。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主張嘉泰公司是小額貸款公司,屬於“金融機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應予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其規制的範圍是民間借貸即民間資金融通行為。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之間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制。

姜再學等人、億鵬公司主張嘉泰公司屬於“金融機構”,但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億鵬公司是否應就案涉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億鵬公司、姜再學等人對億鵬公司出借資質給姜再學等三人開發建設案涉“清華名苑”項目均無異議,原審認定姜再學、高傑、王世榮與億鵬公司之間系掛靠關係,並無不當。億鵬公司主張並未參與借款,亦未提供擔保,借款事項與其無關。但是:

(一)從億鵬公司的身份看。姜再學等三人在掛靠億鵬公司開發建設“清華名苑”項目中對外借款,將借款用於“清華名苑”項目工程,並在向嘉泰公司出具的案涉五份《借據》及2014年5月24日結算的七份《借據》上,均加蓋“清華名苑(B)區項目章”和“清華名苑(B)區售樓中心財務專用章”。億鵬公司對外出藉資質及放任借款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過錯。出借人嘉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億鵬公司是案涉“清華名苑”(B)區項目的權益主體,以及款項實際受益人,屬於案涉借款的共同使用主體。

(二)從億鵬公司的實際行為看。首先,如前所述,億鵬公司自始放任姜再學等三人掛靠及對外借款;其次,在階段性結算債務時,億鵬公司作為權利主體,將“清華名苑”12套商服及24個車庫抵頂給債權人嘉泰公司,履行了出具《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收據等具體行為;最後,億鵬公司又以簽訂《協議書》的方式加入對債權人嘉泰公司償還借款的法律關係。因此,億鵬公司基本參與了整個借款過程,億鵬公司的行為與其關於不知曉借款行為,未參與償還借款的主張,明顯相悖。

(三)從《協議書》的約定上看。《協議書》約定了“樓房統一開具給乙方(注:嘉泰公司)後由乙方自行變賣,如乙方出售房屋涉及到產權變更,丙方(注:億鵬公司)無條件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如買樓者有需要辦理按揭貸款的,丙方無條件給予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將此貸款返還給乙方,不按期返還按月息3分計息”“如到期由於甲方(注:姜再學等三人)或丙方原因不能開具樓房手續、達不到售樓條件,此筆借款月利息變為3分計息。如所開具房屋因甲方、丙方原因被法院或其他強制機關扣押,丙方負責用其公司其他財產償還乙方等價值損失”。

從以上內容可見,億鵬公司承諾在按揭貸款的情況下,負責將貸款返還給嘉泰公司,以及嘉泰公司就案涉房屋無法實現債權時,億鵬公司用自身財產償還嘉泰公司,上述約定具有債務加入性質。現億鵬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相應義務,嘉泰公司就此已取得房屋或實現債權,億鵬公司應承擔債務加入的法律後果。綜合以上三點,原審認定億鵬公司負有清償案涉債務責任,並無不當,億鵬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原審是否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問題

姜再學等人主張二審程序違法,遺漏了姜再學等人的二審上訴請求,沒有回應姜再學等人關於一審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主張。二審中,姜再學等人的上訴請求主要為“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嘉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論理部分對於一審以年利率36%的標準抵充利息的方式,予以了“並無不當”的認定,判項主文對於一審判決的三項判項主文均予以了重新確定,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規定的遺漏訴訟請求情形,姜再學等人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肇東市億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駁回姜再學、高俊岐、武佔芝、馬英宏、高翔宇的再審申請;

二、駁回肇東市億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富博

審 判 員 李盛燁

審 判 員 季偉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興成鵬

書 記 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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