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物抵債同樣適用於物權期待權的保護範疇

裁判要旨

根據以物抵債協議約定,案涉債權轉化為房屋轉讓的對價,當事人雙方之間基於借款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已被以房抵債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在權利人實現對房屋的合法佔有且無過錯時也適用於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規則。

案例索引

《閆凡苓與張秀娥、殷憲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2484號】

爭議焦點

以物抵債是否適用於物權期待權的保護範疇?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張秀娥是否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是本案審查的核心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1年7月17日,張秀娥與殷憲銀之間形成借款關係。其後,雙方於2012年9月6日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由殷憲銀以其所有的位於薛城區燕山路東側384號的樓房北數第3間(上下共三層)抵償該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據協議約定,協議生效,張秀娥對殷憲銀的債權轉化為房屋轉讓的對價,雙方之間基於借款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已被以房抵債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取代。

閆凡苓關於張秀娥與殷憲銀之間系代物清償關係、在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不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債權人不得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歸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主張,與當事人約定不符,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殷憲銀、房屋共有人王業花與張秀娥、房屋承租人閆志甫於2012年9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將房屋租賃關係的出租人由殷憲銀、王業花變更為張秀娥,殷憲銀亦將其已經預收的租金返還給張秀娥。至此,張秀娥已實現對房屋的合法佔有、使用、收益。雖然房屋所有權尚未變更登記至張秀娥名下,但未變更登記並非張秀娥原因所致。原審法院認定張秀娥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判決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行,並無不當。閆凡苓所主張的其與殷憲銀之間的錄音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時房屋尚未抵債轉讓的事實,其關於未辦理過戶登記是由張秀娥的過錯導致、張秀娥在強制執行階段才提出執行異議不符合常理屬於明顯的捏造進而損害閆凡苓合法權益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證據證明,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關於閆凡苓主張的其與殷憲法進行談話形成的《談話筆錄》能夠證明執行異議之訴實際上是殷憲銀虛構以房抵債協議等證據材料策劃的虛假訴訟問題,由於殷憲法並未出庭作證,而《談話筆錄》作為書面證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情形,該《談話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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