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物抵债同样适用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畴

裁判要旨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案涉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当事人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在权利人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且无过错时也适用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则。

案例索引

《闫凡苓与张秀娥、殷宪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484号】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是否适用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张秀娥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张秀娥与殷宪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宪银以其所有的位于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3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张秀娥对殷宪银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

闫凡苓关于张秀娥与殷宪银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殷宪银、房屋共有人王业花与张秀娥、房屋承租人闫志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宪银、王业花变更为张秀娥,殷宪银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张秀娥。至此,张秀娥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张秀娥名下,但未变更登记并非张秀娥原因所致。原审法院认定张秀娥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闫凡苓所主张的其与殷宪银之间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房屋尚未抵债转让的事实,其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张秀娥的过错导致、张秀娥在强制执行阶段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属于明显的捏造进而损害闫凡苓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凡苓主张的其与殷宪法进行谈话形成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是殷宪银虚构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材料策划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殷宪法并未出庭作证,而《谈话笔录》作为书面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情形,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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