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十大修改建議

最高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我認真研究後,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執異之訴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十大修改建議

四川光沐東軒律師事務所 李君臨

01

第二條【執行完畢時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再審申請審查期間,針對案外人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完畢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或者審查。

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修改稿: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或者案外人就執行依據之再審申請尚處人民法院審查期間,針對案外人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完畢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或者再審。

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的,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修改理由:該條第一款所稱之“再審申請”可能產生歧義,既可能被理解為針對執行異議之訴產生的生效裁判的再審申請,也可能被理解為針對執行依據的再審申請。循體系解釋,我認為宜明確為針對執行依據之再審申請。

02

第三條【執行終結時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再審申請審查期間,執行程序因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或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因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等事由而終結,案外人未撤回起訴或者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

(三)再審申請審查的,裁定終結審查。

前款規定情形,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訴請作出上述處理後,可以對確權請求繼續審理或者審查。

修改稿: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或者案外人就執行依據之再審申請尚處人民法院審查期間,執行程序因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得到清償或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因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等事由而終結,案外人未撤回起訴或者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

(三)

案外人對執行依據申請再審尚處人民法院審查期間的,裁定終結審查。

前款規定情形,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訴請作出上述處理後,應當對確權請求繼續審理或者審查。

修改理由:1.該條中規定之“再審申請”,問題同第二條,申請再審對象不明確,故參照第二條修改。

2.該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對確權請求繼續審理或者審查”,其中“可以”給予法官較大自由裁量權,不符合一件事情一次處理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利於當事人之權利保護。

03

第九條【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該不動產買受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者向出賣人提出辦理過戶登記請求等積極行為;或者雖無上述積極行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客觀理由的,可以認定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修改稿: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該不動產買受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

(五)該不動產上未設立善意取得之擔保物權。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者向出賣人提出辦理過戶登記請求等積極行為;或者雖無上述積極行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客觀理由的,可以認定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修改理由:如果第一款不增加第(五)項,則本條與第八條內容交叉,可能造成適用混亂。

比如,房屋出賣人在過戶登記前又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銀行不知道房屋已出賣,遂在善意辦妥抵押登記後發放了貸款。後因借款人未按期還款,銀行對借款人提起訴訟並在判決生效後申請執行。

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異議,聲稱其已購買了抵押房產且符合本條規定條件,要求銀行不得拍賣抵押房產;銀行則以本解釋第八條要求繼續執行。此時,第八條但書是否包含本條就會成為一個問題。

事實上,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異議規定》)第27條[1]但書中“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否包括第28條[2],司法實踐已經出現兩種截然相反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第27條但書不包括第28條,理由有二:

其一,適用第28條規定的前提是金錢債權執行,而第27條規定的不是金錢債權執行,是含擔保物權的執行,應當優於金錢債權;

其二,如果認為第27條但書包含第28條,則包含登記在簿擔保物權的執行都將讓位於案外人之債權,既不符合物權優先之法律原則,也將破壞社會共識,紊亂社會實踐,讓人們無所適從。

另一種觀點認為

,第27條但書包括第28條,理由也有二:

其一,含擔保物權的執行也屬於金錢債權執行;

其二,案外人提出異議且其異議滿足第28條條件時,若不支持案外人異議,則對案外人不公。

因為最高法院迄今未對《執行異議規定》第27條但書是否包含第28條給出明確說法,故司法實踐對此問題的處理頗為混亂。

如果本解釋對第八條與第九條之適用關係仍沿襲《執行異議規定》第27條與第28條之模糊關係,不利於人民群眾對司法結果形成穩定合理的預期,也不利於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之養成。

04

第十條【消費者商品房買受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

方案一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主體名下的商品房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的買受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與房地產開發建設主體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案外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或者案外人名下雖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購商品房仍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預售中,抵押權人申請執行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主體名下但已銷售給前款規定的案外人的商品房,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方案二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方案選擇:建議選擇方案二

選擇理由:

1.方案一第(二)項“或者案外人名下雖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購商品房仍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之規定,何為“仍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不好判斷,容易引發紛爭。

2.方案一第二款關於案外人可以排除已登記的抵押權人的執行,不符合公示公信和物權優先原則。為平衡商品房買受人與抵押權人利益關係,本文建議最高法院商住建部修改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在該示範合同中增加一強制性條款,授權買受人簽約後可自行辦理預告登記。[3]如此一來,消費者買受人簽約後一旦辦理預告登記,開發商便不可能再在房屋上設立抵押登記[4],也就不會產生買受人與抵押權人之衝突。

05

第十二條【承租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帶租賃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依法主張權利。

不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不帶租賃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案外人已基於租賃之目的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案外人已合法佔有使用執行標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修改方案一: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帶租賃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依法主張權利。

不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不帶租賃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基於租賃之目的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但房屋設有抵押登記時,租賃合同須於抵押登記之前簽署;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佔有使用執行標的,但房屋設有抵押登記時,案外人須於抵押登記之前佔有使用執行標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修改方案二: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帶租賃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依法主張權利。

不帶租賃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租賃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不帶租賃強制執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案外人已基於租賃之目的與被執行人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記之前,案外人已合法佔有使用執行標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四)在抵押登記前已依法辦理租賃登記。

修改理由

1.承租人實際無權排除強制執行,最多請求帶租賃強制執行;原稿第二款“請求排除不帶租賃強制執行”有歧義,容易讓人誤以為承租人有權徹底排除強制執行。

2.原文關於承租人請求帶租賃執行之前兩個條件有歧義。比如,抵押人在抵押登記後將房屋出租,此後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承租人若以法院查封前簽有租賃合同+查封前已佔有使用租賃房屋+已支付合理租金為由對抗抵押權,則法院將如何處之?如果支持案外人,顯然對抵押權人不公;如果不支持案外人,其似乎又有法條依據。

因此,建議要麼按方案一明晰規則,要麼按方案二增加第(四)項。

實際上,要求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有充分法律根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4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4條也規定:“商品租賃合同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 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鑑於司法鑑定技術本身侷限以及我國社會誠信狀況,即使採用修改方案一,恐亦難免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通過倒籤合同等手段規避執行情況。但若最高法院由此強力推進無登記不對抗之租賃制度,則不僅可公正保障債權人和案外人利益,亦可降低被執行人試圖虛構租賃關係規避執行之動因,有助於減輕執行難,甚至可能助力國家和社會治理。

06

第十三條【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方案一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其系被執行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的實際權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房地產開發資質開發房地產,其系被執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實際權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銀行、證券賬戶,其系被執行賬戶中資金、證券的實際權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張權利。

方案二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證屬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其系被執行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的實際權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房地產開發資質開發房地產,其系被執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實際權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銀行、證券賬戶,其系被執行賬戶中資金、證券的實際權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隱匿違法犯罪所得、利用內幕信息實施股票證券交易等構成犯罪的,或者違反限購政策、資質管理等規定,或者規避執行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處理。

方案選擇:建議選擇方案一。

選擇理由:1.借名買房、借名買車、借名開發、借名出資、借用賬戶等行為,要麼違反法律法規,要麼違反相關政策,要麼為隱匿違法犯罪所得,要麼為規避執行,不值得保護。基於中國社會普遍缺乏誠信之現實國情,尤應否定;

2.採用方案一將從制度上減少訴源,減輕法院工作量;

3.採用方案一更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07

第十四條【被徵收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明確約定用於所有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案外人以其對相關執行標的享有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修改稿: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經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明確約定用於所有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且已辦理預告登記的,案外人以其對相關執行標的享有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簽訂補償協議後及時辦理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若因房屋徵收部門怠於辦理預告登記導致房屋被強制執行的,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被徵收人另行提供所有權調換房屋或賠償相當於被執行房屋價值之損失,但辦理預告登記需要被徵收人配合其卻拒絕配合時除外。

修改理由:《物權法》第20條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只可惜蠻好一個制度,幾乎沒有落地。調研發現,如果預告登記制度真正落地,大量糾紛案件將無從產生,法院工作量有望大幅減少。

司法實踐中,曾有案例為保護被拆遷人居住權益,置登記在簿的抵押權於不顧,未免有損物權法之公示公信原則。如果本條能局部激活預告登記制度,則可有效降低被拆遷人和債權人風險,且有助於減少社會紛爭,增進社會和諧。

基於房屋徵收部門在拆遷安置中的強勢地位,有必要督促其在辦理預告登記中積極發揮作用,故增設第二款以保證第一款之順利實施。

08

第十六條【優先受償權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

原稿:

方案一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優先受償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就拍賣價款、應收賬款等擔保財產主張優先受償。但是,案外人尚未取得執行依據且對其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存在爭議,或者強制執行可能導致優先受償權受到其他實質性損害,案外人以其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優先受償順序、數額等主張未獲支持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並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方案二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優先受償權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就拍賣價款、應收賬款等擔保財產主張優先受償。

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未取得執行依據且對其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存在爭議,或者就優先受償順序、數額等主張未獲支持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並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方案選擇建議選擇方案二

選擇理由:方案二配置有分配異議之訴,足可有效維護案外人合法權利;方案一在已有分配異議之訴情況下,仍配置執行異議之訴,既無必要,也疊床架屋,徒增法院工作量。

09

第十九條【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參照適用】

原稿: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參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修改稿: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參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但訴訟費按件收取

人民法院針對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若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相關執行異議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裁定駁回起訴的,應同時裁定撤銷執行異議程序產生之中止執行裁定。

修改理由:1.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受理費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標的財產金額或者價額作為計算基數似無不可,但申請執行人往往已經歷了一審、二審,可能已經交過一次甚至兩次訴訟費。若因案外人異議致其啟動執異之訴時還要交納訴訟費,不免過分加大了其維權成本。故建議在申請執行人起訴時,參照《物權法》第22條不動產登記按件收取費用的做法,按件收取訴訟費,以切實貫徹司法為民理念。

2.司法實踐中,曾有案例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中,法院支持異議請求裁定中止執行。其後申請執行人提起執異之訴,法院審理後認為前一程序之執行異議即不屬法院主管範圍(比如,針對公證債權文書之執行異議,法院認為案外人應向公證處提出),並據此認為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異之訴亦不屬法院主管範圍,故裁定駁回起訴,但卻未對前一程序產生的中止執行裁定作出處理。致使申請執行人無法推進執行,案外人實際也無法主張權利。因此,建議增加第二款以完善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相關執行異議不屬法院主管範圍裁定駁回起訴時之相關後續程序。

10

法律文本宜簡練,故建議去掉原稿中所有可有可無的“的”字等。

特此建議。

2020年3月17日

執行異議之訴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十大修改建議



[1] 第27條全文: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第28條全文: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3] 甚至可通過技術手段打通住建部門與不動產登記中心之數據系統,讓商品房網籤備案後自動生成預告登記,以一勞永逸地解決可能的權利衝突問題。

[4] 消費者買受人同意時除外;但假若其同意,則應自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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