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五),2019.4.29施行(全文+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釋〔2019〕7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後,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餘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第四條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

(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四)公司減資;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就《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規定》),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規定。記者就有關問題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

記者:請具體介紹一下本司法解釋的制定目的和意義。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規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公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保護投資者權益也是我國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釋,對公司法適用中的相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對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等相關制度進行完善,就是深入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的具體舉措,有利於為經濟高質量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這是《規定》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規定》只有6個條文,但內容非常豐富,切實提升了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權利。一是,《規定》明確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同時規定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對關聯交易中相關合同確認無效與撤銷,為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關聯人責任,保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二是,《規定》明確了董事職務的無因解除與相對應的離職補償,釐清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係,增強股東權益保護,降低代理成本。三是,《規定》明確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後,完成利潤分配的最長時限,使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落到實處;四是,《規定》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強調法院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引導股東協商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

記者:《規定》對關聯交易進行了規範,能否具體介紹一下?

答:規範關聯交易是《規定》中的一項重要內容。關聯交易是把雙刃劍,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公司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於公司發展。但實踐中發現,一些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管理層,利用與公司的關聯關係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與自己或者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以達到挪用公司資金、轉移利潤的目的,嚴重損害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明確了關聯方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民法總則第八十四條在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將適用範圍擴展到全部營利法人。本次司法解釋制定中,對於關聯交易分兩個層次規範:第一個層次是規定了關聯交易的內部賠償責任;第二個層次是否認關聯交易相關合同的效力。

關於關聯交易的內部賠償責任問題。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時,相關行為人往往會以其行為已經履行了合法程序而進行抗辯,最主要的是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准,且行為人按照規定迴避表決等。但是,關聯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條司法解釋強調的是儘管交易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程序,但如果違反公平原則,損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張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鑑於關聯交易情形下,行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能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本身很難主動主張賠償責任,故明確股東在相應情況下可以提起代表訴訟,給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關聯人責任,保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關於關聯交易中相關合同確認無效與撤銷的問題。在這方面,《規定》實際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範圍,將之擴大到關聯交易合同的確認無效和撤銷糾紛中。

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下,公司作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無效或者顯失公平等可撤銷情形,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直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撤銷該合同。但是關聯交易合同不同於一般的合同,是關聯人通過關聯關係促成的交易,而關聯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即使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難主動提出請求。故在關聯交易中,有必要給股東相應救濟的權利。在公司不撤銷該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條件的股東可根據法律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來維護公司利益,進而維護股東自身利益。

記者:《規定》有關董事職務無因解除的規定應如何理解?是否會影響董事的正常履職?

答:《規定》廓清了公司與董事的關係,明確了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職務。我國公司法中僅規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在我國公司法上,對董事與公司的關係並無明確的規定,但公司法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已經基本統一認識,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託關係,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同意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託合同。既然為委託合同,則合同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即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職務,無論任期是否屆滿,董事也可以隨時辭職。

無因解除不能損害董事的合法權益。為平衡雙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應合理補償,以保護董事的合法權益,並防止公司無故任意解除董事職務。從本質上說,離職補償是董事與公司的一種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應當是公平,所以本條強調給付的是合理補償。我國合同法中明確規定了委託人因解除合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本條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自由裁量權行使進行了相應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公司中還存在職工董事。因職工董事不由股東決議任免,因此不存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

記者:《規定》有利於中小投資者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能否詳細介紹一下?

答: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但中小股東在行使這項權利時有時需要司法的幫助。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規定了股東以訴訟形式強制公司分配利潤的條件。根據該規定,如果沒有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要求分配利潤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強制分配。但如果過分長期不分配利潤,符合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則強制分配利潤的請求能夠得到支持。《規定》在此基礎上具體規定了公司完成利潤分配的時限要求,使得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落到實處。

《規定》明確了利潤分配完成時限的原則:分配方案中有規定的,以分配方案為準;分配方案中沒有規定的,以公司章程為準;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沒有規定,或者有規定但時限超過一年的,則應當在一年內分配完畢。鑑於公司一般計算年度利潤,故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後,要在一年內完成分配,這一時間符合實際做法。

如果具體分配方案中載明的分配時間超過了章程的規定,股東可能更希望按照章程規定的時間進行分配。這屬於公司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符合決議可撤銷情形,股東有權依法起訴撤銷該決議中關於分配時間的部分。分配時間被撤銷後,則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

本條明確了公司決議可以部分撤銷,決議部分撤銷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該分配時間與決議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則不能單獨撤銷分配時間。故能否撤銷需要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具體確定。

記者:《規定》對調解作出專門規定,調解這種方式對於糾紛解決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嗎?

答:您所說的是《規定》中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分歧解決機制的規定。

基於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徵,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產生重大分歧,使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出現公司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解決矛盾,應當儘可能採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維持公司運營,避免解散。解決公司僵局一般採取股東離散方式來避免公司解散。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基於其人合性特徵,股權轉讓受到諸多限制,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退出公司較為困難。目前通過調解方式在訴訟過程中實現類似的效果是一條可行途徑。故在審理相關案件中強調調解,對於解決有限責任公司僵局有特殊的意義。而這類案件調解往往更為複雜,要求更高的專業性,故需要在司法解釋中作出相應指引。

我國公司法中並非沒有股東分歧解決機制,如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回購請求權。此外,我國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了上市公司股份被收購達到30%時,法律保護少數股東的強制出售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也規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時應當注重調解。上述規定體現了盡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的要求。但上述規定適用範圍偏窄。《規定》繼承了此前的分歧解決機制,並擴大適用範圍,將其擴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的案件糾紛類型中。

通過調解,可以由願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收購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股東的股份,類似於股份強制排除制度;可以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類似於股份回購制度;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購股東股份。爭議股東股份被收購後,退出公司,公司僵局即可解開,從而維持公司正常經營。轉讓股份不能實現的情形下,通過調解,實現公司減資,使得爭議股東“套現離場”,其餘股東繼續經營減資後的公司,也可以使得公司存續;公司分立則使得無法繼續合作的股東“分家”,各自經營公司,也使得公司以新的形式存續。

無論股權在股東之間轉讓、公司回購股份、股份轉讓給公司外第三人還是減資、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條件和程序性要求。法院在調解過程中要注意指導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遵守相應程序。例如,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註銷該股份。公司分立的,應當公告債權人清償債務等。故本條強調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