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經傳票傳喚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按撤訴處理

3月18日,祁門縣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原告洪某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按撤訴處理。

2018年,原告洪某借給被告王某1200元現金,王某到期未還,洪某遂起訴至祁門縣人民法院,要求王某還錢。承辦法官接收案件後,及時安排了開庭時間,並將開庭傳票送達給了原、被告。庭審之日,原告洪某和被告王某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承辦法官認為洪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傳票傳喚,是在知悉開庭時間的情況下,又未提供任何書面申請,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從該條規定的內容看,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如果確實有無法到庭的客觀理由,應該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依法延期審理。若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的,或者有特殊情況卻未提前提交書面申請的,則可以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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