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關於人民檢查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條件、情形

1、【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刑事犯罪關於人民檢查院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條件、情形


2、【認定實施新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3、【認定現實危險】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4、【認定偽證、串供】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5、【認定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6、【認定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7、【審查逮捕條件】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8、【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依照本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9、【應逮捕的情形】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第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10、【應不逮捕】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不追訴)的情形之一的。

11、【可以不逮捕】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12、【採取變更措施】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公安機關提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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