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總結:自首的6大類型和66個《刑事審判參考》自首裁判要旨

作者:鄭泳彬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全國優秀刑辯律師、獲廣州律協頒發“業務成果獎”和“理論成果獎”。專注經濟、金融犯罪案件研究與辯護。

實務總結:自首的6大類型和66個《刑事審判參考》自首裁判要旨

自首類型總結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自首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條件。

對於“自動投案”的認定: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作出瞭解釋,“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釋》具體列舉了屬於“自動投案”的數種情形,其中,對於“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規定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意見》還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結合《解釋》和《意見》,筆者總結出一般自首的類型彙總表:

實務總結:自首的6大類型和66個《刑事審判參考》自首裁判要旨

1999年至今的66個《刑事審判參考》自首裁判要旨

關鍵字分類目錄

1.自動投案9個裁判要旨

2.準備投案4個裁判要旨

3.報警自首5個裁判要旨

4.現場自首4個裁判要旨

5.親屬送首8個裁判要旨

6.傳喚自首2個裁判要旨

7.形跡可疑6個裁判要旨

8.如實供述4個裁判要旨

9.翻供辯解5個裁判要旨

10.共犯自首2個裁判要旨

11.餘罪自首8個裁判要旨

12.單位自首1個裁判要旨

13.向有關組織自首2個裁判要旨

14.從輕待定2個裁判要旨

15.紀委自首2個裁判要旨

16.其他自首2個裁判要旨

實務總結:自首的6大類型和66個《刑事審判參考》自首裁判要旨


1.自動投案9個裁判要旨

1.1.裁判要旨:若行為人是以投案為目的主動來司法機關的,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實、是否已決定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均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第131號明安華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1期))

1.2.裁判要旨:為搶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動投案,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本人罪行,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應當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243號李滿英過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1.3.裁判要旨:被作為“目擊證人”帶回公安機關的,非其主動到案,且不主動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第347號烏斯曼江、吐爾遜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4期))

1.4.裁判要旨:偵查人員讓歸案被告人去協助抓獲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員對歸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況下,被告人自動投案,就應認定其具有投案行為,如果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就應認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第373號梁國雄、周觀傑等販賣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

1.5.裁判要旨: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說明肇事人離開現場與“主動投案”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觀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觀上也已經開始實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為,不應認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離現場”後沒有立即投案,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後“事後投案”,則說明肇事人的“逃離”與“投案”分屬兩個獨立的行為,這種“事後投案”不能成為否定其肇事後“逃逸”的理由。(第415號孫賢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3期))

1.6.裁判要旨:儘管被告人在未被偵查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主動遞交了自首書,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表面看來似乎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從案件的整個偵破過程來看,其是在偵查機關以偵破案件為目的已對其進行人身控制的情況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第468號沈利潮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

1.7.裁判要旨:被告人雖然沒有直接去公安機關投案,在看到公安人員後主動說出自己的身份,並明確說要自首,已經有了投案的具體言行表示。投案後在親屬圍困、阻撓抓捕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主動勸阻親屬,但也沒有脫逃,主觀上並無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配合家人阻撓抓捕的行為,只是態度有些消極不影響其自動投案的成立。(第598號張東生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2期))

1.8.裁判要旨:雖然當時公安人員未對被告人採取訊問或辦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手續,但公安機關已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並派專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對被告人的人身實施了實際控制,被告人此時的狀況應當視為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來後有自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其也不具備自動投案的客觀條件。因此,從客觀條件看,也不能認定周元軍的行為系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後,可酌情從輕處罰。(第701號周元軍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1.9.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後,經允許脫離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動投案”的時間特徵,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成立自首。(第880號楊金鳳、趙琪等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3期))

2.準備投案4個裁判要旨

2.1.裁判要旨: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無實際的投案行為或者不能證明確已準備投案,就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家屬有積極規勸行為並主動報案的,可以適當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第153號計永欣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

2.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準備投案,但由於客觀原因,本人及代為投案人未能與司法機關聯繫上,後被抓獲的也可視為自動投案。(第191號薛佩軍等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7期))

2.3.裁判要旨:“準備投案”不能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純心理活動,必須有一定的言語或行為表現來進行佐證。至於是否必須要有行為表示,則要看當時的具體情況,如果僅有願意投案的言語表示,而時間和條件又允許,卻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一直無任何去投案的行為跡象,就難以認定屬於準備投案。(第476號趙春昌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0期))

2.4.裁判要旨:對這種“準備投案”的認定,應當強調的不僅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更重要的是已經為投案實施了一定的準備活動,客觀行為已經能夠清楚地反映準備投案的主觀心態。(第1078號徐勇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第103集))

3.報警自首5個裁判要旨

3.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多次用電話報警,但報警內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後滯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在警方訊問後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是否成立自首。(第394號陳國策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0期))

3.2.裁判要旨:被告人報警行為雖發生於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而不是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後,但其在自己已報警,公安人員馬上就會到來的情況下,有條件逃跑卻未逃跑,而是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在主動接受刑事追訴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為與實施完犯罪後再報警沒有區別。刑法第六十七條雖然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是“犯罪以後”,但這種規定並不是從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種立法技術上的提示性規定,其邏輯性要大於時間性。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並打電話報警後,一直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並在到案後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為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大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第522號翁見武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

3.3.裁判要旨: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致死,被告人送被害人到醫院搶救,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雖在公安機關未發現犯罪事實之前撥打“110”電話報警,但其在報警時並未向公安機關主動交代是他實施的犯罪行為,而只是稱“醫院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機關到達後也未主動如實供述案件發生經過。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屬於報案而非投案。(第525號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

3.4.裁判要旨:殺人後主動報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間又繼續實施犯罪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屬於同一罪行的不同階段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屬於同種罪行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雖然屬於不同罪名的、但兩罪之間存在密切關聯的;後罪與所自首之罪不屬同種罪行,且兩罪在事實上、法律上無密切關聯,表明其主觀上並未徹底放棄和終止繼續犯罪的意圖,缺乏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查和裁判的主觀意願,都不能認定為自首。(第831號李國仁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0期))

3.5.裁判要旨: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與公安機關將報警人作為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間沒有關聯性,黃光缺乏自動投案的要件,不構成自首(第1044號黃光故意殺人、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1集))

4.現場自首4個裁判要旨

4.1.裁判要旨: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肇事後停車報警、搶救傷員和財產、保護現場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但這只是行政法規對肇事者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並不能成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卻理由,更不能因為多數肇事者事後履行行政法定義務的行為就否認其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第696號譚繼偉交通肇事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4.2.裁判要旨:被告人熊華君理應知道他人已經報案而自願在現場等待,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如實供認自身罪行,符合刑法關於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認定熊華君的現場待捕行為構成自首是適當的。(第698號熊華君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4.3.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客觀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在作案現場以外的其他場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客觀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願等待抓捕,且無拒捕行為,如實供述罪行的,同樣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也應當認定為自首。(第780號尚娟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期))。

4.4.裁判要旨:因為被告人明知自己飲酒開車,仍然留在現場直到交警趕到,接受交警的詢問,如實供述喝酒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第899號黃建忠危險駕駛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期))

5.親屬送首8個裁判要旨

5.1.裁判要旨:犯罪後由親屬送司法機關歸案並在一審宣判前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第041號張栓厚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期))

5.2.裁判要旨:犯罪後在逃跑過程中與親友聯繫,親友勸其自首,行為人未明確表示,親友也未將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第225號楊安等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5.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親屬報案後,由於客觀原因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並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可視為自動投案。“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這一規定的本質含義是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能將其有效地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並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也是刑法規定的構成自首兩個必要法定條件之一的“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親友能將犯罪嫌疑人置於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應當看作“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第241號張義洋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5.4.裁判要旨:親友帶領公安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此情況與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並無實質區別,犯罪嫌疑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第369號孫傳龍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

5.5.裁判要旨: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並不屬於被告人自動投案,雖然其親屬提供線索的行為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破的難度,但並沒有達到自動投案所實現的大幅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度。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第464號田成志集資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

5.6.裁判要旨:被告人家屬雖報案,但並未送被告人歸案,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人未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第511號張俊傑故意殺人,-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5期))

5.7.裁判要旨:即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仍然主動聯繫有關機關或人員,親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將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親友並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親友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的目的並不是讓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而是為了撇清犯罪嫌疑,則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不屬於自動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第699號呂志明故意殺人、強姦、放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5.8.裁判要旨:對於親屬向公安機關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抓獲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後的訊問中,因未能如實供述而不認定為自首的,一般情況下,在量刑時也可以酌情考慮。(第700號袁翌琳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6.傳喚自首2個裁判要旨

6.1.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即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認定為自首(第059號莊保金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期))

6.2.裁判要旨: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即主動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第354號王春明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5期))

7.形跡可疑6個裁判要旨

7.1.裁判要旨: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後即如實交代罪行應認定為自首(第082號楊永保等走私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

7.2.裁判要旨: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形跡可疑”,關鍵就是看司法機關能否依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依據當時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這種聯繫的,行為人就屬於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這種聯繫,而主要是憑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為人就屬於“形跡可疑”。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第465號劉兵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

7.3.裁判要旨: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後,行為人已不屬於“形跡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顯證據,其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故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無實質意義,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第702號張某等搶劫、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7.4.裁判要旨: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客觀的,據此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繫,是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本質區別,是正確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的關鍵所在。(第704號劉長華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7.5.裁判要旨: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繫,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我們認為,在這種難以確切判斷行為人是“形跡可疑人”還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現代刑法理念和鼓勵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認定行為人屬於“形跡可疑人”。(第944號張芳元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

7.6.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實的,不成立自首。(第1037號楊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

8.如實供述4個裁判要旨

8.1.裁判要旨:報假案,編造虛假情況,欺騙司法機關,不同於自動投案。如果在供述過程中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掩蓋真相,企圖減輕罪責,則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第080號王洪斌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

8.2.裁判要旨:在行為人到公安機關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之前,其犯罪事實並沒有被司法機關所掌握,到案後亦沒有隱瞞對自己不利的行為,也沒有在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後改變供述,或者逃避審查和裁判,應認定為自首。(第172號劉某訴江某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5期))

8.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後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後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第565號閆光富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

8.4.裁判要旨: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後,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應當認定為自首。(第747號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鄭泳彬律師注:該情節可能構成立功】

9.翻供辯解5個裁判要旨

9.1.裁判要旨:否認主要犯罪事實的(犯罪構成要件和量刑情節),可認定為翻供。對案情細節的否認以及合理辯解均不得視為翻供。(第189號郭玉林等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7期))

9.2.裁判要旨: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能認定為翻供;被告人對供述變化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不能認定為翻供,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第221號姜方平非法持有槍支案、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9.3.裁判要旨: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後,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的翻供,應當認定為對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第705號李吉林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9.4.裁判要旨:公安機關確定犯罪嫌疑人並以他名義通知其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一審判決前翻供的,不認定為自首(第776號徐鳳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6期))

9.5.裁判要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實)”不僅要求行為人如實供述客觀行為,還要求如實供述其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發的《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批覆》所規定的對自己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必須是在行為人已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質上是對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解,而不是對犯罪事實本身是否存在的辯解。(第943號馮維達、周峰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

10.共犯自首2個裁判要旨

10.1.裁判要旨:舉報同案犯並如實交代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第066號姚偉林、劉宗培、莊曉華非法制造註冊商標標識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期))

10.2.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不構成自首。(第255號杜祖斌、周起才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3期))

11.餘罪自首8個裁判要旨

11.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被執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夥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實的,經查證屬實,應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新發現的罪行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併罰(第230號苗振經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11.2.裁判要旨:成立“餘罪自首”(又稱準自首)要求主體所如實交代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如已經為司法機關所掌握則不能構成“餘罪自首”。“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有一定的客觀線索、證據合理懷疑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犯有其他罪行。“司法機關”僅指直接辦案機關;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緝,對現行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司法機關可以通過通緝資料掌握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況下,此時的“司法機關”應當包括通緝令覆蓋範圍內的所有司法機關。(第411號何榮華強姦、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0期))

11.3.裁判要旨:選擇性罪名的犯罪構成是一種法定的特別犯罪構成。不能簡單地以觸犯了不同的具體罪名,來確定是否屬於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被告人運輸毒品被抓獲後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販賣不同宗毒品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運輸毒品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論(593號彭佳升販賣、運輸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1期))

11.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審查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時,應當注意審查紀檢監察機關在立案、調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證據,而不能僅以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為準。被告人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採取調查措施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紀檢機關向檢察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中未提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可以證明該事實在紀委辦案期間並未掌握,但被告人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人首先向辦案機關供述,應認定為自首。(第695號王志勤貪汙、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11.5.裁判要旨:關於餘罪自首的規定就可以被理解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均構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見》規定,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實關聯的除外);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構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第703號蔣文正爆炸、敲詐勒索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11.6.裁判要旨:如果餘罪已被通緝,而採取強制措施的司法機關又在通緝令發佈範圍之內,或者餘罪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的,應視為司法機關已掌握;如果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的,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案發起因構成其他犯罪的,屬於自首。(第718號張春亭故意殺人、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11.7.裁判要旨:不能簡單以“是否在司法機關通緝令發佈範圍內”或“該罪行是否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作為司法機關是否掌握的標準,而應本著實事求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態度審查判斷,不宜搞“一刀切”。對於行為人採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審判中應當綜合審查在案證據,結合公安機關偵查慣例等情況,具體分析司法機關有無掌握其餘罪的條件與可能,對於行為人外逃後長期使用化名,司法機關對其真實身份的查證又無其他任何線索的,如果行為人因實施其他犯罪到案後如實交代真實身份信息及所犯餘罪,可以認定構成餘罪自首。如果司法機關有明確、清晰的查證身份線索,不宜認定行為人對餘罪構成自首。(第965號孟令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7集))

11.8.裁判要旨:在認定自首問題上,強制猥褻婦女罪與猥褻兒童罪應當視為同種罪行。行為人因涉嫌強制猥褻婦女到案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猥褻兒童事實的,不構成自首.(第986號杜周兵強姦、強制猥褻婦女、猥褻兒童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8集))

12.單位自首1個裁判要旨

12.1.裁判要旨:行為人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是被告單位實施犯罪的主要決策者,其在司法機關未掌握該單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況下,如實交代單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既表現為個人自首的意志和行為,也應視為單位自首的意志和行為,因此,在認定行為人個人成立自首的同時,也應認定被告單位成立自首。(第151號陳德福走私普通貨物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4期))

13.向有關組織自首2個裁判要旨

13.1.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有關單位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理,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方面,能如實交代行為的客觀方面,而僅否認主觀內容方面,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於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第381號董保衛、李志林等盜竊、收購贓物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

13.2.裁判要旨:行為人雖然向被害人承認作案,但其主觀上卻並不願意經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機關從而接受審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動投案論處,不能認定為自首。(第437號周建龍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5期))

14.從輕待定2個裁判要旨

14.1.裁判要旨: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後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但應以“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自首是否從輕處罰。(第697號王友彬交通肇事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14.2.裁判要旨: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對於偵破案件的價值相對有限。另外,被告人作案過程中有若干停止繼續實施犯罪的節點;亦可不予二次侵害,但被告人在各節點均未停止犯罪,反而以堅決的犯意繼續行兇殺人,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體現了極深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故被告人自首價值有限,可以不從輕處罰。(第994號黃志堅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8集))

15.紀委自首2個裁判要旨

15.1.裁判要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這裡的辦案機關包括紀檢機關及刑事偵查機關等法定職能部門,如果犯罪分子在其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掌握之前,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第709號吳江、李曉光挪用公款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15.2.裁判要旨:職務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不限於直接查證犯罪事實的線索,還包括與查證犯罪事實有關聯的線索,雖不能直接認定犯罪事實,但此類線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實的作用。辦案機關掌握此類線索後,能夠研判行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質和類型。一般而言,辦案機關找行為人調查談話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行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屬於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第755號劉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

16.其他自首2個裁判要旨

16.1.裁判要旨:根據刑事公訴案件不訴不理的訴訟原則,人民法院不能審理人民檢察院沒有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原審法院根據重審時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實,才能對被告人加重刑罰;如果新的犯罪事實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對於原判決中認定數額有誤、自首、立功、主從犯、既未遂等量刑情節不當的情況,均不屬於發現了“新的犯罪事實”,一律不得加重刑罰。(第1025號鍾兆桂、伍斯雲等故意傷害案同,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

16.2.裁判要旨:行為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後又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需區別對待:前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即使逃跑後再主動投案,對前罪也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其所犯後罪尚未受到訊問,也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對後罪可以認定為自首。(第1081號吳某強姦、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3集))

備註:本文是作者以前撰寫的一篇文章,首發於無訟閱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