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問題的一般規定

1、【全面審查證據】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偵查活動,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性質、收集證據、適用法律等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經監察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

刑事案件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問題的一般規定


2、【補充偵查】

對於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不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寫明需要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事項、理由、偵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機關。

3、【訊問】

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其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應當訊問其原因。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應當予以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後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4、【詢問】

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並製作筆錄附卷。詢問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5、【審查逮捕聽取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於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多次提出意見的,均應如實記錄。

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6、【聽取意見二】

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聽取意見並記錄在案,或者通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無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7、【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人員審查時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並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訊問活動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調取有關錄音、錄像的,可以商監察機關調取。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審查時發現負責偵查的部門未按規定移送錄音、錄像或者移送不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移送。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應當有針對性地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8、【存疑訊問筆錄】

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訊問不規範,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並向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書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9、【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

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該證據不作為批准逮捕的依據。檢察官應當根據在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並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後,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10、【審查逮捕】

審查逮捕期間,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未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未發現偵查人員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又提出新的線索或者證據,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經調查核實認為偵查人員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排除非法證據後,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條件但案件需要繼續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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