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即使被徵收人未申請復估和鑑定,法院仍要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 裁判要點

1.由於房屋估價意見是補償決定最主要的組成部分,且具有相當的專業性,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房屋被徵收人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專業領域內尋求救濟的權利。

但是,被徵收人不服補償決定,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複核、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也不是被徵收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司法審查的最終性決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等進行審查,以確保評估報告合法、真實、有效,保障被徵收人合法的徵收補償利益。

2.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權利必須得到尊重;不論具體採取何種形式的補償方式,都必須建立在被徵收人能夠真正進行比較、甄別,並能夠理性作出選擇的基礎上。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同類房屋不同時段漲價的因素對其實際補償利益並未造成減損或侵害。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3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奧冰,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龍鼎大道龍奧大廈。

法定代表人:孫述濤,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

法定代表人:龔正,省長。

再審申請人李奧冰因訴濟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濟南市政府)、山東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山東省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行終10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奧冰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涉案的徵收補償方案程序違法,補償不公;被訴徵收補償決定很多事項規定不明確、不合理,未對被徵收房屋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無法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評估機構選定程序違法,分戶評估報告未送達被徵收人,評估方法和評估結果錯誤,評估程序違法;一、二審法院認定證據與事實邏輯混亂,不依法質證,違反法定訴訟程序;複議機關複議程序違法,證據不實。據此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判決,撤銷被訴複議決定和被訴徵收補償決定。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一是本案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再審被申請人依據評估報告認定被徵收房屋價值,主要證據是否充分;三是再審被申請人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否公平合理。

(一)關於本案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濟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徵收評估機構可以由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擇。本案中,根據(2017)魯行終783號已生效行政判決所查證的事實,2012年9月21日,文東辦事處組織被徵收人通過簽名確認的方式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於2012年10月17日向濟南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在規定的協商期限內,經該片區內被徵收人協商,選定三家評估單位作為該片區的房屋徵收評估機構,協商一致率達到70%以上。2012年10月19日,濟南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了和平路水利廳宿舍項目A地塊選定房屋徵收評估機構的公告。再審申請人主張評估機構的選定程序嚴重違法,對此,文東辦事處作為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有權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雖然評估機構協商統計表中並非全部由本人所籤,但不能保證每戶均到會簽字,簽字存在家屬等人代簽的情況也屬合理情形,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統計表中部分代簽字行為應是統計工作中的瑕疵並無不當,且大部分被徵收人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應視為確認或追認了評估機構的選定及評估結果的合法性。

(二)關於再審被申請人依據評估報告認定被徵收房屋價值主要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複核鑑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被徵收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受委託作出的房屋價值評估結果有異議,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評估結果有異議,應當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由於房屋估價意見是補償決定最主要的組成部分,且具有相當的專業性,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房屋被徵收人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專業領域內尋求救濟的權利。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提交的送達回證能夠證明其已於2013年10月11日向再審申請人留置送達了分戶評估報告,再審申請人關於未有效送達評估報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再審申請人怠於行使複核評估、複核鑑定的權利而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被徵收人不服補償決定,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複核、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也不是被徵收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司法審查的最終性決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機構的選定、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等進行審查,以確保評估報告合法、真實、有效,保障被徵收人合法的徵收補償利益。關於評估時點,評估方法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本案中,房屋徵收公告作出的時間為2013年9月17日,評估報告的評估時點為2013年9月23日,徵收決定使用評估報告的時間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再審被申請人提交的《和平路水利廳宿舍項目A地塊被徵收住宅房屋價格評估說明》中載明,評估的價值是按照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建築結構、層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後的徵收補償價值。本案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評估的價值類型和技術路線,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徵收人在沒有配合鑑定部門對評估結論進行鑑定,也沒有確鑿證據表明評估方法和結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對評估方法和結果提出異議,不予支持。

(三)關於再審被申請人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否公平合理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的權利必須得到尊重;不論具體採取何種形式的補償方式,都必須建立在被徵收人能夠真正進行比較、甄別,並能夠理性作出選擇的基礎上。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在其作出的被訴徵收補償決定中,明確告知被徵收人可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且提供了具有具體金額的貨幣補償和已經特定化的產權調換房屋供被徵收人進行比較、權衡和選擇。再審申請人在收到該徵收補償決定後,未在該補償決定確定的期限內選擇補償方式,再審被申請人決定對其實施產權調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位於舊城改建地段,建築面積大於被徵收房屋,需補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房屋單價低於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單價,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關於再審申請人主張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評估單價遠遠低於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確定顯失公平,嚴重損害其權益的問題,對此,涉案被徵收房屋價值報告作出時間為2013年10月,被訴徵收補償決定作出的時間是2014年5月,被徵收房屋同類房地產在2014年價格出現上漲現象,但本案中對再審申請人的補償方式系產權調換方式,並非貨幣補償,再審被申請人已經提供了用於產權調換的同類新建房屋,且調換房屋面積已經超過被徵收房屋面積。同類房屋不同時段漲價的因素對再審申請人的實際補償利益並未造成減損或侵害。關於室內裝修價值補償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本案中,徵收當事人就被徵收房屋室內裝修及附屬物未達成一致協議,現本案仍在訴訟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尚未有入戶評估的條件,徵收補償決定規定室內裝修費和附屬物補償費待入戶評估和作價後另行補償,並不違反上述規定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亦未侵害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被徵收房屋繫住宅,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房屋價值、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以及相應的補助和獎勵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經原審法院審查,涉案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及過渡方式、過渡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項目、標準和數額符合補償方案的規定,體現了公平補償原則。補償決定規定暫時發放18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考慮了補償方案公佈以來的安置房屋建設實際,也未剝奪再審申請人依法在過渡期限內獲得安置補償的合法權益,符合公平補償的要求。

關於被訴複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本案中,山東省政府受理再審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因需要對該案進行中止審理,後恢復審理並作出被訴複議決定,送達再審申請人,行政複議程序合法。山東省政府經審查認為,濟南市政府作出的被訴徵收補償決定正確並決定維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李奧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奧冰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孫 江

審判員 於 泓

審判員 楊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申澤斌

以上內容轉自: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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