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不戴口罩算失信?社會信用制度要防濫用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全國多地出臺文件,將社會信用管理機制運用到疫情防控工作之中。一方面,將隱瞞疫病史、接觸史、逃避隔離醫學觀察等列為失信行為,除了在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對外公示,還對相關人員採取扣除信用積分、限制表彰獎勵、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等懲戒措施;另一方面,對在疫情防控中有突出貢獻者,給予信用加分等激勵。


近年來,信用制度似乎正成為一把“萬能鑰匙”,被越來越多地引入到社會治理領域甚至是公民個人道德領域。我們不否認信用制度的獨特功效,但必須樹立運用信用管理機制的正確理念,即社會信用制度不能包治百病,濫用會使其效力衰減,應當慎重考慮是否有必要用社會信用制度來解決所有問題。

公共場所不戴口罩算失信?社會信用制度要防濫用

如果某些領域存在法律規制缺位,或法律懲罰力度過於輕微,抑或法律規範難以深入其中、力有不逮,有關部門可以考慮在該領域引入信用制度來解決這些難題。但是,在疫情防控引入社會信用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必須慎重對待,明晰認定標準,防止失信行為認定的泛化。


目前,與防疫相關的哪些行為屬於失信行為,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各地規定存在較大差異,且有泛化趨勢。比如,有的地方將公共場所不戴口罩、組織或參與聚餐聚會打麻將等集聚性活動、企業擅自開工等認定為失信行為。這樣的規定過於寬泛,超出了人們對失信行為一般理解,也有悖國家發改委強調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要依法依規、合理適度,防止失信行為認定和記入信用記錄的泛化、擴大化”。

公共場所不戴口罩算失信?社會信用制度要防濫用

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失信行為之認定,應當符合以下三方面要求:一是違法行為人必須有主觀故意;二是從行為類型看,該類失信行為應與疫情防控有密切關聯,比如故意隱瞞疫病史、接觸史、逃避隔離醫學觀察等;三是從結果看,與疫情相關之失信行為也需滿足一定的結果要件。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違法行為人需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要適用刑法中涉疫情罪名也需滿足一定的損害後果。因此,可考慮只有當違法行為“導致疫情傳播或有嚴重傳播危險”時,才將其納入失信行為範疇。疫情期間公共場所未戴口罩也要視上述條件,才可認定為失信。從廣義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間,公共場所戴口罩更是一種公民為了保障自身健康和維護公共衛生的自覺行為。


在對失信主體實施懲戒措施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其一,懲戒目的需具有正當性。針對疫情防控期間的失信行為施加懲戒,正當目的不是懲罰而是促使其糾正失信行為或彌補損失,進而警示社會公眾,保障疫情防控有序進行;其二,懲戒手段應具有必要性,在能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失信主體權益損害最小、最具有合理性之方案;其三,對失信主體權益的限制與保護之法益不得顯失均衡,即對失信主體實施的懲戒措施不得過度限制其合法權益,應從嚴限制其適用範圍。

公共場所不戴口罩算失信?社會信用制度要防濫用

山東某市制定出臺了《關於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信用激勵與懲戒的適用規定》。


還有另一現象:疫情防控期間,有地方規定參與疫情防控的一線工作人員、志願者及其他有突出貢獻的個人和單位,可以獲得信用加分、享受公共政策和行政便利等信用激勵,甚至還以捐贈款物價值為基準細化了信用加分標準。疫情防控一線工作人員、志願者及其他有突出貢獻者對戰勝疫情的作用有目共睹,對他們的表彰獎勵是應該、合理的,但是否一定要進行信用激勵呢——其實,上述人員的行為與個人信用並沒有必然關聯。對他們進行褒揚,完全可以採取其他激勵機制,如進行物質獎勵及授予榮譽稱號,享受人事人才傾斜政策等。


貿然在與信用無關的事項中引入信用激勵,也會造成信用制度的泛化與濫用,最終受損的會是信用制度和信用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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