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單位名義出借公款給他人使用,造成單位損失,構成何罪?

以單位名義出借公款給他人使用,造成單位損失,構成何罪?

案情介紹

被告人張某系某國家科研部門財務負責人,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擅自將單位資金高息借給某地方公司。張某先後多次出借公款,累計2500萬元。在此期間,收回利息款50萬餘元。至案發,尚有本金500餘萬元無法追回。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張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認為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關於“歸個人使用”規定,張某未經請示單位領導出借公款,屬於“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張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相關國家財務管理規定,越權擅自出借公款,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故構成濫用職權罪。

律師分析

律師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具體理由如下:

要對張某行為進行準確定性,需要先明確挪用公款罪與濫用職權罪區別。二罪主要區別於:(1)客體不同:前罪在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的同時,也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使用收益權,後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2)主體不同:前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後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3)客觀方面不同:前罪表現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決定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後罪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4)目的不同:前罪目的歸個人使用牟利,後罪不具有此目的。

具體到本案,(1)張某的目的為單位牟利,未牟取個人私利。

張某作為單位財會人員,未經單位批准,私自將單位公款外借,但是其挪用的公款是以單位名義借款,借款單位給張某所在單位出具借條,且出借的利息歸入其所在單位的賬戶,也就是說張某挪用公款的目的非歸個人使用,為個人牟利。因此,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2)張某濫用職權,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

張某違反國家相關財務管理規定,未經單位批准,越權擅自出藉資金,屬於過度行使自己的職權,且最終給單位造成500餘萬元的損失,其濫用職權行為與單位損失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故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

判決結果

經法院審理,判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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