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詐騙罪與盜竊罪

以案釋法:詐騙罪與盜竊罪

一、案情簡介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行為人丁某謊稱自己在幫助民警辦案,專門搭識未成年人,以發生案件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藉手機拍照等為由,多次在上海市長寧區、靜安區、普陀區、徐彙區等地借得被害人手機等財物後,又以各種理由讓被害人原地等待,自己卻隨之離開案發現場。之後,丁某將贓物銷贓,所得贓款揮霍殆盡。案發後公訴機關以丁某涉嫌詐騙罪提起公訴,但一審法院認定丁某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並據此作出一審判決,隨後公訴機關提起抗訴。

二、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以案釋法

本案所涉罪名分別為盜竊罪、詐騙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而詐騙罪則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

具體到本案,在認定行為人丁某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時,應從行為人採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予以區分: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詐騙罪主要以欺詐手段騙取財物,盜竊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竊取財物。在一般的以借用為名非法佔有他人手機等侵財案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並不存在密切的信任關係,被害人出借財物後多在旁密切關注著手機等財物的使用狀況,行為人“借用”後,多是趁被害人不備,秘密攜帶財物離開現場,進而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佔有。因行為人取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竊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盜竊罪的空間。本案情形與此不同。行為人丁某謊稱幫助警察辦案獲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從被害人處騙得了手機等財物,又以去拍照、開警車等欺騙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同意丁某帶著手機等財物離開現場,並在原地等候財物的歸還。從整個過程來看,丁某獲取被害人財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詐而非竊取,丁某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詐騙罪是以欺詐手段使被害人受騙後而“自願”處分財物,即將財物交由行為人佔有、支配的犯罪,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意志竊取財物的犯罪。處分行為是財物支配關係的變化,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並不完全等同於日常生活中的交給動作。在借用財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時,如果被害人仍在現場監督行為人對財物的使用情況,則財物的佔有、支配關係在法律上並未轉移,亦即被害人並未對財物作出處分。但是,如果在行為人借得財物後,將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則應當認為財物的佔有、支配關係已發生變化,被害人實際已因受騙而對財物作出錯誤處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將手機交給原審被告人丁某,只是財物的交給行為,丁某將手機等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未採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對財物的支配,此時才完成了財物的交付行為。本案系因被害人錯誤認識而導致財物的損失,故丁某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最終二審法院以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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