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履行抗辩权权威裁判观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立法解读】

1、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中,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必须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此时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能否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

后履行抗辩权通常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2)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实务指引】

1、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须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

后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4)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后履行抗辩权即成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杨书方、马旭升:《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第72页。


2、后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

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杨书方、马旭升:《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第72页。


3、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无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应视纠纷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认定规则。

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向对方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应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或者只履行了一部分义务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判例要旨】

1、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表明,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大连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辑(总第29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248页。


2、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发生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丧失对违约方的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在出租人未能解决消防系统问题、尚不具备开张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要求开业,并承诺所造成的消防、水电方面的责任由其自负。双方在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并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情况下违法开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房屋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违法开业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承租人丧失了要求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权。

——苏州市郊区供销集团公司与苏州市宇航开发经营公司、苏州市供销合作总社、苏州万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苏州市宇航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办公厅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274页。


3、因出租方违约在先,没有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承租方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诚信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是红丽园公司使用承租房屋的前提条件,由于诚信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租赁房屋的使用条件,应认定诚信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红丽园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诚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甘肃兰州红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法宝引证码:CLI.C.3043。


4、房屋出租方的违约行为轻微,与承租方支付租金不构成对待给付的,承租方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不动产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欲以拒绝支付租金的方式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法院应根据出租方履行交付、维护租赁物和租赁物瑕疵担保义务的履行情况而认定是否成立。如果出租方不完全履行的行为较轻微,不具备与支付租金构成对待给付,则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承租方后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H公司与Z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第30页。


5、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后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金跃利与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第72页。


6、合同主从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可以成立后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后履行抗辩权成立要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且原则上可以成立对价关系或牵连关系的双方债务,应当是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但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

——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


7、违反从给付义务但未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不应作为对方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未履行为出租车辆办理涉外运输资质的从给付义务,但租赁合同的目的并未因此而落空,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后,仅以出租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中远国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第16期,第50页。


8、适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应当将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与违约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并分别对待。

裁判要旨:正当行使抗辩权是合法行为,是适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它和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不能将两者相混。当然,在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条件下,拒绝履行义务或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畴。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对方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已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只要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就可以使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法律上严格区分开来,并分别对待。实践中,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将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从违约中分离出来,在出现纠纷以后,对各种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而不能草率定性,盲目归责,不适当地扩大双方违约的范畴。

——丁凝、李小娜与林伟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4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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