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說"族刑":"一人有罪,全家株連"背後的中國宗法社會治理手段

族刑又稱"族",是古代一種一人犯罪連帶全家族乃至全宗族成員集體處死的死刑制度。它不同與其他的株連刑,與"連坐"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受到"連坐"牽連的族人可能不會全部判處死刑,而"族刑"是剝奪犯罪人員家族成員的生命權的一種刑罰,是一種特殊的集體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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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族刑的起源

族刑起源於古代氏族社會。當時部族之間經常會發生戰爭,勝利的一方往往會對失敗方全體成員一起屠殺。人類進入階級社會後,"族刑"也被國家刑法確定為一種法律規範,作為一種刑罰制度而出現。據《尚書》記載,夏朝的第一個統治者夏啟在征伐有扈氏時,對手下將士發佈了一道命令:"用命,賞於祖;不用命,戮於社,我將孥戮汝",這是族刑最早的一條成文記載。

商朝建立後,建立了更加發達的刑法體系。商朝重刑罰,他們制定的刑法嚴厲而殘酷,對於重大刑事犯罪動輒連同妻子兒女等家屬一併處死。周伐商時,將商朝"罪人以族"的作法做為商朝暴政的一條,成為周伐商的依據之一。周朝提出"明德慎罰、罪人不孥"的法制思想,反對商人"罪人以族"的株連原則,提倡"罪止其身"這樣帶有禮治色彩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對於貴族犯罪,提倡"刑不上大夫",貴族犯罪"不剪其類",所以族刑在周朝很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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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春秋時期,周天子的"天下共主"地位開始受到動搖和瓦解,傳統的維護社會秩序和倫理道德的立法開始崩潰,形成了"禮崩樂壞"的社會。由於社會的動亂,法家"亂世用重典"的主張紛紛被各個諸侯國採納,商朝人的族刑開始在行其道。各個諸侯國的君主們紛紛用族刑來懲罰犯上作亂的大夫和臣民。楚莊王在鎮壓楚國令尹若敖氏的叛亂後,"滅若敖氏之族";以及晉景公誅趙同家族,都是使用的"族刑"。而諸侯國內爭權奪利、將國君架空的大夫們,也願意用族刑對自己的政治對手進行鎮壓,以掃滅政敵,斬草除根。晉國韓、趙、魏三家大夫就是擊敗了消滅了強大的智伯後,"滅智伯之族",用族刑對失敗者進行懲罰。

春秋戰國時期,反對族刑的聲音也沒有停止過。《孟子·梁惠王下》 提出了"罪人不孥"的原則,指出"春秋之義,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 儒學大家荀子也反對族刑,他說: "亂世則不然 ,刑罰怒罪 ,爵賞逾德,以族論罪,以世舉賢。故一人有罪而三族皆夷,德雖 舜,不免刑均,是以族論罪也 。" 但是這種反對的聲音,在崇尚武力、多以法家思想治國的戰國時代,並沒有掀起多大波浪。

二、族刑的存在基礎

族刑被正式定為刑罰是秦朝。《史記·秦本紀》載:"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也就是說,秦國誅三族的法律確立於秦文公時期。"三族"指的是父母、兄弟、妻子的族人,也就是父族、母族、妻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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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邦滅秦後,為籠絡民心,由蕭何定律,"除叄夷連坐之罪"。這並不是說廢除了族刑制度,只是廢除了夷三族的酷刑和什伍連坐制。而且漢初的廢夷三族之刑,只是臨時性措施,事實上,兩漢建立後,基本繼承了秦之凡罪皆適用族刑的制度,夷三族的酷刑在政權穩固後便立即恢復了。至景帝時,族刑在法律上正式確定,並且適用的更加廣泛。可以說終兩漢之世,族刑從未真正廢止過。

漢朝的治國思想並期是黃老思想為主,漢武帝后又以儒家思想治國。但是以孟子、荀子為代表的儒家聖賢和儒家經義對族刑都有強烈的反對傾向, 以儒家德治和禮義相標榜的漢代為什麼毫不掩飾地保留了這一極端的刑罰呢 ? 其原因有兩個方面。

一是因為中國傳統的集權專制政治在本質上是反人民的,為維護和鞏固暴政, 不惜視人命如草芥 。統治者也為族刑找到了堂皇的藉口 ,即所謂的"以刑去刑"理論 。商鞅曾說 :"重刑連其罪,則民不敢試 ,故無刑也" 。商鞅雖是法家人物,但他的這一理論卻完整地為封建統治者心照不宣地接受, 並貫徹於刑事鎮壓之中。族刑正是中國重刑主義傳統的重要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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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原因是古代家族主義的文化傳統和家族本位的社會形態營造了族刑的生存空間 。中國古代家族本位的社會基本結構決定了任 何個人的存在都是以一定家族的存在為前提 的,即離開了家族背景,個人的生命意義及生 存價值便被抹煞於無形之中。個人的權利與 義務只不過是家族最高利益下的附屬物,權利的享有與義務的承擔, 全以家族利益為轉移。 因此, 個人的行為被賦予了家族的含義,成功或發達,首先是家族的榮耀;淪喪或犯罪,則意味著家族的恥辱。在這些觀念的影響支配下 , 族刑也就具備了其存在的立足點, 即就某些重大犯罪而言,整個家族有義務與犯罪者共同承擔罪責 。在統治者看來,對一些重大犯罪行為,單純懲治個人尚不足以達到威懾 與防範的目的。於是 ,家族作為個人的母體也 就相應地成為了殺戮和懲罰的目標 。

三、族刑的範圍

魏、晉南北朝隋唐時期,是古代族刑從理論到制度的成熟期。《晉書》記載:"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謂之大逆無道,腰斬,親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至於謀反大逆,臨時捕之,或與就、涿者,或梟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嚴絕惡跡也"。這時的律法對各種刑罰分成固定的等級,族刑的行刑方式也表現出相對簡化和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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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朝開始,正式將"十惡"罪名寫入法典。其中"謀叛"以上者處以族刑,這也成為後世統治者使用族刑的基本尺度。唐律規定:"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十五一下及母、女、 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材、田宅,並沒官。男夫年 八十及篤疾者。婦女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里,不限籍之異同。"

到了明清時期,受"重刑"思想影響,在處罰"謀反大逆"、"謀叛"等罪行上,刑罰的嚴酷程度遠超唐、宋。明清《刑律》規定:

"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廢,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 之家為奴,財產入官"。由此可見,明清的族刑與唐、宋相比,株連範圍要大得多。

族刑的概念在古代有三族、九族之分。三族者,"父母 、兄弟 、妻子"也。 但是在執行族刑時,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歷代統治者並沒有也不願意制訂一個統一的標準,而多是就事論事的臨事議制。只要統治者認為是"罪大惡極"的犯罪,都可能成為族刑的對象。這種任意性還表現在適用範圍上。法律上不預先劃定範圍,正好可以迎合統治者針對不同案件、因事因人的不同而作出不同選擇的需要 。至於民間說的"誅九族" ,指的是"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 。但是在更多時候,九族只是一個虛指,歷史上真正"誅九族"的案例非常罕 。九族之誅通常針對極為重大的政治犯罪, 在這種案件中,只要是與犯罪人沾親帶故的,都將受到株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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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歷史上還有一例最極端的"誅十族"的特例 。朱元璋的兒子朱棣"清君側"的藉口推建文帝后,自立為帝,為了向天下正名,命大儒方孝儒擬登極詔 書。方孝儒拒不合作,朱棣威脅道:"汝獨不顧九族乎 ?"方孝儒毅然說道:"便十族, 奈我何?"朱棣盛怒之下,將方孝孺的門生數人連同其九族並而誅之,成為歷史上唯一"誅十族"的特例。此場冤案,共殺了方孝孺的宗族及門生共八百餘人,創造了族刑登峰造極的紀錄。

明朝用"以刑去刑" 的思想指導法律的制定,《大明律》貫徹了"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指導思想 ,對屬於"典禮及風俗教化" 性質的一般犯罪減輕處罰的同時,加重了"謀反" 、"大逆"這類重罪的懲罰。犯這些罪者不僅本人凌遲處死, 其祖父、子、孫 、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 、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凡年十六歲以上,不限籍之異同,不論篤疾廢疾,一律處死。接下來的清朝在族刑上也是幾乎完全照搬明律,且在具體執行上更加寬濫。清朝臭名昭著的文字獄,在處罰上就多次施用族刑。在著名的《明史案》中,主編《明史》的莊家十五歲以上男丁全部被殺,女性親屬流放為奴,這是一個典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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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族刑中的特殊人群

封建社會的法律思想是以法家的嚴刑峻法和儒家的"王道"思想結合的產物,也就是"王霸道雜用之"。所以在統治時,對"謀反"等大逆之外的犯罪,統治者也會慎用株連的法律。但是一旦犯罪危害統治者的統治秩序,則以法家的"霸道"政策,用滅絕犯罪人家族的刑罰手段加以懲處,起到殺一儆百的效果。這種寬嚴相濟的政策對維護統治也是有利的。

中國古代社會的"族刑"有一個顯著特點,就是"亂世重,盛世輕"。對比一下族刑的使用頻率,可以看到戰國、三國、五代、明末等社會動盪期,族刑的使用頻率相對較高;而中國幾個大一統朝代,在統治穩定後,族刑的適用頻率要低得多。

在"族刑"的適用上,女性是一個特殊群體。罪人的母親、妻妾和姐妹等女性親屬,都有過不少被株連斬首的案例。女性在沒有結婚時,她的法律身份稱為"在室女",是父母家族的成員,理所當然的會受到株連;當她們出嫁後,成為他族的人婦,在禮法上是他族之人,與自己的原生家庭脫離了權利義務關係,成為徹頭徹尾的夫家成員。如果她的原生家庭受到族刑,她並不在株連範圍之內;但如果夫家受族刑,則她通常會因為"妻子"的身份而受到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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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刑中還有一個首告免緣坐的規定,這是為鼓勵告發嚴重犯罪而設置的一條寬大政策。《睡虎地秦墓竹簡》上就有:"夫有罪,妻先告,不收"的規定;《漢律》也同樣規定:"夫有罪,妻告之,除於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 除其夫罪",凡屬首告發抖可以免除緣坐,連謀反罪也不例外。從唐代開始,為進一步鼓勵告發,法律規定緣坐人首先告發正犯,不但緣坐人免坐,甚至正犯在一定條件下也可免罪。

唐宋之後,法律對女性、奴婢、僧道犯罪免緣坐親屬有了明確的規定。《唐律疏議》就規定:"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 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將婦女、僧尼犯罪不株連親屬寫進了法律條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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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族刑的原因及效果

族刑是一種基於血緣關係的家族集體性懲罰。中國傳統的集權專制政治在本質上是 反人民的,為維護和鞏固暴政,無所不用其極。所以族刑並不僅僅存在於暴君虐臣時期, 開明君主也使用"族"的刑罰。漢文帝時期新垣平因謀逆被"夷三族" ;漢景帝時期晁錯大逆無道, "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 ;光武帝時也發生過彭寵、張滿、公孫述、延岑等被" 夷妻子" 或"宗族"的案例 。

儘管不同朝代對族刑的誅殺、連坐範圍不同,但這種基於血緣家族的集體性懲罰方式卻一直存在到封建社會結束時期。這種刑罰方式能在中國社會中存續幾千年,必然有其存在的原因。 經濟學有個基本假設, 即人總是要追求約束條件下的效用最大化 。對國家而言 ,要徵收賦稅、徵發徭役、徵兵入伍 、鎮壓叛亂,這些都 依賴於對居民的管理和監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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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漢時期, 儘管已經建立了封建制、郡縣制, 但是要對一個國家的廣大領土上眾多臣民實行管理 ,還需要更為有效的手段。 正是由於這種需要,基於地域關係的什伍組織,和基於血緣關係的家族組織的集體連帶責任和集體性懲罰,便應運而生。 對於家族而言 ,其成員有義務相互監督。這樣,一個人在家裡要受家人的監督,在家外要受什伍鄰里的監督,使個 人永遠處在他人的監視或管理之下 。這就為國家管理人民節約了成本。

為了有效管理人民,使法律產生最大的威懾目的, 擴大懲處範圍是一個有效的方法。一個人犯罪,全家共同遭受刑罰,無形中提高了刑罰的上限。家族觀念對中國人影響很深, 它是一種基於血緣關係和家族認同而形成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在以家族為本位的社會里,個人利益與家族利益緊密相聯的,古代法律也往往將整個家族 視為刑事責任整體 , 所以才會出現"一人有罪, 舉 宗拘繫"的情況 。

在一個以家的倫常為核心的身份社會里,對家族的推恩和株連,是硬幣的一正一反兩面,體現的是中國古代文化中根深蒂固的血緣家族意識在法文化中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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