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答網集萃#“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兇器”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03-30

諮詢類別:法律政策

諮詢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檢察院 李瓊欽


諮詢內容:“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的“兇器”如何界定?

解答專家蔣健: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法釋〔2000〕35號)第六條規定:“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6月8日,法發〔2005〕8號)對上述第六條內容進行了重申,並規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凶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搶劫罪定罪處罰。2.“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2日,法發〔2013〕8號)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上述司法解釋將“兇器”規定為兩類,一類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另一類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攜帶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將其他器械認定為“兇器”,應當同時具有“為了實施違法犯罪”的主觀目的。同理,上述“兇器”的範圍也同樣適用於“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中對“兇器”的理解和認定。(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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