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申領基本養老金,原有未領的養老金有權領回嗎?有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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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上是次月(因為當月參保人員還在繳費狀態)就是應領取養老金的時間點(當然前提是繳費滿十五年),而不是審批退休時間。對於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的參保人員,除非具有不應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法定情形,其領取基本養老金時間,應當確定為符合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而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

但是,很多地方社保部門,都規定審批計發養老金時間,為養老金待遇發放時間。由於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員延遲辦理退休,造成遲發養老金的情況不予補發。

這個問題,參保人員在國企或者行政事業單位工作的,因為延遲辦理退休,用人單位一直髮放工資,要求補發養老金也不合理。但如果,參保人員是民營企業或者是靈活就業人員,本人認為社保部門應予以補發。

如果社保部門不同意,參保人員可以考慮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社保部門計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次月到審批退休當月時間段每月的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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