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偉:法的條文也應設置標題

立法實踐中,在篇幅較長、內容較多,單以條文形式不足以組合法的內容而需設置章、節乃至卷、編的法中,各卷、編、章、節,都應當設置標題,以便人們從宏觀上了解、把握和記憶法的基本內容。有的法設有四級標題,即卷、編、章、節,如《法國民法典》。

我國即將制定出臺的我國《民法典》中的《物權編》和《合同編》還設置了若干個分編,這算是四級標題吧!我國的法最多設有三級標題,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只在編、章、節中設有標題。大多數的只在章、節中設有兩級標題,如《民法總則》、《國家安全法》。少數的只在章中設置標題,如《選舉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高偉:法的條文也應設置標題

《立法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第二款還規定:“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

根據上述規定,法的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只有編、章、節設置了標題,唯獨條尚未設置標題。

條是構成法的整體中最重要、最常用的單位或者要件。從有成文法的時候起,條是絕大多數法的文本的基本構成部分。在現代立法中,一個法的文本中,上可沒有卷、編、章、節,下可沒有款、項、目,但是唯獨不能沒有條。實踐中,一個法沒有條的設置極為罕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幾個單行刑法中確實有沒有設置條,如關於懲治洩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等。理由很簡單,上述法律極為簡單,只有一條規定,好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被宣佈廢止了。

許多國家的法中,條文中還設置了標題,如《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許多法的條文設有標題。法的條文設置標題,對於人們援用法的條文,把握各個條文的精神,提供了便利。中國應當借鑑這方面的技術。

希望我國各立法主體在制定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一定在條文中設置標題。因為我們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是讓人看的,普通人並無通讀一個一個法律、法規、規章的習慣,沒有標題,往往使人民查找與自己關注的內容尤為困難,特別是篇幅較長的法。只有在條文中設置標題便於人們的查閱。應該引起各立法主體的高度重視了。

小編認為,標題應當置於每個法的條文序號的後面並加方括號表述,字體和顏色應當與序號相一致。然後再敘述條文的內容。

高偉:法的條文也應設置標題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條建議這樣設置——

第一條國家根本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建議這樣設置——

第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專屬立法權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這樣設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如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一條建議這樣設置——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如《烈士褒獎條例》第二條建議這樣設置——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範圍:公民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褒揚。烈士的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優待。

再如交通運輸部制定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第三條建議這樣設置——

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1.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3.從事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區內駁運;

4.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高偉:法的條文也應設置標題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是指為委託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的組織和個人。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從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築物。

如果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法條中設置了標題,那麼原來法條中未設置標題怎麼辦呢?小編認為應當應該以修改方式包括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憲法修正案,為法條設置標題,因為補充法也是立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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