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檢•微課堂】第二期:逮捕程序中社會危險性分析


【五檢•微課堂】第二期:逮捕程序中社會危險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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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社會危險性?


【五檢•微課堂】第二期:逮捕程序中社會危險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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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危險性”內涵上是指 可作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法定依據的,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危害社會、他人的行為和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


在對社會危險性進行定義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將其作為適用逮捕的法定依據,有證據證明的犯罪嫌疑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或者是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的可能性。


社會危險性內涵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實危害社會他人行為的可能性;

其二是犯罪嫌疑人消極不履行形式訴訟義務的可能性;

其三則是犯罪嫌疑人積極不履行形式訴訟義務的可能性。


具體內容上則表現在罪行危險性以及人身危險性這兩個方面:

罪行危險性主要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相應的犯罪事實,已經有相關證據證明,同時該犯罪事實本身就能說明該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會對社會帶來一定的危險性;

人身危險性則主要是以行為人的犯罪傾向性人格作為基礎,主要表現為可能再一次犯罪的危險性以及可能妨礙刑事訴訟的危險性,具體還是需要以犯罪嫌疑人行為表現來進行具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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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危險性的立法發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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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第2條規定:“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以及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在這一時期的逮捕條件並無社會危險性的規定。到了1979年修訂的《逮捕拘留條例》即隨後的刑訴法中規定:“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人犯,採取取保候審以及監視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是首次對於社會危險性審查在立法中的明確規定。到了2012年刑訴法修改的時候不但規定了“徑行逮捕”以及“轉捕”,還對一般逮捕中關於社會危險性的條件進行了五種類型的細化,此後隨之修改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又做了進一步規定。


社會危險性的法律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1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細化與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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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2.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4.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5.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6.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

2.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3.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4.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2.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2.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3.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情形。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2.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3.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4.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5.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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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工作注意事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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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八十一條第三、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予以證明。對於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並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准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被害人說明理由。對於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在作出不捕決定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並做好處置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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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依法治國方略與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推進,我們對社會危險性要件的重視程度逐年增高,這是一種對以往“構罪即捕”的執法理念以及辦案模式的有力改善。不僅需要審查人員結合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證”進行裁量,更需要與當前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相契合,最終的目的指向於人權保障與和諧社會的最終期許。我們希望在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中的檢察官們能夠堅守本心,遵循法律,維護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為司法公正貢獻自己的一份力量。


以上就是我們今天跟大家交流的全部內容,歡迎大家為我們提供更多的幫助與指正,下期再見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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