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魯0105民初4399號(2020年01月03日)裁判文書


(2019)魯0105民初4399號(2020年01月03日)裁判文書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呂**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105民初4399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倩。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永豪。

被告:呂**,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8月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24387.38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575.28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27962.6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8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事實與理由:

2013年5月27日,被告呂**與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5萬元,貸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36個月。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保險人(即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即支行)進行理賠。

理賠後,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險人(即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即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即原告)繳納違約金。

2015年5月18日,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支行進行理賠,代償了被告所的拖欠的全部款項,而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歸還。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

呂**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1份,投保人為被告,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支行(以下簡稱支行),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75元,每月交付保險費。

保險單同時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

,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3年5月27日,被告(借款人)與支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5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當日,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萬元。貸款發放後,被告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及繳納保費義務。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於2015年5月18日向支行進行了理賠。該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1份,確認收到了代償款24387.38元(本金23814.29元、利息573.09元)。

關於逾期保費,原告主張,被告共逾期3個月零21天,逾期保費計算方式:3×975+21×975/30-32.22=3575.28元。

原告主張違約金系以27962.66元(24387.38元+3575.28元)為基數,自原告理賠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本院認為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對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到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取得支行發放的貸款後,未按照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支行履行了賠付義務後,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理賠款24387.3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保費3575.2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本院認為,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應當大於主債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大於主債務的,如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的數額高於主債務、擔保責任約定的利息高於主債務利息等,均應認定大於主債務部分的約定無效,從而使擔保責任縮減至主債務的範圍。

據此,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可以支持相應的利息損失,以27962.66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8日(理賠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款24387.38元;

二、被告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費3575.28元;

三、被告呂**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27962.66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8日(理賠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

四、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4元,保全費320元,共計1534元,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4元,被告呂**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起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海珍

人民陪審員  石 雯

人民陪審員  張淑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家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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