猜配密碼轉移他人錢款該如何定性

案情: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間,衛某與孫某共用一QQ賬號,衛某發現該賬號上的QQ錢包綁定了孫某的一張銀行信用卡,在孫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衛某猜配出孫某的支付密碼後,使用該信用卡,通過QQ錢包、財付通支付的方式多次進行網上購物等日常消費,合計人民幣7700餘元。

  分歧意見:對於衛某通過猜配密碼非法轉移孫某賬戶資金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衛某的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詐騙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衛某非法獲取錢款的行為並未使用信用卡信息資料,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主要環節是使用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冒用型信用卡詐騙與盜竊的區分,具體理由如下: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手段不同。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的關鍵點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盜竊罪通常採取秘密方法竊取財物,信用卡詐騙罪則是通過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實施詐騙活動。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即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案件中,行為人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是手段行為,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是目的行為,通過互聯網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和危害金融秩序的,才存在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的空間。

  根據《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範》規定,信用卡磁條信息是指信用卡磁條的磁道上所記載的有關客戶信息,主要包括主賬號、髮卡機構標識號碼等。本案衛某猜出密碼之前,被害人的QQ錢包已綁定相關信用卡,對於行為人而言,猜配QQ錢包支付密碼後,並未通過竊取等非法方式獲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卡號、密碼等信息資料,與信用卡詐騙罪中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使用存在本質區別。更為重要的是,從一系列行為來看,衛某主觀目的在於秘密竊取財產,至於信用卡的賬號等具體信息對其而言並無意義,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

  銀行是否被騙不同。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關鍵點之二系銀行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被害人的財產。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行為之所以被禁止,是因為冒用行為使付款方對取款方的身份審核發生錯誤認識,而身份事項在信用卡取款或消費中是核心要素,只要持卡人與用卡人身份一致,則不會侵害任何法益(惡意透支另論),反之,可能對原卡主構成財產侵害。因此,付款一方是否基於對用卡人身份的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是冒用型信用卡詐騙與盜竊罪的一個核心區別。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交易對方對其身份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此錯誤進行支付,則屬信用卡詐騙;如果在使用他人信用卡過程中,付款方並非基於身份認證而支付財產,而是基於未發現的行為等其他原因而支付財產,則可能構成盜竊。

  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就在於銀行陷入錯誤認識,基於身份要素而處分被害人的財物。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臺QQ錢包即財付通支付公司以及銀行均不可能成為受騙的對象,銀行轉移支付資金的行為也是基於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之間的快捷支付協議,在被害人已經預先綁定信用卡的情況下,被告人通過猜配密碼進行轉移賬戶資金的過程,銀行作為交易方並未基於其身份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因此,不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

  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侵犯法益不同。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區分的關鍵點之三系侵害的法益不同。盜竊罪侵害的系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信用卡詐騙侵害的主要法益系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從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錢款的流程來看,用戶先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和密碼後綁定信用卡完成授權,付款時只需要輸入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支付密碼即可完成錢款的轉移。如果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將被害人的信用卡綁定於第三方支付平臺使用,則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

  正是基於侵犯法益不同,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存在兩個不同層面的被害人,第一層面是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的所有人和信用卡賬戶所有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卡內的資金均是其個人財產,第二層面的被害人是銀行,銀行是基於身份要素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一方,既是受騙人也是被害人。而盜竊罪的被害人通常為財產損失的一方,也即上述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所有人和信用卡賬戶所有人。

  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錢款主要通過兩個渠道:一是將被害人事先存於QQ錢包的錢款用於消費,二是通過被害人QQ錢包綁定的銀行卡用於消費。對於前一類行為因與信用卡不存在關聯,故司法實踐中通常定性為盜竊罪。後一類行為因為錢款來源於銀行卡,故存在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爭。錢款來源於QQ錢包還是QQ錢包綁定的信用卡,對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來說並無實質性影響,不能以錢款來源不同對行為人分別定性,否則會導致同一行為定性不一。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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