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之後,可否放心購買理財產品?

“九民”之後,可否放心購買理財產品?

撰文 | 李發舉 律師


眾所周知,九民會議紀要有專章規定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裁判思路。裁判思路較之前有有一定調整,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傾斜保護。有人據此說,“終於可以放心買理財了”。但這個觀點正確嗎?

“九民”之後,可否放心購買理財產品?

▲《奪命金》截圖,與文無關

論述這個觀點之前,需要解釋下這個觀點的一些背景。九民會議紀要前的司法觀點:

1.尊重意思自治,堅持風險自擔

在九民會議紀要之前,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案件,司法實踐中較為主流的裁判意見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消費者作為成年人,應當對理財產品有風險有一定認知,在此基礎上,即使出現了虧損了,也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概括說就是“合同自由,風險自擔”。

舉例說明,李某去買理財,受到了銷售王小姐的熱情接待。王小姐大力讚揚了某隻理財產品的收益,卻對該產品的高風險視而不見。李某據此斥巨資購買了該理財產品。後因理財產品出現動盪,李某血本無歸。根據之前的裁判思路,在沒有證據證明理財產品發行、銷售等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李某隻能自擔風險。

2.簽署風險知悉單,賣方機構就盡了提示義務,不承擔責任

實踐中,消費者去購買金融產品時,最終都會簽署“風險知悉單”,即賣方機構會讓消費者手寫“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在之前的裁判思路中,法院一般會據此認定賣方機構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消費者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做出的購買與否的決定。因此,即使出了風險,也應當由消費者自行承擔。

“九民”之後,可否放心購買理財產品?

▲《奪命金》截圖,與文無關


九民會議紀要的觀點:

1.明確賣方責任,買方風險自負的前提是賣方盡責

九民會議紀要第72條規定了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只有在賣方盡職盡責,在銷售各種金融產品時,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消費者。九民會議紀要也認可消費者風險自擔的觀點,但是要求賣方機構要確保金融消費者已經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和投資活動性質,並在對風險明知的基礎上做出的購買選擇。易言之,賣方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同樣是前面的例子。銷售方要保證李某已經充分了解了所推介產品的性質和風險,在此基礎上,李某自願冒著本金全無的風險,購買金融產品。如若不然,一旦產生損失,銷售方將面臨賠償李某本金和利息的責任。


2.簽署風險單不意味著賣方已經免責,賣方免責前提是自證已經盡責

九民會議紀要第76條規定,賣方須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這是消費者自主決定投資與否的關鍵。賣方簡單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的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而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將不支持賣方的抗辯。

於此同時,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消費者只需要對損失購買產品、遭受損失的事實進行舉證,而無需舉證證明賣方存在過錯。相反,賣方則需要對其已經盡責,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無法證明其提供了紀要要求的證據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律師小結

九民會議紀要調整了司法裁判思路,對金融消費者實施了一定程度的傾斜性保護。據此,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時的權利保障確實充分了些,但是也不能說金融消費者可以大膽去購買產品了。九民會議紀要專門規定,在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建議等時,賣方是可以免除自己責任的。畢竟,投資有風險,理財需謹慎,那些正在購買或準備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者還是切記不要因自身原因給賣方以免責的機會。


李發舉 律師

“九民”之後,可否放心購買理財產品?

李發舉,百君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李發舉,百君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執業以來,主要從事知識產權領域、金融領域的法律事務;多年求學和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服務經歷,使得李發舉律師具備紮實的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其先後為華為科技有限公司、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國股份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三峽銀行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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