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勢力”的司法認定

一、“惡勢力”的定義

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意見》)第14條的規定,“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二、“惡勢力”的基本特徵

《意見》第14條同時指出,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惡勢力”通常具有三個基本特徵:

(一)組織特徵:一般為3人或3人以上,且糾集者、骨幹成員相對固定,並且經常糾集在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實踐中,通常聚合隨機,組織鬆散。

(二)行為特徵:主要表現在以暴力或威脅等手段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三)危害性特徵:主要表現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程度,但也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帶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三、“惡勢力”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

一般多插手建築工程、市場營銷等經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替人催款討債等插手經濟糾紛行為;

2.敲詐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貸”等詐騙行為;

3.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攪得城鄉不得安寧等行為;

4. 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

5.地下出警隊、充當色情賭博場所打手、包攬訴訟替人擺平事端等破壞公權力主導秩序行為;

6.肆無忌憚地進行搶劫、綁架、強姦、汙辱婦女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四、“惡勢力”與“惡勢力犯罪集團”

《意見》第15條規定了惡勢力犯罪集團。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據此,“惡勢力”不等於“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為犯罪活動,但惡勢力犯罪集團需要。

五、“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分

(一)在組織特徵上,“惡勢力”的組織結構相對比較鬆散,沒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通常是糾集者、骨幹成員固定,其他大多數團伙成員時聚時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後就地解散。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

(二)在經濟特徵上,“惡勢力”不一定以追究經濟利益為目的,缺乏使組織長期存續的經濟實力或者沒有最夠的經濟實力支撐其違法犯罪活動。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以攫取經濟利益為直接動力或根本目的,有經濟基礎作支撐。

(三)在行為特徵上,

“惡勢力”主要表現為“惡”,通常以實施違法行為和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為主,行為危害性相對較小;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行為危害性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徵上,而“惡勢力”只是破壞社會秩序,尚未達到非法控制社會秩序的程度。黑社會性質組織則通過非法控制社會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響來謀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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