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水錶後用水量大幅增加,“多收”的水費應否返還?如何返還?

最高法院公報2020年第3期

應自來水公司要求更換水錶後,顯示的用水量大幅增加,應綜合判斷並公平合理確定計算方法和損失數額

——胡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訴鹽城市自來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案審

案例要旨:在供水合同關係中,供水方自來水公司承擔的安裝、更換、維修水錶以及供水等義務是一種公共服務。用水方系被動接受水錶和計量結果。水錶更換前後,在用水方生產量基本不變且無管道跑水故障的情況下,水錶顯示用於生產的用水量卻大幅度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原則和日常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做出綜合判斷並公平合理的確定計算方法和損失數額。

換水錶後用水量大幅增加,“多收”的水費應否返還?如何返還?

原告: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鹽城市自來水有限公司。


原告天孜食品公司訴稱:

2008年以來,鹽城市老周豆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周豆製品公司後將有關權利轉讓給天孜食品公司)與鹽城市匯津水務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自來水公司)發生供水往來,日用水量在200噸左右。2014年11月份,被告公司組織人員對鹽城市老周豆製品公司的水錶進行了更換,在該水錶(以下簡稱爭議水錶)使用過程中我單位發現水錶的噸位數都在400多,有的甚至超過500噸。老周豆製品公司對單位內部用水管網進行了巡查,未發現異常,事後多次向被提出異議,被告在城東水廠對水錶進行了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2017年9月7日,被告公司為我公司

更換了新的水錶,舊水錶由被告方拿走後自行委託檢測。更換後的水錶在使用過程中,又重新回到了200噸左右。在更換水錶後一個月內,原告多次就多收的水費返還問題向被告提起交涉,但協商未果。故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多收的水費780901元。


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

1. 爭議水錶系具有相應的生產許可資質的廠家生產的合格產品,是我公司通過合法、正規的招投標程序採購所得,符合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JJG162—2009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規定標準。

2. 原告公司在訴狀中也自認在城東水廠對水錶進行了檢測,其檢測結果為合格,且原告在此後長達三年的爭議水錶使用期限內再未提出計量異議。可見爭議水錶的計量符合國家計量檢定規程。

3. 我公司的收費依據是爭議水錶顯示的實際用水量,並不存在多收水費的情形。

原告以訴稱的三個水錶的用水計量前後變動比較大為由,推定我公司多收了水費,屬於主觀臆測,所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科學性。導致水量變動的原因很多,作為產權分界點的主水錶以下供水管網破損、轉供、生產能力的提升等諸多原因均可能導致用水量的增加,不一而足。至於為何爭議水錶顯示的用水量與前後兩水錶顯示的用水量有所差異,具體原因我公司也不得而知,無法得出一個準確的結論。所以,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因爭議水錶不符合計量標準導致我公司多收取了水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換水錶後用水量大幅增加,“多收”的水費應否返還?如何返還?



鹽城經開區法院經一審查明:

2008年以來,老周豆製品公司與鹽城市匯津水務有限公司(於2016年12月29日改為現名)發生供水往來。2014年11月份,被告自來水公司組織人員對老周豆製品公司的水錶進行了更換。據原告天孜食品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至2017年9月的該公司用水量表格記載:(1)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用水65997噸,平均用水量為180.8137噸/日;(2)2015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為362.46噸/日;(3)2016年1-12月的平均用水量為480.6356噸/日;(4)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計42天,平均用水量為222.857噸/日。爭議水錶是2014年的11月至12月之間更換使用,用至2017年9月更換了新的水錶。

2015年2月7日,老周豆製品公司書面向被告提出核查用水量異常的報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委託鹽城水流量檢測中心對爭議水錶進行檢測,該中心出具了一張鑑定記錄表,載明檢定結果為合格,有計量檢定員滕某某的簽名。該表未向原告送達。經法院釋明後,被告仍未能提供鹽城水流量檢測中心具有國家相關部門統一頒發的與案涉項目相關的檢驗檢測資格證(CMA和CNAS證書)。

另查明,原告天孜食品公司與老周豆製品公司存在租賃關係及銷售合作關係。原告承租廠房後,先未變更水錶的戶名,後從2017年4月戶名變更為天孜食品公司。在此之前,與被告自來水公司存在供水合同關係的老周豆製品公司。老周豆製品公司於2017年12月向自來水公司發出函告一份,聲明:我公司於2015年將廠房租賃給天孜食品公司使用,期間貴司安裝在我廠區內的水錶出現問題,轉速加快近一倍。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間,我公司與天孜食品公司均單獨交納過水費,因貴公司的水錶出現問題導致的水費損失,現將公司應當返還的全部水費收益轉讓給天孜食品公司。

2017年4月原告天孜食品公司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簽訂《供水合同》,該合同第3條第1項約定結算用計量器具需經技術鑑定部門檢定;該項第2小條約定,送檢的全過程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參加。該合同第5條第5項約定,由於供水人抄錯表,計量器具、計量不準等原因,多收的水費應當足額予以退還。同時,根據《江蘇省城市供水服務質量標準DGJ32/C03-2007》第4.2.4條規定:“城市供水經營企業應按規定對供水貿易結算計量水錶進行檢定、更換和維修,確保準確計量。”第5.1.13條規定:“城市供水貿易結算計量器具,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0方可使用。安裝使用前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首檢。”第5.2.3條規定:“對單位或群眾的諮詢、投訴、新聞媒體曝光等應負責到底。一般情況城市供水經營企業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諮詢(投訴)人,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非企業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處理完畢,應向投訴者作出解釋。”

2017年9月,被告自來水公司以水錶使用年限到期為由通知原告再次更換水錶,原告同意更換水錶。更換後的水錶在使用過程中,日均用水量明顯減少。爭議水錶被被告拆除沒收後,原告於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公司發函,同時也要求對水錶進行封樣處理,被告收到該函後未予回覆處理。在本案的審理期間,經法院要求,被告不能提供該爭議水錶,稱已滅失。

2017年11月9日,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委託爭議水錶的生產商福州真蘭水錶有限公司對水錶進行檢測,該公司出具檢測報告記載:水錶已使用2年6個月,封鉛已被破壞,整表偏快3%。


換水錶後用水量大幅增加,“多收”的水費應否返還?如何返還?



鹽城經開區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焦點問題是事實認定問題,且為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問題。具體包括兩點:一、爭議水錶是否存在測量用水量不準確並且偏快的問題;二、如果前一事實能夠認定,原告主張的被告多收的水費能否認定。

一、關於爭議水錶是否存在測量用水量不準確並且偏快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本案中:1. 在爭議水錶使用前,原告公司的日用水量在200噸左右,在爭議水錶使用期間,日用水量增加為400噸左右,甚至有時超過500噸,該水錶換掉後,日用水量又恢復到200噸左右。而在爭議水錶使用期間,原告公司的與用水量密切相關的豆製品生產量與此前、此後相比均相差不大,故按常理,該水錶存在異常。2. 《江蘇省城市供水服務質量標準DGJ32/C03-2007》以及原被告間簽訂《供水合同》均要求,供水計量器具在使用前和發生爭議後應由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測合格,但被告自來水公司未能提供“鹽城水流量檢測中心”及其檢測人員具有合法資質的證據,故該檢測主體缺乏合法性。3. 原被告間簽訂的《供水合同》中明確約定當水錶出現問題時,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參加送檢的全過程,但本案中的所謂檢測是被告的單方行為,且未將“檢定記錄表”向原告送達,故該檢測結果缺乏可信度。4. 被告於2017年11月9日自行委託爭議水錶的生產商福州真蘭水錶有限公司對水錶進行檢測,結果為整表偏快3%。儘管該水錶在檢測時已使用、存放較久,但該結果也從一定程度上佐證了爭議水錶可能存在測量不準的問題。

5. 爭議水錶在2014年11月-12月期間安裝使用,約三個月後即 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發函要求對爭議水錶進行檢測,認為水錶存有偏快、用水量明顯增多的重大缺陷,之後也多次就此事與被告溝通併發函,但被告一直未予解決,導致該水錶使用長達三年時間。直至2017年9月更換水錶時,被告將爭議水錶“沒收”。原告向被告發函要求對水錶進行封樣,被告仍未予理睬。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詢問該重要證物的去向,被告稱水錶已經滅失。被告公司的這些敷衍、消極、迴避行為,佐證了爭議水錶存在問題的可能性極大。綜合以上因素,根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足以認定案涉水錶存在測量不準、運轉偏快的問題,會導致所測用水量偏大的錯誤結果。

被告自來水公司關於爭議水錶系經合法程序購買的合格產品的意見,因經法院審查認定前述事實,故不能再推定該產品是合格的、能正常使用的。關於被告認為爭議水錶在出現爭議後已經檢測合格、原告天孜食品公司在使用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的辯解,因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認為原告的主張系主觀臆測,用水量明顯增加可能存在很多原因的辯解,

因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更符合邏輯與常理,被告欲推翻一般邏輯和常情常理,需承擔相對較重的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實和證據來證實自己的這一反駁主張,故法院對該辯解也不予採納。

二、關於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主張的被告多收的水費能否認定的問題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存貨明細賬、電費、蒸汽費的消耗明細表等證據,用以證明案涉水錶使用前、後兩個時期內的生產量以及用水情況變化不大,並認為案涉水錶使用期間的平均用水量是前後兩個時期的兩倍,並主張將此期間多收的一倍的水費予以返還。對此,被告除表示原告主張的事實與理由不成立、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外,未對相關費用的具體計算問題提出實質性的抗辯意見,亦自始至終未申請司法審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法院認為,

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和證明標準,結合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情況,原告關於爭議水錶使用期間用水量多計算了接近一倍的主張基本上可以認定。加之,絕對準確無誤的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客觀上也難以企及,故法院不再依職權委託審計,而在原告主張的基礎上,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予以裁量。

原告天孜食品公司主張780901元多收水費的計算方式為: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水費價格是3.15元/噸,總用水量為168430噸,減半計算84215噸,合計價格265277.25元,小計265277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水費價格為3.55元/噸,總用水量204563噸,減半計算102281.5噸,合計363099.33元,小計363099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水費單價3.514/噸,總用水量86810噸,減半43405噸,合計152525.17元,小計152525元,三項小計合計780901元。第一隻水錶和第三隻水錶的用量差不多是第二隻水錶的一半,第一隻水錶的平均用量180噸/天,爭議水錶是426.36噸/天,第三隻水錶(現用水錶)219噸/天,所以基本按照這個標準推算。

結合原告天孜食品公司提供的證據,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按表面計算的日用水量約為431噸;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間按表面計算的日用水量約為524噸,因此期間包含兩個春節,故數字偏大也在常理之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間按表面計算的日用水量約為413噸。

法院酌定按目前使用的水錶的日用水量和以上三段時期中的最後一段時期的日用水量為參照,計算爭議期間多計算的水量的比例,即1-219/413=47%。因雙方於2017年9月更換水錶,爭議期間應算至8月份,故爭議期間的表面用水總量約為168430+204563+62007=435000(噸)。關於水價,法院酌定按爭議期間的用水量最大、期限相對較長的時間段的價格計算,即3.55元/噸。綜上,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張的損失大致為725795元。

生活用水是每個人、每家每戶、每個企業或單位不可或缺的生活生產必用品,供水企業承擔著向社會提供符合要求的生活用水的義務,享有向廣大用戶收取水費的權利,在供水合同關係中,其在信息、技術、合同履行等方面處於優勢地位,應具備高度的公共服務意識與社會責任感。水錶作為供水企業收取水費的計量工具,也是判斷供、用水合同雙方是否正確履行義務、依法享有權利的度量依據,應當準確無誤。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多次發出的公司使用的水錶運行偏快、水費不正常並要求處理的函告後,採取消極態度,不按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的要求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爭議水錶進行鑑定檢測並及時更換,導致爭議水錶使用長達近三年之久,被告的消極行為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多收取的水費應當返還。

據此,鹽城經開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鹽城市自來水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水費725795元。

二、駁回原告鹽城市天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自來水公司不服,向鹽城中院提起上訴。


鹽城中院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供水合同約定,如果供水人或用水人一方提出計量器具有誤差須送檢,由提出方送檢並預交送檢費用及相關費用,檢測結果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由提出方承擔有關費用,不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則由另一方承擔相關費用。送檢的全過程,須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參加。

本案中,被上訴人天孜食品公司發現爭議水錶運行偏快,發函要求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予以處理,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供了水流量檢測中心的檢測報告,認為爭議水錶是合格的,但是該檢測報告系其單方委託檢測,一審法院未予認定並無明顯不當。且在上訴人2017年9月份更換爭議水錶時,被上訴人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對爭議水錶封樣共同送檢,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收函後單方將爭議水錶退回廠家處理,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爭議水錶使用期間的用水量明顯超出該水錶使用前、後兩個時期的用水量,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認為可能有多種原因導致用水量的變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

故綜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供的爭議水錶計量合格。另據供水合同約定,如因計量器具的原因造成雙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見時,用水人同意供水人根據實際並結合用水人上三個月平均用水量來確定本期水量水費。由於爭議水錶使用時間較長,一審法院將爭議水錶使用前後時間段用水量進行對比,確定爭議期間多計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認定應當返還多收取的水費金額並無不當。

綜上,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9年5月28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換水錶後用水量大幅增加,“多收”的水費應否返還?如何返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