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9年股權繼承糾紛大數據


【摘要】

股權是民企股東家庭的主要資產,圍繞股權產生的爭議類型方方面面,轉讓、變更、繼承、代持、抵押、贈與、收購、分割、執行、債務清償、分家析產、工商登記等等,股權糾紛處理不好,不僅公司面臨經營困頓,繼承人之間也易發生內鬥,親情撕裂。本文擬從近7年股權繼承糾紛裁判規則角度分析,提出綜合解決方案。


2013-2019年股權繼承糾紛大數據

數據來源及說明:

1、輸入關鍵詞“股權繼承”,檢索2013年1月-2019年6月間全國有效案例369個;

2、檢索平臺採用“無訟案例”;

3、由於案件生效、上傳存在動態,且部分糾紛以調解、撤訴結案,或者與案件涉及當事人隱私有關,未能公開發布,所以本文案例數量僅供參考;

4、“股權”在本文中特指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等綜合性權利;如無特別指明,本文所指“股東”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

5、團隊稅務律師朱強對全文進行校隊,並執筆稅收籌劃部分專業意見;團隊成員程佩為數據整理提供一定幫助。


一、章程對於公司而言,重要性猶如“憲法”!

章程是公司得以設立和存續的依據,是公司股東及管理層的行為準則。國有國法,家有家規,這個國法就是憲法,家法就是家風家規,那麼公司內部治理的“法”是什麼呢?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定,章程的約定效力優先,因此,有效的章程約定會被法院引用作為裁判依據。

公司發生股權繼承事件時,章程對此有無特別約定,關係重大。在本統計數據中,章程對股權繼承有約定的公司19家,無約定的達350家。章程無約定主要體現為大部分公司成立時,委託代理機構全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包括使用章程模板,一般直接從網上下載,並非量身定製,在股權繼承糾紛發生時,這些章程不能有效解決問題。

據筆者統計,《公司法》中,“章程約定優先”的條款有28個,包括法定代表人、對外投資、擔保、出資方式、股東會、董事會職權、召開程序、股權繼承等等。


2013-2019年股權繼承糾紛大數據

章程統計


二、案結事未了,股權繼承案件不能一判了之。

369個案件,按照案件審理時間劃分,其中三個月內審結的120個;三至六個月審結的36個;六至十二個月審結的23個;2年以上審結的13個;無數據可資統計的20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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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限統計


從圖表顯示數據看出,大部分案件短期內審結,其內在原因是大部分公司章程對於股權繼承沒有特別約定,被繼承人亦未留下遺囑,一旦自然人股東去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東資格的,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第75條規定支持繼承人請求。

筆者認為,公司自然人股東之間的關係如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是以情感為紐帶的,解決股權繼承糾紛不宜強判,應參照家事糾紛調解優先原則。蘇州中院在審理類似案件中不就案論案,找準各方矛盾根源,將相關利益人一併召集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通過轉股、退股、引進第三方投資人等方式徹底化解矛盾,並一攬子解決所有案件,取得了較好的審判實效。有限公司強調股東之間的“人合”關係(即相互間信任關係),採用判決形式強制辦理股權繼承變更登記,強制公司接納繼承人為股東,會極大的破壞這種基礎關係。在369個案件中,因為新老股東之間的矛盾,公司最後解散、破產、清算、註銷的有38個案件,其餘案件雖然判了,但是不解決“人合性”問題,等於給公司後續經營埋下一顆定時炸彈。

基於此,為了維護公司股東間人合性這種基礎關係,筆者曾撰文《關於修改第75條——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議》指出,參考其他國家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股權可以繼承,但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權繼承”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這種限制或來自公司章程,或來自法律規制。阻礙股權自由繼承的最合理的理由是尊重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在當前公司創始人對章程不重視的環境下,建議修改《公司法》第75條,改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針對股東身份而言,“不繼承”為原則,“繼承”為例外。當然,“不繼承”的情形下,對繼承人應有相應的經濟補償機制(參照市場定價)。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護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股權結構及經營行為的穩定性。


部分案件審理時間較長,這與股權類糾紛特點有關:股權糾紛容易引起連環訴訟,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知情權糾紛、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法定繼承糾紛、股東名冊變更糾紛、公司解散清算糾紛,原被告的訴訟過程猶如萬里長征,翻過一個雪山又見一灘沼澤,有的案件審理時間長達6年,繼承人在審理過程中相繼去世,公司被迫解散、歇業,這類訴訟可以說沒有一個贏家。

自然人股東生前不做安排,一旦意外來臨,給家人和公司將帶來無盡的煩惱。


三、提前規劃和沒有規劃有天壤之別:

根據統計,369個案件中,有329個案件的股東生前對股權處置沒有留下遺囑,只有40個案例的股東生前以各種形式設立遺囑:其中,3份公證遺囑被撤銷;9份代書遺囑和口頭遺囑被認定無效;只有28份遺囑被認定有效,即只有28位自然人股東以法院判決形式實現了生前願望。

被撤銷和認定無效的遺囑有以下幾種情形:公證遺囑設立時,沒有同時錄音錄像、見證人不符合條件、遺囑設立後出現非婚生子、遺囑中無權處分了他人財產、設立的口頭遺囑不符合緊急情況條件等。可見,訂立遺囑是個技術活,專業的事情還得請專業的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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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統計


四、股權繼承糾紛的細分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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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統計


據《中國司法大辭典》解釋,“案由”是案件性質、內容的簡要概括。在369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共有68種,排在前三位分別是“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法定繼承糾紛”和“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起因主要是隱名出資、股權代持、股權轉讓過程中,對當事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產生爭議進而成訟;法定繼承糾紛和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的區別,是被繼承人作為股東,在生前是否對自己的後事有提前規劃,有沒有設立遺囑,如果有遺囑並且遺囑有效,案由為繼承糾紛,通過判決實現被繼承人生前傳承願望,試問

公證遺囑被撤銷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如果沒有安排或者所立遺囑無效,那就按照法律規定分配遺產,每個繼承人均可參與繼承,即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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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過典型案例歸納裁判規則:

1、被繼承人去世後,在公司章程對此未有任何約定情形下,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

此類案件在統計的數據中佔比最大,法院基本引用《公司法》第75條規定,判決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東資格。

為什麼在《公司法》第75條有明確規定情形下,公司仍然會拒絕承認繼承人股東資格呢?筆者認為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公司在設立之初對章程重要性認識不足,直到出現糾紛才發現章程內容不適合公司管理,此種情形在中小民營企業中非常普遍;第二,如果讓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將極大破壞公司股東之間信任關係。

繼承人強行介入容易導致公司治理出現僵局,如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股東決議。如果是年幼的孩子和耄耋老人繼承了股東資格,容易導致老人和孩子背後的人實際參與到公司治理中,給公司帶來更大的混亂,甚至導致公司解散。


2、被繼承人生前代持他人股權或者其股權由他人代持,繼承人能否要求繼承股東資格?

據統計,有六種案件類型:

第一種,民事行為發生在《公司法》實施前,根據《公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故參照《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第二種,公司設立時註冊資金系由他人墊資,註冊登記後墊資款全部轉走,俗稱過橋資金,顯名股東作為被繼承人在未實繳資金時與隱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隱名股東向公司繳納出資款後,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顯名股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東資格,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己股東資格。

法院認為,登記機關的登記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最終或唯一依據。應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實際履約行為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堅持實質要件優於形式要件。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公司設立之時,工商登記未記載隱名股東身份。但隱名股東通過轉賬的方式向公司出資,且在公司設立和建設過程中,付諸精力和行動對公司進行實際管理。對該事實公司及公司股東均認可的,應確認隱名股東享有公司的股權。

第三種,被繼承人丙生前與甲乙兩位股東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成立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獨資公司投資人為丙,丙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股權,拒絕甲乙參與公司經營,甲能否要求確認股東身份並辦理工商登記?

法院認為,甲依據《投資協議書》,出資事實,並根據股權比例參與公司利潤分配,擔任公司監事,承擔了股東的義務,享受股東權利,股東資格無法否認。

在非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顯名成為股東名冊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的,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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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據:《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28條.【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種,國有企業產權的100%作價轉讓給本企業職工,由部分員工代持股,共同組建有限公司。《改組實施方案》約定了員工死亡後,由公司回購員工持股,股款交還其合法繼承人。現員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訴求將被繼承人名下股權變更登記在繼承人名下,並出具出資證明書。

法院認為,由於被告公司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改制而來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的構成有其特殊性和限制性,即全部為原企業的職工,故該經由原企業全體職工表決認可的《改組實施方案》,其也為全體股東意志的體現,其內容對公司的全體股東均具有約束力。股東死後,公司有回購權,因此,原告作為繼承人無權繼承該股權,僅有權繼承該回購的股款。

第五種,掛名股東去世後,其名下股份屬於誰?

案情:被繼承人陳某生前持有公司股份,陳某去世後,其他股東認為陳某未實際出資,只是掛名股東,現陳某繼承人要求繼承公司股東資格。

法院認為,工商登記章程中已明確陳某為股東,並已驗資,本案除了言辭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陳某出資是他人實際投入,也沒掛名協議,也不能說清楚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陳某身份材料辦理工商登記,不足以證明陳某是冒名股東,檔案、書證證明力大於言辭證據。

第六種,工會委員會代表員工出資持股,員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能否要求繼承股權並辦理工商登記?

法院認為,工會委員會對外代表企業職工持股,被繼承人是以間接方式持有股份,隱名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與持股工會再次形成的代理關係,不影響其權利,要求辦理顯名股東登記沒有依據。


3、被繼承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繼承人能否直接要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院認為,繼承人在放棄對股東身份進行依法確認的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司登記部門將繼承人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繼承人生前持有股金證和分紅返利記錄,能否證明其股東身份?

法院認為,雖然被繼承人王某生前向被告付款屬實,但目前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王某為被告的實際出資人,理由有四:首先,成為公司股東應當具有認繳出資、享有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與其他出資人達成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合意,但涉案股金證並不能產生前述法律效果;其次,工商登記顯示被告設立時公司股東均及時全額履行了總計50萬元的出資義務,目前被告公司註冊資本仍為5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前述50萬元中有王某的出資;再次,王某雖定期從被告處獲取名為“紅利”的錢款,但尚無證據證明王某在被告公司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如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從相對固定的“紅利”金額來看也不符合股份紅利的特徵;最後,從確認書的內容來看,王某確認其始終不參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決策,不享有股東權利,對被告公司淨資產不享有任何權利。故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公司股金證和分紅記錄,並不能因此認定其具有股東身份。


5、被繼承人去世後,發現非婚生子,圍繞股權繼承,有以下三種典型案例:

第一種,股東去世後,其香港籍妻子在香港律師行簽署《繼承遺產聲明書》,排斥該股東在大陸私生子的繼承權,是否可行?

被繼承人在大陸的公司持有股份,該被繼承人(股東)病故後,妻子不承認被繼承人大陸私生子的繼承人身份,在香港律師行簽署《繼承遺產聲明書》,內容為被繼承人沒有婚生子、私生子、沒有其他繼承人,要求全部繼承被繼承人股權。

法院認為:《繼承遺產聲明書》僅是其個人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唯一繼承人身份。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另一繼承人身份,妻子可以繼承財產,如果另有繼承人出現,可另訴。

第二種,繼承人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並辦理工商登記後,發現被繼承人生前還有非婚生子,怎麼辦?

法院認為,除原繼承人之外,還存在兩個被繼承人的非婚生子女,關於原繼承人股權繼承的公證書已被依法撤銷,相應獲得的股東身份因喪失了事實和法律基礎而不能成立。在此情況下,原繼承人以不成立的股東身份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所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根據該股東會決議而進行修改的公司章程以及據此作出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監事任免書》、《總經理任免書》均應歸於無效,公司據此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恢復公司變更前的商事登記註冊信息。

第三種,繼承人通過民事調解書取得被繼承人公司股份後,發現被繼承人生前還有非婚生子,怎麼辦?

案情: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某公司股份,去世後,法定繼承人李某、蘇某2013年通過民事調解書取得公司股份,2015年蔡某申請其與蘇某是否為同父異母親緣關係鑑定,結論傾向是同父異母半同胞姊妹關係。

法院認為,蔡某系被繼承人非婚生子,享有遺產繼承權,在其未參加訴訟情況下,2013年李某與蘇某達成的民事調解書應予撤銷。


6、公證遺囑被撤銷後,是否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案情:被繼承人生前在醫院設立公證遺囑,因辦理公證時現場沒有同時錄音錄像,後被公證處以公證遺囑缺乏形式要件為由撤銷,當事人主張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院認為,公證行為的效力與遺囑效力並無關聯,公證被撤銷後,遺囑視為未予公證,其效力仍需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來確定。

遺囑人生前立下遺囑並申請公證機關辦理了遺囑公證,雖然公證機關以其公證行為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為由對公證書予以撤銷,但遺囑人本人確認遺囑內容無誤之後親筆簽名並捺印的事實可以得到證實,遺囑內容系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無疑。遺囑人在立遺囑當日的治療過程中雖然注射了鹽酸嗎啡注射液,但注射量並不足以導致意識障礙,且醫院醫囑記載及醫護人員均能證實其立遺囑當日意識清醒,可以確認遺囑人設立遺囑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有效,應按照遺囑繼承處理。


7、股權繼承人能否以不知股權價值為由,申請撤銷與其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案情:公司股東王某去世後,繼承人王甲與其他繼承人王乙、王丙達成無償股權轉讓協議,條件是公司對外債務由受讓方承擔。后王甲以學歷低,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股權價值,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無償股權轉讓協議。

法院認為,股權轉讓人王甲不瞭解轉讓股權價值,對關於公司所負債務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是不瞭解或不甚瞭解的。被告王乙、王丙在其父親去世後,無證據證實明確告知了原告王甲對於公司股東應承擔的責任與公司應承擔的責任的區別,其亦認可因公司具備相應的建築施工資質,公司股權存在較大的經濟價值,原告王甲的行為存在重大誤解,現原告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本院予以支持。


8、股權配置比例不科學,公司治理形成僵局,最終解散。

法院認為:公司自被繼承人去世後已兩年無法召開股東會,無法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無執行董事,財務管理不清,繼承人雖繼承股權,卻一直未履行相關法定程序成為公司股東,繼承人作為員工掌握印章、營業執照,開展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沒有法律依據,其與其他兩位股東在公司治理、管理方面形成重大分歧,相互之間失去應有信任,公司喪失人合性基礎,通過法院調解,未能達成股權收購不予解散目的,未能解決公司僵局問題,判決公司解散。

筆者認為,股權結構的重要性在於其對錶決權分配、公司治理結構搭建、公司控制權歸屬有決定性影響。我們發現,不少涉訴公司尤其是家族式、中小型的有限責任公司存在著股權結構不合理的問題。由於投資者彼此之間多為熟人,往往對於股權結構背後所隱含的風險考慮不周,或誤認為可以避免。有些投資者礙於情面,為創造大家平起平坐的氛圍,簡單選擇相同持股比例,殊不知在股東人數較少的情況下往往埋下隱患。例如,兩股東各佔50%股份,擁有對等表決權,而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只有在兩人意見一致的情況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這樣的持股比例與議事規則無異於賦予股東一票否決權,嚴重影響公司的運作。實踐中,矛盾產生後出現表決僵局,且難以打破,最終走向解散。


9、依據口頭遺囑繼承股權類型

第一種,法院認為,雖然第三人確認曾聽立遺囑人說過去世後要將其名下的股權給予原告,但並無證據證明立遺囑人是在危急情況下立下前述口頭遺囑,而且遺囑人事後也並未以書面或錄音形式立下前述遺囑內容,故原告主張有前述口頭遺囑並據此要求繼承案涉股權的全部份額,依據不足,本案應依法適用法定繼承規則處理。

第二種,口頭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界限怎樣劃定?

案情:被繼承人劉某生前與其父劉某某成立A公司,劉某與李某成立B公司,劉某去世前其父已去世,其未婚無子女,其母親王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劉某去世後,A公司由李某控制,李某作為口頭遺囑執行人與劉某外甥、侄子簽訂協議,按劉某口頭遺囑內容將其名下財產遺贈給外甥、侄子和母親,後李某持劉某身份證將劉某賬戶中款項轉至A公司,並按劉某遺囑意思將款項分配給母親(原告)、侄子和外甥,王某認為,李某和銀行的行為侵犯繼承權,要求返還財產。

法院認為,李某與劉某家人簽訂的協議表明,李某系劉某的遺囑執行人,有權清理劉某賬戶並提取款項用以分配。


10、繼承人涉嫌刑事犯罪,能否享有股東資格繼承權?

案情: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公司股份,中毒死亡後,其妻子作為繼承人繼承股權,同時因挪用公司資產涉嫌犯罪被拘留,公司其他股東認為其喪失股東身份,拒絕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法院認為,從被告提交的證據看,繼承人涉嫌的犯罪為職務侵佔,與本案審理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與本案也沒有牽連關係,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11、股東去世後遺留境內外財產,法院如何審理?

案情:被繼承人因突發疾病,病逝於美國,生前境內外財產有存款、債權、房產、股權,父母、配偶和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配偶和子女偽造其簽名辦理股權轉讓並工商登記。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關於偽造簽名辦理股權轉讓,因利害關係人向工商提出異議,本案不處理。關於境外財產的處理應當按照遺產所在地適用的繼承法律予以繼承,本案不受理。


12、被繼承人生前持有的集體組織量化股,能否通過遺囑方式由其繼承人繼承?

法院認為,涉案股份為集體經濟組織的量化股,並非屬於可以自由流轉的財產。被繼承人生前作為經合社的社員,依據其社員身份取得股權。本案原告並非經合社的成員,被繼承人無權將該股權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給繼承人,即原告無法通過繼承取得該股權。


13、繼承糾紛審理中,繼承人未到齊,如何處理?

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14、繼承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後,放棄繼承權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債務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放棄繼承權以及無償轉讓財產後仍具備足夠的履行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無論其主觀想法是刻意規避債務或單純使子女利益最大化,在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前,其放棄繼承房產及贈與房產份額的行為都客觀上侵犯了債權人利益,債務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判決撤銷贈與行為。


15、代書遺囑效力認定標準

案情:父母先後死亡,生前育有4子女,蕭1、蕭2定居香港,蕭3及子蕭4在身邊照顧。父母生前持有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死亡後股份分紅由蕭3蕭4代領。母親死亡前立有遺囑,股份由蕭4繼承,其餘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居委會蓋章見證確認。章程規定,可以繼承,但須經董事會審查同意,涉案遺囑已經股份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

法院認為,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居委會和股份公司蓋章不屬於見證人,僅有股份公司董事長1人簽字見證,不符合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規定,另遺囑系打印,非見證人書寫,遺囑主文在第一頁,蓋章簽字在第二頁,無法確保遺囑內容與見證內容的一致。涉案遺囑效力不予認定。


16、香港居民生前在香港所立有關大陸公司股權遺囑信託效力,如何認定?(此案為筆者發現最早的遺囑信託案例)

案情:香港居民甕某於1998年4月20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設立有利公司,由翁某及其兒子翁4分別持股80%和20%。有利公司的章程未對股東股權繼承作任何規定。2004年5月2日,翁某在香港去世。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檢,有利公司被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管局吊銷了營業執照。翁某至今被登記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於2001年11月6日立下遺囑。遺囑註明委任翁1、楊翁2、翁3、蔡某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受託人。由全部四名信託受託人共同管理其遺產;信託受託人有權依信託將其遺產出售變為現款。只要信託受託人使用絕對酌情權認為恰當,可擁有充分的權利延期出售上述財產,並無需承擔損失;信託受託人從其現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現款中支出預留款項用於繳付相關債務和費用以及由其繳納的遺產稅後,由信託受託人持有餘款和尚未出售的財產分為17.2份,分配給十三名受益人以信託方式持有。本遺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解釋及生效。

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明確對該遺囑進行了認證及登記。將遺囑項下的全部及個別遺產及財物的管理權授予以上四人,四人已充分並如實確認,將會支付在上述遺囑中所載的由翁某死亡及遺產而欠下的合理債務,並會根據法律的要求,出示相關準確、完整的財產清單和賬目。

2013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該案民事判決:確認翁1、楊翁2、翁3、蔡某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記於翁某名下的80%股份。

翁某繼承人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其已年滿18週歲,有權自行持有涉案股份為理由,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佛山中院民事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該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第一,關於遺囑效力的認定及內容解釋的問題。翁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遺囑是翁某於2004年所立,該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因此對遺囑效力的認定不適用該法律。而關於繼承法律關係方面的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外國人承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參照適用該法律條文的相關規定,可確定關於遺囑問題認定的準據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遺囑已經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認證,並且並不違反我國大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也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則,因此該遺囑合法有效,該遺囑賦予了四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及相應的權利義務,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關遺產管理的訴權,反而是遺產受益人在遺產管理結束前並不享有直接繼受該權益的權利,因此作為遺產共同管理人有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有利公司,將涉案股權變更登記在四人名下,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第二,關於遺產管理的問題。其注重的是管理行為本身,由於管理行為必然與遺產所在地的管理部門等發生聯繫,而遺產受遺產所在地實際管控,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可謂有助於遺產管理活動的有效操作,在四人有合法依據作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當依照相應法律審查有關管理行為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佛山中院案中,四人起訴時間為2013年7月,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施行,該法明確規定遺產管理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決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對四人提出股權過戶登記等訴訟請求進行審查,並判令有利公司協助四人履行股權的過戶變更登記手續並無不當。

佛山中院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的問題。另外,該民事判決雖然判令有利公司將80%股權過戶到四人名下,但根據遺囑內容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四人並非獨自享有該股權的全部實體權利,其請求股權變更登記僅在於收集變現財產的需要,變現後的有關收益四人仍應按照遺囑的內容分配給各繼承人,故該民事判決亦不存在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的問題,該判決不應被撤銷。


17、股東生前未履行出資義務,去世後,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股東資格是否有效?

第一種,法院認為,被繼承人並未履行出資義務,病逝後,公司作為被告已經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在實質上解除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結合該事實,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不具備被告的股東資格,其不享有公司20%的股權。所以兩位原告作為繼承人無權繼承股東資格。

第二種,法院認為,章程未約定時,股東死亡後繼承人無需其他股東同意,自動取得股東資格,股東會決議雖然修改實收資本2年內補繳,但未規定不按時補繳取消股東資格,也未對股東去世後的股權繼承做出限制性規定,故支持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股東資格。


18、遺囑系複印件,能否作為繼承財產依據?

案情:被繼承人生前有房產、門診部出資份額、及文物字畫等財產,立有遺囑,繼承人提交遺囑,該遺囑表現形式為:立遺囑人在遺囑複印件(手寫的遺囑正文部分為複印)上作了親筆題字,並親筆書寫了訓誡。即遺囑正文為複印件,但題字、訓誡的書寫是原件。

法院認為,遺囑雖然是複印件,但有被繼承人親筆題字和落款,可以認定該遺囑系被繼承人所書,被繼承人在遺囑中處分了其他股東的股份權益,該項遺囑無效,遺囑中沒有涉及的財產按法定繼承辦理。


19、保證責任發生前,擔保人死亡,繼承人是否在繼承財產範圍內承擔償債義務?

案情:2013年7月19日,原告與被告甲公司簽訂《授信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1500萬元的授信循環額度,授信期間為12個月,從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同時約定由被告劉某、李某及財產共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劉某、李某及財產共有人以其財產作為抵(質)押。

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8871.96元,被告李某於201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法院認為,因被告李某於2014年4月2日死亡,其人身權利已終結,承擔保證責任的主體已消滅。在被告李某死亡時,其為被告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還未發生,即被告甲公司的承兌匯票還未到期,原告還未就承兌匯票墊款,主債務還未產生,承擔保證義務主體就已死亡。在被告李某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時也未明確其提供擔保的財產明細及抵(質)押手續。故被告李某不對其死亡之後發生的被告甲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某承擔擔保責任及其繼承人在其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3-2019年股權繼承糾紛大數據


六、風險提示

股權是民企股東家庭的主要資產,圍繞股權產生的爭議類型方方面面,股權轉讓、變更、繼承、代持、抵押、贈與、收購、離婚分割、執行、債務清償、分家析產、工商登記等等,股權糾紛處理不好,不僅公司面臨經營困頓,繼承人之間也易發生內鬥,親情撕裂。從公司、股東家庭和股東這三個維度來講,股權是三者的聯結紐帶。

家族企業財富風險管理是一個系統課題,為了預防這些糾紛發生,筆者作如下建議:

1、聘請專業的法律顧問。公司及股東應重視法律風險,發揮律師預防風險、管控風險的專業能力,在風險出現苗頭時,花較少代價及早解決,而不是等到訴訟時再設法解決問題。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應由法律顧問提供符合公司特質的個性化設計,有效解決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協調關係,充分利用公司法賦予公司內部治理的權利。

2、股東提前訂立遺囑。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在本次調研中,一部分遺囑的效力得到法院認可,判決按照被繼承人的意願分配財產,還有一部分遺囑因種種原因,效力沒有得到認定。遺囑最大的好處不僅減少糾紛,也是成本最小的財富傳承手段,能夠最大限度實現遺囑人的願望。

3、重視意定監護公證制度。鏈接:常春樹家辦第14期沙龍《意定監護的理論與實踐》 在案例統計中,我們發現有部分創始股東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失智,從而使公司經營走向混亂和停滯。試想,當公司正處於高速發展期、嚴重依賴股東的個人魅力、領導力和各種資源支持的時候,股東卻因身體原因,不能行使管理職責,無法對重要的決議事項作出決策,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開展經營,這是非常遺憾的。

這樣的風險需要我們給出應對方案,即公司的股權如果集中在某股東手中,且公司的經營主要依賴於該股東,那麼該股東一旦失能失智,會給公司帶來重大風險,提前建立意定監護制度不失為一種有效選擇。意定監護,可以在當事人頭腦清晰時尋找合適的替代自己管理、經營公司的人選,一旦自己失智,則可以及時讓意定監護人接替自己,不至於讓公司產生管理的空窗期。但如果沒有意定監護制度,則只能採用法定監護,法定監護的監護人未必具有這種意願和能力來接替當事人繼續管理公司。現實中,很有可能由該股東的配偶或子女代為行使公司管理權,那麼配偶、子女是否有能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接受配偶、子女的經營理念?這裡要打個問號。

4、適當配置保險。作為企業家,從風險防控角度講,最起碼要預設二筆基金:風險控制基金、家庭成員生活教育基金。

首先,企業家可以通過為自己購買終身壽險、年金險分散風險,獲取現金流,比如當自己遭遇經營風險時,可以質押保單獲取現金流;當自己身故時,受益人可以獲得保險賠償金,作為家庭成員生活、教育基金。另外如果將來頒佈遺產稅,而遺產稅繳納必須為現金,作為人壽保險賠償金可以解決繳納遺產稅稅金的困擾。

5、善用家族信託隔離功能。2018年8月17日,銀保監會第一次對家族信託定義,家族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託,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託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製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託業務。但需要提醒的是,設立家族信託,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範運作,一旦設置不當或委託人過度干預信託資產的運營,很可能導致信託被穿透,無法達到風險隔離、代際傳承的效果。作為信託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享有的權利越大,信託合同風險就越大。委託人干預越多,信託獨立性就越差,風險隔離效果就越差,越容易被司法穿透。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次調研中發現一個遺囑信託案例,該遺囑信託由遺囑人在2001年設立,2013年因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繼承糾紛,該遺囑信託的效力被佛山中院依法確認。遺囑信託同時要符合信託法和繼承法的規定,與家族信託不同,其設立門檻低,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其架構更加靈活,可以說佛山中院的判決為遺囑信託提供了非常好的引領效果。

6、完善協議加強合同風險管理。與股權有關的協議包含轉讓協議、贈與協議、婚前協議、婚後協議、遺贈協議、收購協議、抵押擔保協議等,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各方協商一致對企業、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可以較好的進行財富管理、分配,避免因離婚或者繼承而導致財產權屬不清,引發爭議,甚至財富的流失。協議內容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且約定明確,避免出現顯示公平、重大誤解情形,還要考慮股權動態和轉化利益,設定生效條件和時間,在協議從磋商、簽訂、生效、履行、變更、中止、建檔過程中跟蹤監控,注意合同風險管理。

7、稅收籌劃。根據案例調研,我們發現大部分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自然人,且股權層級只有一級,即自然人股東→公司。這種公司股權架構沒有戰略縱深,不利於公司投融資、做股權激勵,甚至嚴重影響併購重組、借殼上市。通常來說,納稅籌劃有三個層面,第一層面即股權戰略架構,第二層面是交易模式調整,第三層面是公司具體化的財稅管理。可見股權戰略架構對節稅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般來說,(1)如果自然人股東的收益主要來自有限公司的分紅,則我們建議在有限公司之上再架設一層持股公司,自然人股東變為持股公司的股東;(2)如果自然人股東的收入主要來自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溢價,則建議在自然人股東和有限公司之間架設一層持股機構——合夥企業。主要原因簡要陳述如下:對於主要靠公司分紅作為收入來源的個人,因為有限公司需要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僅指法定稅率,目前還有小微企業企業所得稅優惠、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在此不作展開),自然人股東取得有限公司稅後利潤時,還需要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稅負達到40%,顯然稅負過高,自然人股東容易鋌而走險,比如搞賬外經營隱匿收入、虛開發票衝抵成本費用,導致涉稅行政、刑事風險高企。但如果設立一層有限公司作為持股公司,根據《企業所得稅法》關於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所得免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持股公司取得其持股的有限公司的分紅時,將分紅款積累在持股公司內,用於投資、消費,避免或降低個人所得稅方面的稅負;如果自然人股東主要依賴轉讓有限公司股權獲取高額收益,同前,仍然會有高達40%的所得稅稅負,如果在個人和公司之間設立一層持股機構——合夥企業,則合夥企業可以利用地區間稅收優惠政策,獲取稅收利益:如對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的個人所得稅採用核定徵收方式,則稅負會有較大幅度下降。當然,無論持股公司、合夥企業,都加大了公司的戰略縱深,對公司投融資、股權激勵、併購重組都是有益無害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通過持股公司方式,也有利於家族財富的傳承。基礎層面上講,如果自然人股東持有多家公司股權,一旦該股東去世,則需要對每家公司的股權進行繼承方面的處理,而如果自然人股東僅有一家持股公司,以持股公司持有多家公司股權,則操作起來非常簡單省事,也不會因為股東死亡導致各家公司的其他股東、高管等人爭權奪利。深入層面講,如果在持股公司上面再架設一層家族信託,則可以通過持股公司把實體公司股權納入家族信託,起到家族財產的風險隔離、代際傳承效果。同時,家族中人可以在持股公司或實體公司中任職,確保公司控制權、管理權不會失控。當然,股權戰略架構的設計需要量身定製,以上觀點僅是拋磚引玉。(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參考:

2012年-2016年江蘇公司糾紛案件審判情況白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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