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法定代表人起訴變更登記問題

實踐中很多所謂的“掛名”法定代表人並非公司股東,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卻可能因公司債務而被列入失信人、被限制高消費。在公司拒絕配合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時,該“掛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公司變更登記?司法實踐中對此有不同的處理:

一、判決公司限期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案 號:(2018)鄂0117民初35號

案情簡介:被告貿易公司成立於2010年4月26日,原告陳某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於2015年1月19日經武漢市新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准。原告陳某於2014年10月從武漢XX集團離職,亦未在被告貿易公司工作,並自行繳納養老統籌費用至今。

法院認為:原告陳某於2014年10月與武漢XX集團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亦未在被告貿易公司工作,被告貿易公司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雖是被告內部事務,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諉,為了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賦予原告司法救濟途徑。被告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武漢市新洲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

二、如不能舉證證明公司已經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作出了新的有效變更決議或決定,要求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將不予支持。

案 號:(2018)京02民終12330號

案情介紹:X林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張某系公司的設立股東,也是公司設立時的法定代表人。X林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由股東委派產生,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的職權包括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2015年1月20日,X林公司作出股東決定,免除張某執行董事職務,任命安某飛執行董事職務。同日,安某飛作出執行董事決定,聘任安某飛為X林公司經理。2015年1月30日,X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張某變更登記為安某飛。一審訴訟中,張某提交2018年1月20日的股東決定,委派安某飛為公司執行董事。安某飛對該股東決定不認可,提出其對該決定不知情,亦不同意該任命。

法院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屬於公司內部事務,由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作出決定。本案中,按照X林公司的公司章程,2018年1月20日,股東張某作出了新的股東會決議,繼續委派安某飛為公司的執行董事。雖然安某飛表示不認可此股東會決議,不接受擔任執行董事的股東會決議,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據此,安某飛請求X林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舉證證明X林公司已經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作出了新的有效變更決議或決定。安某飛未能舉證證明X林公司已經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故,安某飛要求X林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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