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土地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擬將集體房地產納入徵稅範圍

重磅!土地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擬將集體房地產納入徵稅範圍

7月16日,財政部和國稅總局聯合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稿》將出讓、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集體房地產)納入徵稅範圍。另外,在扣除項目、稅收優惠、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申報納稅期限、徵收管理模式等方面也做出了適當調整

對於調整徵稅範圍的原因,財政部表示,主要考慮是為了與土地制度改革相銜接。具體來講,是為了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使稅制與建立城鄉統一建設用地市場的土地制度改革相銜接。

劃重點

1、關於徵稅範圍

《條例》規定,轉讓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此基礎上,《徵求意見稿》將出讓、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集體房地產)納入徵稅範圍。同時,擬將目前對集體房地產徵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取消。

2、關於稅率和計稅依據。

《徵求意見稿》延續了《條例》的規定,明確土地增值稅仍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並以轉移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為計稅依據。

3、關於扣除項目。

《徵求意見稿》將《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授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調整為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4、關於稅收優惠。

《徵求意見稿》在延續《條例》優惠規定的基礎上,對個別政策做了適當調整。

一是吸收了現行稅收優惠政策中關於建造增值率低於20%的保障性住房免稅的規定。

二是增加授權國務院可規定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其他情形。

三是將建造增值率低於20%的普通住宅免稅的規定,調整為授權省級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決定減徵或是免徵。

四是增加授權省級人民政府對房地產市場較不發達、地價水平較低地區集體房地產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5、關於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申報納稅期限。

《徵求意見稿》增加了關於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明確為房地產轉移合同簽訂的當日。同時,為簡化繳稅程序、方便納稅人,《徵求意見稿》調整了申報繳稅期限。

一是將《條例》中分開設置的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兩個時間期限合併為申報繳納期限。

二是將申報繳稅期限由《條例》規定的房地產轉移合同簽訂之日後7日內申報並在稅務機關核定期限內繳稅,調整為區分不同類型納稅人,規定不同的期限。

6、關於徵收管理模式。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有關要求,《徵求意見稿》規定了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先預繳後清算的制度,並將現行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進行清算審核的做法,調整為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自行完成清算,結清應繳稅款或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重磅!土地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擬將集體房地產納入徵稅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轉移房地產,是指下列行為:

(一)轉讓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

(二)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或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價出資、入股。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移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法第八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稅人轉移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法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後的餘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 納稅人轉移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非貨幣收入。

第六條 計算增值額時准予扣除的項目為: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移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 本法規定的收入、扣除項目的具體範圍、具體標準由國務院確定。

第八條 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第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核定成交價格、扣除金額: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 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或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價出資、入股,扣除項目金額無法確定的,可按照轉移房地產收入的一定比例徵收土地增值稅。具體徵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可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保障性住房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收、收回的房地產,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國務院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定其他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下列情形減徵或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房地產市場較不發達、地價水平較低地區的納稅人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或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作價出資、入股的。

第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房地產轉移合同簽訂的當日。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實行先預繳後清算的辦法。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月份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當自達到以下房地產清算條件起90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自行完成清算,結清應繳稅款或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一)已竣工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已轉讓的房地產建築面積佔整個項目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在85%以上,或該比例雖未超過85%,但剩餘的可售建築面積已經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銷售(預售)許可證滿三年仍未銷售完畢的;

(三)整體轉讓未竣工決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四)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五)納稅人申請註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清算手續的;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非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當自房地產轉移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土地增值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房地產權屬登記、轉移、規劃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未按照本法繳納土地增值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有關權屬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據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增值稅預徵清算等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提出具體辦法,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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