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適房的羊毛,不是你想薅就能薅

經適房的羊毛,不是你想薅就能薅

經適房作為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在分配、使用、交易等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相關管理規定均明令禁止購房人將其對外出租。然而,合同與強制性法律秩序發生牴觸,並不意味著合同必然無效。究竟如何判定經適房違規出租的合同效力,也因此成為實踐中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對此,華東政法大學特聘副研究員王蒙在《經適房違規出租的合同效力與法律效果——兼論比例原則在合同效力認定中的運用》一文中,以經適房產權結構的定位為起點,在闡明違法合同效力的判別方法之後,對如何明確經適房違規出租的合同效力與法律效果,提供了一整套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案。

一、經適房的產權結構定位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就其中“有限產權”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為“共有權說”(或“按份共有說”),即購房人與當地政府按比例共同享有產權,與實踐中的共有產權模式相對應;另一種則是“受限制的單獨所有權說”

,即購房人對經適房取得單獨所有權,但其對房屋的轉讓、處置等權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此種觀點對應實踐中的單獨所有模式。

兩種產權模式最大的不同在於:在共有產權模式下,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扮演著雙重角色:既是制度實施與秩序維護的管理者,同時又是經適房的按份共有人;而在單獨所有模式下,其僅承擔管理者職能。就具體法律效果而言,在共有產權模式下,當出現購房者違規出租、出售經適房時,住房保障部門除了可行使公權力外,亦得訴諸私法上的救濟手段。正是基於此優勢,大多數省份在設計保障性住房的產權結構時,或已採納或正轉向共有產權模式。本文的分析亦以按份共有的產權結構為基本前提而展開。

二、違法合同效力判定的方法

(一) 以規範目的為起點

在我國現行法語境下,強制規範分為效力性與管理性兩類,僅違反效力性強制規範的合同才必然無效。《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新增了但書規定,此種規制模式強調了規範意旨考察對違法合同效力認定的重要性,在學理上被稱為“規範目的保留”。《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雖然並未包含上述但書規定,但遵循

“規範目的考察先於合同效力評價”的思維路徑不僅必要而且可行,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探求規範意旨的過程本質上就是法官進行法律解釋的過程。首先應綜合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探求立法者設立該規定所欲實現的目的,在此過程中須重點關注規制對象與其所保護的利益。之後再進一步追問,為確保規範目的不會落空,應對與其相牴觸之合同的效力作何評判。

(二) 以利益衡量為手段

以強制規範為準繩評判合同是否有效,構成公權力對私主體合同自由的干涉。尤其是在只有合同一方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強制規範所保護的利益與合同自由原則之間的關係就更為緊張。因此,利益衡量是正確評判違法合同效力的必循之法。

就個案而言,在遵循規範目的的前提下,須結合具體情形對所涉諸項利益從性質、數量、位階等多個維度展開對比。合同的效力認定關乎意思自治這一民法基本原則。只有當強制規範旨在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善良風俗時,判令與之牴觸的合同無效才具有正當性。

因此有必要明確,《合同法》第52條第4、5兩項規定系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後者是前者的具體化。因此,當合同違反某一以保護公共利益為本質的強制規範時,應優先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來判定合同效力。

(三) 以比例原則為工具

當合同違反某一強制性規定時,即使該規定具有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正當性,也不能就此斷言合同無效。因為保護公共利益是目的,而令合同歸於無效只是手段。此時應當運用比例原則進行進一步檢視。比例原則發端於公法領域,要求公權力行使之目的與手段之間處於一種合比例的關係。無論是以違法抑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否定合同效力,在本質上都是運用公權力對私人合同自由進行干預,故滿足比例原則使用的前提。比例原則的運用可分為四步:第一步為預備,或稱目的確立階段;後三步為具體檢視階段,分別對應三個下位原則,即合目的性、必要性、均衡性原則。

三、經適房租賃合同效力的具體檢討

(一)預備階段:規範目的之確立

1.禁止經適房出租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明確將“強制性規定”的範圍限定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而作為部門規章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以及各地實施的作為政府規章的經適房管理規定,均無法滿足司法解釋所設立的門檻。

對於強制規範是否存在效力位階的限制,學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作擴張解釋,該規定只是一種“有限列舉”,其他效力層次的法律規範亦應被包含在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嚴格遵循該規定對效力位階所作的限制,轉而適用該條第4項規定來判斷合同效力。應當指出,上述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前者雖有理論正當性,但在司法實務中難以落實;後者雖然恪守法條文義,但難免有從特別法向一般法逃遁的嫌疑。

2.經適房禁租規定的規範目的

我國現行法之所以禁止經適房對外出租,根本原因在於經適房本質上屬於社會保障性住房。經適房的售價遠低於同地段商品房的價格,倘若某人以低價購入經適房後再以市價進行轉售或出租,顯然使得經適房的住房保障功能落空,擾亂經適房管理秩序,政府的公共財政利益也將因此遭受損失。由此可見,經適房禁租規定的規範目的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正當性,依此否定經適房租賃合同的效力,能夠通過對規範目的正當性的考察。

(二)共有產權模式下經適房租賃合同的效力判定

1.違規出租行為的民法定位

購房人違規出租經適房的行為,在本質上屬於某一按份共有人(購房人)未經其他按份共有人(即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許可擅自出租共有物的行為。就租賃合同的效力而言,一方面,租賃合同對其他按份共有人(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不生效力自無疑問。另一方面,由於租賃合同系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故不因出租人缺少相應權限而無效。

2.比例原則的具體運用

(1)合目的性檢驗

經適房租賃合同無效時,購房人須向承租人返還全部租金,而僅得依其產權份額請求對方予以折價補償。由此,購房人以出租經適房牟利的企圖,會因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而落空。易言之,以判令經適房租賃合同無效作為手段,有助於實現經適房禁租規定之規範目的,即能通過合目的性檢驗。

(2)必要性檢驗

在購房人向他人出租經適房的情況下,住房保障機構作為另一按份共有人,一方面可對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其騰退房屋。此時租賃合同有不能行使之虞,任何理性的承租人自會主張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對於已收取的租金,住房保障機構也可請求購房者部分返還。如此一來,購房人借出租經適房為自身牟利的企圖同樣無法達成。

既然有不止一種手段可實現規範目的,那麼自應比較二者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是否有所差別,

只有當令合同無效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最為輕微時,才說明這一手段對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必要性。然而,本文所探討的情形卻恰恰相反:其一,抽象的就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而言,應儘可能地維持合同效力,若無必要則不應判令合同無效;其二,維持合同效力更有利於保護善意承租人。合同無效會使承租人喪失一切合同上的權利,這種做法極不公平。

(3)結論

以上分析表明,在按份共有的產權模式下,判令經適房租賃合同無效,未能滿足比例原則對手段必要性的要求。因此,不能僅以出租經適房違規為由,而否認租賃合同的效力。

四、違規出租經適房的法律後果

購房人違規出租經適房,租賃合同雖然有效,但該行為本身還會引發其他法律後果:首先,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對承租人享有若干請求權,主要涉及經適房以及房屋使用利益的返還問題。其次,就已收取的租金而言,住房保障機構得向購房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次,購房人擅自出租經適房違反了經適房出售合同的相關規定,還將產生相應的違約責任。最後,違規出租經適房還會為購房人招致公法上的不利後果,如被處以罰款、責令騰退房屋等。正是通過這些具體的法律後果,在維持租賃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同樣能夠實現防止購房人牟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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