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适房的羊毛,不是你想薅就能薅

经适房的羊毛,不是你想薅就能薅

经适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在分配、使用、交易等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相关管理规定均明令禁止购房人将其对外出租。然而,合同与强制性法律秩序发生抵触,并不意味着合同必然无效。究竟如何判定经适房违规出租的合同效力,也因此成为实践中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王蒙在《经适房违规出租的合同效力与法律效果——兼论比例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运用》一文中,以经适房产权结构的定位为起点,在阐明违法合同效力的判别方法之后,对如何明确经适房违规出租的合同效力与法律效果,提供了一整套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一、经适房的产权结构定位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就其中“有限产权”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共有权说”(或“按份共有说”),即购房人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共同享有产权,与实践中的共有产权模式相对应;另一种则是“受限制的单独所有权说”

,即购房人对经适房取得单独所有权,但其对房屋的转让、处置等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此种观点对应实践中的单独所有模式。

两种产权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共有产权模式下,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制度实施与秩序维护的管理者,同时又是经适房的按份共有人;而在单独所有模式下,其仅承担管理者职能。就具体法律效果而言,在共有产权模式下,当出现购房者违规出租、出售经适房时,住房保障部门除了可行使公权力外,亦得诉诸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正是基于此优势,大多数省份在设计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结构时,或已采纳或正转向共有产权模式。本文的分析亦以按份共有的产权结构为基本前提而展开。

二、违法合同效力判定的方法

(一) 以规范目的为起点

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强制规范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两类,仅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才必然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新增了但书规定,此种规制模式强调了规范意旨考察对违法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性,在学理上被称为“规范目的保留”。《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虽然并未包含上述但书规定,但遵循

“规范目的考察先于合同效力评价”的思维路径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探求规范意旨的过程本质上就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首先应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立法者设立该规定所欲实现的目的,在此过程中须重点关注规制对象与其所保护的利益。之后再进一步追问,为确保规范目的不会落空,应对与其相抵触之合同的效力作何评判。

(二) 以利益衡量为手段

以强制规范为准绳评判合同是否有效,构成公权力对私主体合同自由的干涉。尤其是在只有合同一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强制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就更为紧张。因此,利益衡量是正确评判违法合同效力的必循之法。

就个案而言,在遵循规范目的的前提下,须结合具体情形对所涉诸项利益从性质、数量、位阶等多个维度展开对比。合同的效力认定关乎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只有当强制规范旨在保障公共利益或维护善良风俗时,判令与之抵触的合同无效才具有正当性。

因此有必要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4、5两项规定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因此,当合同违反某一以保护公共利益为本质的强制规范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来判定合同效力。

(三) 以比例原则为工具

当合同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时,即使该规定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正当性,也不能就此断言合同无效。因为保护公共利益是目的,而令合同归于无效只是手段。此时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行进一步检视。比例原则发端于公法领域,要求公权力行使之目的与手段之间处于一种合比例的关系。无论是以违法抑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在本质上都是运用公权力对私人合同自由进行干预,故满足比例原则使用的前提。比例原则的运用可分为四步:第一步为预备,或称目的确立阶段;后三步为具体检视阶段,分别对应三个下位原则,即合目的性、必要性、均衡性原则。

三、经适房租赁合同效力的具体检讨

(一)预备阶段:规范目的之确立

1.禁止经适房出租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作为部门规章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各地实施的作为政府规章的经适房管理规定,均无法满足司法解释所设立的门槛。

对于强制规范是否存在效力位阶的限制,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作扩张解释,该规定只是一种“有限列举”,其他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亦应被包含在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严格遵循该规定对效力位阶所作的限制,转而适用该条第4项规定来判断合同效力。应当指出,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虽有理论正当性,但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落实;后者虽然恪守法条文义,但难免有从特别法向一般法逃遁的嫌疑。

2.经适房禁租规定的规范目的

我国现行法之所以禁止经适房对外出租,根本原因在于经适房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经适房的售价远低于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倘若某人以低价购入经适房后再以市价进行转售或出租,显然使得经适房的住房保障功能落空,扰乱经适房管理秩序,政府的公共财政利益也将因此遭受损失。由此可见,经适房禁租规定的规范目的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依此否定经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能够通过对规范目的正当性的考察。

(二)共有产权模式下经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判定

1.违规出租行为的民法定位

购房人违规出租经适房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某一按份共有人(购房人)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即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许可擅自出租共有物的行为。就租赁合同的效力而言,一方面,租赁合同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生效力自无疑问。另一方面,由于租赁合同系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故不因出租人缺少相应权限而无效。

2.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

(1)合目的性检验

经适房租赁合同无效时,购房人须向承租人返还全部租金,而仅得依其产权份额请求对方予以折价补偿。由此,购房人以出租经适房牟利的企图,会因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而落空。易言之,以判令经适房租赁合同无效作为手段,有助于实现经适房禁租规定之规范目的,即能通过合目的性检验。

(2)必要性检验

在购房人向他人出租经适房的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另一按份共有人,一方面可对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其腾退房屋。此时租赁合同有不能行使之虞,任何理性的承租人自会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对于已收取的租金,住房保障机构也可请求购房者部分返还。如此一来,购房人借出租经适房为自身牟利的企图同样无法达成。

既然有不止一种手段可实现规范目的,那么自应比较二者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是否有所差别,

只有当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最为轻微时,才说明这一手段对规范目的达成具有必要性。然而,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却恰恰相反:其一,抽象的就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言,应尽可能地维持合同效力,若无必要则不应判令合同无效;其二,维持合同效力更有利于保护善意承租人。合同无效会使承租人丧失一切合同上的权利,这种做法极不公平。

(3)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在按份共有的产权模式下,判令经适房租赁合同无效,未能满足比例原则对手段必要性的要求。因此,不能仅以出租经适房违规为由,而否认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违规出租经适房的法律后果

购房人违规出租经适房,租赁合同虽然有效,但该行为本身还会引发其他法律后果:首先,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承租人享有若干请求权,主要涉及经适房以及房屋使用利益的返还问题。其次,就已收取的租金而言,住房保障机构得向购房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再次,购房人擅自出租经适房违反了经适房出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还将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违规出租经适房还会为购房人招致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如被处以罚款、责令腾退房屋等。正是通过这些具体的法律后果,在维持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同样能够实现防止购房人牟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