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的使用風險及防範

天同訴訟圈 |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的使用風險及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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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計3,992字,建議閱讀時間8分鐘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對外表意通常代表企業。除非有特別約定或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文件一般由企業承擔相應風險與責任。實踐中,為便於企業高效、有序運轉,對外合法合規簽署文件,企業通常會刻製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但目前各地工商部門通常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刻制及備案無強制性要求。[1]


本文擬就各類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類型及效力做一梳理,並結合實踐中的使用情況,對其使用風險加以識別,以期為企業印鑑管理及風險防範提供一些參考。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類型及效力


(一)實踐中常見印鑑類型


若無特殊約定及管理規定,通常所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即指印章,包括兩類:一類是標準字體刻印章,也即方章,多用標準字體,如楷體、宋體等刻印;另一類是手簽章,即手寫字體刻印章。有的企業亦將印章稱之為人名章、或簡稱章,在實際使用時與印章概念相同。


此外,簽名章、簽字章的概念在實踐中也多有使用。有的企業認為簽名章、簽字章僅指手簽章,而亦有企業將簽名章、簽字章的概念等同於印章。鑑於法律上暫無相關規定或標準,一方面,從字面意思看,簽名章、簽字章可理解為“代替法定代表人簽名/簽字的章”;另一方面,從加強風控的角度考慮,亦應對手簽章的範圍做嚴格限制。因此,我們更傾向於將簽名章、簽字章的概念做擴大解釋,使其在界定時實際上更類似於印章的概念。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的效力


通常情況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也即人名章、簽名章、簽字章)及其子類標準字體刻印章(也即方章)、手簽章,與簽字對外具備同等效力。在個別特殊場合,上述各類印鑑在對外效力上與簽字有所區別。


第一,對於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親自現場簽署的文件,印鑑的使用將失去意義。這類文件通常具備一定的見證屬性,如需經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授權文件、簽名備案、境外法人的授權代表需在法院見證下籤署的授權委託文件等。


第二,因印鑑不可避免會有私自刻印的情況,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可能由企業董辦、秘書處等機構專門管理,不排除在缺乏企業及法定代表人授意的情況下發生擅自蓋章的情況。此時刻印章/手簽章的對外效力將取決於交易對方是否知悉加蓋人並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意、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否進行追認等情形,與親筆簽名的效力有所差別。


二、實踐中印鑑的使用風險及防範


雖然部分企業有較為完備的印鑑內部管理規範,但實踐中仍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被私自刻印、多枚印鑑混用、因缺乏標準樣本而無法鑑定真偽等問題。且企業內部管理規範是否可對外對抗第三方,不無疑問。


(一)企業面臨的風險及防範


使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時,可能因出現以下兩種情況而使企業面臨風險:一是,蓋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的文件呈現的表面意思可能與企業意思不一致,即: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而缺乏企業公章或追認的情況下,企業是否應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印鑑所呈現的表面意思不僅與企業意思不一致,更重要的是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意思不一致,即:在缺乏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授意而由他人擅自加蓋印鑑的情況下,企業是否亦應對外承擔預期外的法律責任。


以上第一種情況實際上非為使用印鑑而帶來的特殊風險,在此不予展開。實踐中,鑑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與簽字對外效力一般無二,基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代表身份,法院通常推定企業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以相對方的知悉、主觀惡意等情況作為例外考量。


關於以上第二種情況,若法院推定企業需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則該等推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授權範圍內行動因而代表企業,二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代表其本人意思。因此,若要避免上述風險,企業可考慮從以下三個方面阻斷上述推定。


第一,阻斷印鑑使用與企業行為的關聯,即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印鑑為私人印鑑且從未使用於與企業有關事項上。參考(2017)最高法民申1350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涉案合同蓋有被告(再審申請人)印章但無被告簽字,原告(再審被申請人)提交的其他合同上被告印章表面上與涉案合同印章相同,在被告未申請鑑定且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合同上印章系偽造並非為其加蓋時,涉案合同印章可推定為被告印章並使用於民事活動中,據此,涉案合同上蓋章行為有效,被告應為該蓋章行為承擔責任。[2]


第二,阻斷印鑑使用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授意的關聯,即證明印鑑使用人缺乏相應授權,但證明標準較高。實踐中,通常除舉證證明印鑑使用人內部授權存在瑕疵,如存在違反企業管理規定等超越授權、盜用印鑑等通過非法手段取得印鑑的情況外[3],企業可能還需進一步證明相對人知悉此等授權瑕疵。否則,當對印鑑的使用具備一定外觀表象或基於一定信賴基礎時(如由企業員工持有、在企業經營場所使用),企業仍有可能因內部管理混亂而需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如在(2014)民申字第1970號案件中,侯顯水與賴興勝簽訂借款合同並由南谷公司出具《擔保函》,該《擔保函》上蓋有南谷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的私章,南谷公司就印章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侯顯水未經公司授權私自以南谷公司名義出具《擔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雖然侯顯水既非南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權辦理保證事項的人,但其系合法持有南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雖然南谷公司不予認可,認為侯顯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從公司財務手上騙取的,但因南谷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侯顯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無不當。[4]


第三,同時阻斷印鑑使用與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關聯,即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印鑑系他人私刻。然而,此種情況亦需要證明相對方知悉或應當知悉,否則雖然理論上私刻印章的行為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後果,但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可能被認定構成表見代理,而由企業承擔法律後果。參考(2016)最高法民申1134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孤立地看,馬龍運私刻印章的行為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法律後果,但縱觀本案,時任龍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馬龍運,曾在龍運公司與振華公司簽訂合同時被振華公司委以該項目第四項目部的負責人,馬龍運在簽訂《借款協議》時出具了振華公司給其的《授權委託書》和振華公司與龍運公司簽訂的合同,且所借款項均用在了該項目上……綜上,查清峰有理由相信馬龍運有代理權,馬龍運以金山水岸花園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代表振華公司與查清峰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對查清峰構成表見代理,原審認定振華公司對涉案借款負有向查清峰清償的責任並無不當。對振華公司稱馬龍運偽造振華公司公章詐騙一事,雖然嵩縣公安局已經立案偵查,但其未提供公安機關對該案件的處理結論,所以,原判認定其應向查清峰承擔償還借款義務並無不當。振華公司清償後,其相關權利可依《開發合同》向龍運公司主張。[5]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個人面臨的風險及防範


對於為方便企業從事經濟活動而刻制印鑑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而言,其個人所要面臨的風險可能來自兩方面:一方面,在處理企業事務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通常交由第三人保管,而在第三人管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第三人持印鑑對外簽署涉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個人債務之合同;另一方面,對於刻制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而言,若其離職或調任後未及時收回全部印鑑,可能亦將面臨承擔個人責任的風險。


第一,對於管理人擅自蓋章的情況,可參考上述第(一)項防範路徑,證明印鑑使用人缺乏相應授權,或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印鑑系他人私刻,但需同時證明相對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此種情況。但若僅僅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只使用於與企業相關事項上,據此主張免除個人責任的,除非相對方知悉企業的印鑑使用及管理限制,否則個人責任恐難以免除。


第二,對於離任後未及時收回印鑑的,因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存在一定過錯,相應的個人責任恐難以免除。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僅能從加強管理的角度儘量避免出現未及時收回的情況。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1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保證合同上加蓋的帶有編碼的許愛平印章已在公安機關備案,該印章是許愛平擔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由其公司工作人員持豪琳公司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等相關證明申請辦理刻制,該印章並非偽造;許愛平作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權的法律效果,但其在離任後仍將個人名章存放於公司,不及時收回並妥為保管,先後在時隔二個月期間內反覆使用於由其與配偶共同簽署的四份保證合同書中;原審判決認定加蓋許愛平名章的案涉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缺乏證據證明。[6]


(三)風險事前預防


除上文提到的事後防範措施外,對於不要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印鑑向公安或工商部門強制備案的地區(如北京、上海等地),我們建議企業可考慮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完善印鑑管理制度,並定期排查印鑑使用風險。


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控制印章的刻印數量、區分個人因私印章及因公印章、對個人於工作中使用的因公印章自行備案或進行公證、加強對因公印章的取用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同時,對於對外簽署或出具的重要書面文件,明確約定加蓋企業公章方可生效。


註釋:

[1]2018年2月公安部關於《印章業治安管理條例(公開徵求意見稿)》規定,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經營者、主要負責人以及財務負責人等人員用於非因私事務的個人名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此類印章的刻制、備案、管理等均有統一規定。但該條例尚未正式發佈。

[2](2017)最高法民申1350號,李曉薇、張越民間借貸糾紛案。

[3](2014)民申字第1970號,藍東與長泰南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

[4](2009)高民終字第1612號,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崑山市支行、北京南光電子光學儀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5](2016)最高法民申1134號,查清峰與嵩縣振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6](2017)最高法民申2581號,許愛平、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商南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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