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顯名需要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還是“過半數”同意?

隱名股東顯名需要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還是“過半數”同意?


在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之下,民事案件由於比較明顯類型化的原因,在審判結果上的同案不同判問題不是非常突出。而在商事審判中,由於商業活動無時無刻的創新性導致成文法國家的立法總是嚴重滯後於商事活動,而司法實踐以滯後的立法去審判日新月異的商事活動,就導致了商事審判領域中疑難問題出現嚴重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為解決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公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但《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如果《九民紀要》的規定與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齊精智律師認為應當以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而非《九民紀要》。

本文不惴淺陋 ,分析如下:

一、隱名股東顯名中,《九民紀要》規定需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半數以上”。

《九民紀要》28.【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顯然,在實際投資人顯名中,《九民紀要》認為“過半數”即不包括本數;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認為“半數以上

”即包括本數。

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主文均描述為“半數以上其他股東”。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p229頁【理解與適用】:

一、要把握好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知曉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的認定標準。

本條在認可半數以上股東默示意思表示具有將實際出資人顯名化效力的同時,證據認定思路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

二、要正確理解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未曾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

三、要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本條規定實際出資人須同時證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知曉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以及半數以上股東未曾對其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的事實。

實際出資人一般可以通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東會、委派董監高等方式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由名義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由名義股東向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披露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並明確表示自己是在按照實際出資人的指示行使股東權利,有關決策均是基於實際出資人的意志,投資收益也是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在知悉名義股東是在代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後未表示反對的,應當認定為認可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

另一種情形是實際出資人撇開名義股東,直接參與到公司的決策與經營活動中來,只要在必要的時候由名義股東出面解決形式合法性問題,平時均由實際出資人直接與其他股東共同進行決策,指派管理人員對公司直接進行管理,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接受與實際出資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實,則可以認定其認可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

四、要正確理解本條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關係。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並未直接更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僅是對第24條規定的“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從保護實際權利人的角度,打破實際出資人行使權利時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礙,通過穿透式思維,查明實際出資人、顯名持股人及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的真實意思,保護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法律關係。而不是僅僅拘泥於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主要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沒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實際出資人法律地位的情況下,仍不支持實際出資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

三、如何理解《九民紀要》規定需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默示同意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半數以上”同意。

從上文可知,最高法院在《九民紀要》中非常明確實際出資人顯名需要“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同意,《九民紀要》只是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 “明示同意”擴大解釋為“默示同意”,並未將司法解釋中的“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同意擴大解釋為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

筆者能夠猜測到符合邏輯的解釋為:在需要認定其他股東“明示同意”時,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在需要認定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時,適用《九民紀要》規定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綜上,在實際出資人顯名時,其他股東“默示同意”需要“過半數”還是“半數以上”,尚需最高法院在今後的指導判例予以明確,以減少司法實踐中的同案不同判現象。

齊精智律師,陝西明樂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北大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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