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同一批商品分別受到同一機關兩次不同行政處罰,可以嗎?

案例分析

2016年8月12日,某縣市場和質監局根據群眾舉報,對轄區內某瓷磚經營部進行檢查,發現某品牌瓷磚存在假冒情況,執法人員現場抽取瓷磚樣品,送某品牌瓷磚生產企業進行鑑別。某品牌瓷磚生產企業出具了《鑑別書》,確認該批瓷磚不屬於該企業生產的瓷磚產品。某瓷磚經營部對此《鑑別書》予以認可。某縣市場和質監局以某瓷磚經營部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為由,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於2016年8月18日對該批假冒某品牌瓷磚進行了扣押。

由於某瓷磚經營部拒不配合調查,拒不提供進貨渠道,經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局長批准,扣押期限延長至2016年10月18日。

2016年10月15日,鑑於案情複雜,扣押期限即將屆滿,在查明某瓷磚經營部銷售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瓷磚的情況下,某縣市場和質監局遂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某瓷磚經營部作出沒收該批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某品牌瓷磚,依法送達了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6年11月10日,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在進一步查清某瓷磚經營部銷售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瓷磚違法事實的基礎上,再次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某瓷磚經營部作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瓷磚貨值金額80%的罰款決定,依法送達了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

某瓷磚經營部收到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不服,以重複處罰為由,向市市場和質監局申請行政複議,請求撤銷某縣市場和質監局作出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市市場和質監局認真進行了審理,在對維持或撤銷某縣市場和質監局作出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上,雙方爭議非常激烈。後在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決定依法維持某縣市場和質監局作出的對某瓷磚經營部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

爭議焦點

這是一起同一批瓷磚分別受到同一機關兩次不同行政處罰的行政複議案。對某縣市場和質監局作出的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維持與撤銷的分歧主要有:

查封、扣押期限屆滿之後該如何處理。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和第三款“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技術鑑定的期間。”的規定,除需對物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技術鑑定的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而且情況複雜的,也僅能延長一次,最長不得超過30日。即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根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二條“質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的,經質監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的,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質監部門批准,適當延長辦案期限。”的規定,質監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從立案到作出處理決定,最短期限也有3個月。而且對檢測、檢驗、檢疫或技術鑑定時間同樣不計入辦案期限。

由此,查封、扣押最長60日的期限與辦案最少都是3個月的期限相比,存在明顯的期限不一致,而且比辦案期限少得多。

在行政執法辦案中,市場和質監部門經常遇到查封、扣押物品期限屆滿,由於案情複雜,雖然在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已經基本查清,但與案情有關的相關情況還有待進一步核實的情況下,是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存在違法、需要對查封、扣押物品予以沒收的,依法予以沒收;還是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對相關物品進行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

1.支持維持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認為只要某瓷磚經營部銷售的瓷磚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事實清楚,由於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僅是進貨渠道和是誰偽造或冒用了某品牌瓷磚廠名、廠址的違法事實尚未調查清楚,在查封、扣押期限即將屆滿的情況下,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對該批假冒瓷磚進行沒收。

2.支持撤銷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認為某瓷磚經營部銷售的瓷磚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違法事實尚未完全調查清楚,只要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就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對同一批違法瓷磚能否作出沒收和罰款兩次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

1.支持維持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認為可以做出兩次不同的行政處罰決定。理由為: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對某瓷磚經營部銷售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瓷磚的違法行為,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先後作出沒收該批瓷磚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瓷磚貨值金額80%罰款的決定,並沒有違反《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

2.支持撤銷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認為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對某瓷磚經營部先作出沒收瓷磚的處罰決定,之後又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決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一事不再罰”的規定。

案件評析

針對雙方的爭議,筆者支持維持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理由為: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對某瓷磚經營部兩次不同的行政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罰”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即“一事不再罰”。該條法律規定的是“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而不是“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即反過來說,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就可以給予兩次以上不是罰款的行政處罰。因行政處罰不單有罰款,還有警告、沒收物品、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處罰種類。而且這兩種不同的行政處罰,在時間的作出上是同時作出,還是分別作出,並沒有嚴格的規定。

本案例中,某縣市場和質監局給予某瓷磚經營部的是兩次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不是兩次行政處罰種類相同的罰款。

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對某瓷磚經營部兩次不同的行政處罰,並未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由此,對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違法行為,第一個行政處罰就是要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第二個行政處罰就是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第三個行政處罰就是有違法所得的,還要並處沒收違法所得。而且這三個行政處罰存在並列關係。如果僅是對其作出其中某一個行政處罰,如僅是給予罰款,而沒有對其違法產品進行沒收,則違反了《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存在執法不嚴。

本案例中,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僅對某瓷磚經營部進行沒收違法銷售的瓷磚,這是完全不夠的,還應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違法事實,還要對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這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對某瓷磚經營部兩次不同的行政處罰,並未違反《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的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的規定,是有明顯區別的。第二十七條是指當事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沒收;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則是指當事人有違法事實但證據不足,或有違法事實但法律沒有規定需要沒收的情形。

由此,某縣市場和質監局在查清某瓷磚經營部違法銷售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瓷磚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先作出依法沒收瓷磚的決定,後又作出依法進行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決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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